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施家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擔任臺中市中區繼光里里長及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受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之各會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該受委託之機會,因戊○○擔任代表人之亞洲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承辦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主辦之「2005年繼光年貨大街活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㈠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任職亞洲公司之乙○表示需支付其個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否則將不與亞洲公司簽約,乙○不得已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經由甲○○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㈡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向乙○詐稱需六十萬元打點臺中市政府產業課官員,始可准許「2005年繼光年貨大街活動」二十一日否則只可辦理十五日,並稱將協助出資三十萬元及安排乙○等與臺中市政府官員見面,乙○為求活動順利進行,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地下室一樓咖啡館,當場由乙○及丁○○共同將三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亞洲公司代表人戊○○(起訴書將戊○○誤載為告訴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丁○○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並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甲○○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均堅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確有透過伊轉交一紙盒子給被告,但不知內裝何物等語,惟此節亦經被告全盤否認,辯稱:伊絕對沒有拿甲○○或任何人所交付之任何東西云云,與甲○○所述並不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亞洲公司代表人戊○○提供內容略以:(乙○稱『你說,局長答應你要二十二號帶我們送茶葉到主管家。』、被告稱『我是說有機會我來安排‧‧‧,現在二十一天我有沒有幫你做到,哪有作媒人包生子的‧‧‧對不起,你有沒有答應我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他若肯,我帶你們去他家坐,我也有付一半,你不信,我拿證明給你看』)扣案可資佐證,錄音帶之內容經核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上揭犯行內容相吻合,足證被告確有利用其受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損害全體會員之利益而向亞洲公司索取二十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詐欺亞洲公司索取三十萬元之行為等,資為論據。(公訴檢察官認原起訴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嫌。)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且告訴人亞洲公司透過投標程序而得標,取得繼光街年貨大街活動承辦權,伊並無任何權限,得片面不與告訴人亞洲公司簽約,而告訴人亞洲公司亦無私下給付任何利益予伊以獲得簽約之理由,又臺中市政府對於辦理年貨大街活動之期間,只要事先提出申請,均會准許辦理為期三星期二十一天之活動,亦不需要私下打點承辦官員,況且,告訴人亞洲公司迄未能提出公司帳冊資料,以證明確實有支付前開二筆款項,單純事後製作之公司傳票尚難為據,伊確實並無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及證人丁○○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對於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被告與證人乙○、丁○○、甲○○在臺中市○○○路亞洲公司談話內容之錄音帶,雖係證人乙○在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偷偷錄製,惟因證人乙○並非以違法手段取得,且該談話內容確係關涉被告有無收受三十萬元款項之重要事項,與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不得予以排除。被告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帶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竊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尚屬無據。至於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告訴人亞洲公司依據該錄音帶內容自行節錄,無法顯現完整談話內容,且屬於由錄音帶衍生之派生證據,自仍應以錄音帶實際勘驗之完整內容為據,合先敘明。 2、對於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我們亞洲公司標到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所要辦理的『2005繼光年貨大街』活動,當時標到該活動後繼光里長己○○即私下要求我們公司必須給付她個人八十萬元,否則她將不跟我們公司簽約使我們無法順利辦理該活動,最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我與乙○、甲○○、己○○等人在亞洲公司的辦公室裡達成協議,由我們給付二十萬元給己○○個人,隔天我們就通知甲○○到亞洲公司來拿二十萬元,並由他轉交給己○○,至於甲○○有無將錢交給己○○我就不清楚了。」、「在我們得標後,己○○說年貨大街只能在舊曆過年的前後二個禮拜辦理,因此只能辦理十五天,如果我們給她六十萬元,她可以去打點臺中市政府的相關官員,我們就能辦理二十一天,最後我們跟她妥協的結果就是給付她三十萬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於調查站中陳稱:「於協商次日上午己○○即指定甲○○至本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取二十萬元,乙○於亞洲公司辦公室交予甲○○二十萬元現金(依我印象,甲○○並用紙袋包裝離去,至於使用何種紙袋包裝,我已記不清楚了),再由甲○○轉交予己○○。」、「本公司因在過年後舉辦年貨大街對利益影響甚大,所以要己○○協助解決,而己○○則藉機向我們表示:如本公司要如往年在農曆過年前連續舉辦二十一天,渠可代向市府經濟局長、課長等相關官員打點,惟需款六十萬元作為吃飯、送禮及紅包之用。因招商時間緊迫,經我們與己○○協商後,己○○同意前述打點之款項降為三十萬元,經我向乙○報告後,乙○迫於無奈同意支付三十萬元給己○○,並依己○○要求將索取之三十萬元現金裝於茶葉罐內(半斤裝方形茶葉罐一罐),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我陪同乙○赴臺中市○○路、繼光街口之肯德基地下室咖啡廳與己○○見面,現場並將內裝三十萬元現金之茶葉罐一罐當面交予己○○收執,當時,己○○並未依約帶臺中市政府官員到場,我們曾質疑前述三十萬元是否真正送交予臺中市政府官員,但己○○表示,因事涉敏感臺中市政府官員不便到場,但事成後會安排我們與相關臺中市政府官員吃飯、泡茶,相互認識。」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見證人丁○○確有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及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固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因證人丁○○係告訴人亞洲公司執行長,證人乙○則擔任執行董事,為實際負責人,且在本案中均係代表公司與被告聯繫,立場相同,自難期為不利於告訴人亞洲公司之陳述,且證人丁○○於警詢及調查站中之陳述過程,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及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若無其他公正中立第三人之證述內容或其他相關佐證,本院尚難判定其具備特別可信性。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本院既已對證人丁○○為拘提之強制手段,證人丁○○仍未到庭應訊,已善盡證據調查之手段,辯護人對此再行聲請拘提證人丁○○,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之虞,爰不再予拘提證人丁○○。 (二)對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原背信部分)、詐欺取財之現有各項事證之證明力析述如下: 1、首先,依據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參照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內容記載繼光商店街年度活動企劃廠商,有「黃氏廣告」、「得點廣告」、告訴人亞洲公司參與競標,表決結果:黃氏廣告四票、得點廣告五票、告訴人亞洲公司六票,決議由告訴人亞洲公司得標,由此可知,「黃氏廣告」係最低票,第二順位得標人為「得點廣告」,告訴人亞洲公司當時亦有到場列席,對於會議結果亦當有所知悉,則被告縱係以「黃氏廣告」願意支付一百萬元簽約為由要脅告訴人亞洲公司額外支付二十萬元款項,告訴人亞洲公司亦應無所畏懼,畢竟「黃氏廣告」是第三順位得標人,被告斷不可能逕行選擇與「黃氏廣告」簽約,因此,對於證人乙○、丁○○該部分所述,即有可疑;再者,被告身為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身僅係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事項,被告並無擅自決定變更之權限,若被告果真如此妄為,告訴人亞洲公司大可透過該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尋求救濟,並無理由接受被告無理之要求。由此可見,告訴人亞洲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必須接受被告要脅額外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之要求。又依據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佈之臺中市○○街區年貨大街管理辦法(參照偵查卷第一四0頁)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年貨大街,係指於春節前後二星期內封街所舉辦之活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年貨大街活動期間以三星期為限。」,由此可見,臺中市政府對於年貨大街活動之管理,只要事先備齊活動企劃書、交通維持計畫、環境清潔維護計畫、災害應變計畫等書面資料,提出申請,均可以獲准在春節前後辦理為期三星期二十一天之年貨大街活動,並無任何限制。告訴人亞洲公司既欲承辦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之年貨大街活動,對於臺中市政府對於轄區○○○街區○○○街活動之管理規定,應當有相當之瞭解程度,若被告僅係單純以必須打點市政府官員始得獲准辦理二十一天之年貨大街活動為由,詐取三十萬元現金,告訴人亞洲公司何以不自行向臺中市政府方面查詢相關規定,卻私下應允被告之無理要求?由此可見,告訴人亞洲公司按理不應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配合被告提出私下打點市政府官員之違例要求。況且,證人即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僅係主委職務,對外代表管委會而已,並無權變更管委會之決議內容,亦無任何理由拒絕與得標之告訴人亞洲公司簽約,又依往例年貨大街活動均係舉辦為期二十一天之活動,只要告訴人亞洲公司依照時間提出企劃,管委會即會送市政府申請核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0一至頁),足認告訴人亞洲公司確實並無須擔憂被告擅自拒絕簽約或要求私下打點官員之要求,更無額外支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款項之理由。 2、次以,依據證人甲○○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我曾幫乙○轉交一包粉紅色橢圓形硬紙板的禮盒給己○○,乙○還特別跟我說那是己○○的東西,要我幫忙轉交,但我不知道禮盒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乙○告訴我那是己○○前一天去公司留下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問。」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於調查站中亦陳稱:「乙○交給我一個盒子(粉紅色紙盒,與禮餅盒子大小相當)要我轉交給己○○,乙○表示,該盒子是己○○前一天至渠辦公室忘了帶回去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交過禮盒之類的東西給己○○,是乙○拿給我的。」、「是紙盒子。」、「他(指乙○)說交給己○○,那一天是簽約之前,得標之後,我有問乙○那是什麼,他說是己○○昨天留下的東西,叫我拿去給她。」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六六頁);嗣於本院中到庭證稱:「乙○說有事情跟我說,要我過去,我們大概談了半小時,我一進門,乙○就說有東西要交給被告,並從桌子下面拿了一個粉紅色的禮盒交給我,我就放在旁邊,繼續和乙○聊,我要離開的時候,乙○又再告訴我,要我轉交給被告。」、「乙○是直接拿袋子給我,裡面裝了一個盒子。」、「(乙○或他們公司任何人都)沒有(告訴我交給我的禮盒裡面有現金二十萬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證人甲○○自警詢、調查站、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為止,前後陳述均相一致,並無增刪匿飾之情。佐以,證人乙○於調查站中陳稱:「甲○○介紹我參與『繼光商店街系列參展覽活動年度企劃案』招標案,是我公司的顧問,也是我的朋友,甲○○知道前述二十萬元是要交給己○○的,他是受我請託轉交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第一廣場做生意,亞洲公司當時是在那邊辦電腦展,我是幫乙○提供企劃,因為第一廣場屬於繼光里內,己○○是里長,所以我認識己○○。」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六六頁),及於調查站中陳稱:「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繼光街管委會公開對外招攬『繼光商店街系列參展覽活動年度企劃案』之承辦廠商,我引介亞洲公司乙○、丁○○等人參與該繼光街活動之招標,並提供部分建議案予亞洲公司,該案最後由亞洲公司得標承攬辦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相符,可見證人甲○○係引介告訴人亞洲公司參與投標及提供企劃案之人,與告訴人亞洲公司及證人乙○、丁○○間應無任何嫌隙,自無刻意隱匿真相,損害告訴人亞洲公司權利之理,且證人甲○○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在本案中並未顯現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證人甲○○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虞。由此可知,證人甲○○之立場,相較於證人乙○、丁○○、戊○○等人,應係屬於相對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該具有較高程度之可信性。 3、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初還沒有簽約時,被告到公司找我們,那時候公司在臺中市○○路,表示要八十萬元給她個人,才願意跟我們簽約,我們答應先支付二十萬元,以求順利簽約,當天有戊○○、甲○○、丁○○等人在場,都是在我們公司,被告要求我們由甲○○轉交給她,是在隔天即十月五日我們公司的戊○○董事長將二十萬元拿給甲○○,如何交付我不知道。」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在場有我、被告、甲○○、丁○○,在我大隆路亞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被告同意二十萬元後先離開,並且指明說交給甲○○她就放心。他們三人離開之後,我叫會計戊○○拿錢到辦公室給我,用黃色的牛皮紙袋裝好,隔天在我辦公室我交給甲○○,要他晚上交給被告。」、「我又告訴他(指甲○○)是二十萬元,而且談判時,甲○○也在場,他也知道二十萬元的事情。」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證人乙○對於該二十萬元究係親自委託證人甲○○轉交,或係由證人戊○○委託轉交,先後陳述不一;又對於證人乙○所稱二十萬元協商過程中證人甲○○亦有在場參與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知悉之情(參照偵查卷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再者,對於證人乙○委託證人甲○○轉交之現金二十萬元之包裝形式,證人甲○○指稱係以粉紅色禮盒裝置(業如前述),而證人戊○○分別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辦公室把錢交給乙○,用黃色牛皮紙,我把它包好交給乙○,我當場看到乙○把錢交給甲○○。」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二頁)及於本院中證稱:「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可以裝A4紙張大小的規格,裝好之後是依照鈔票的寬度折疊起來,厚度約五公分左右,千元鈔二百張的厚度。」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五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中係證稱:「我叫會計戊○○拿錢到辦公室給我,用黃色的牛皮紙袋裝好,隔天在我辦公室我交給甲○○,要他晚上轉交給被告。」、「會計交給我的時候,是用白色信封裝,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是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十、八三頁),證人戊○○究竟係以白色信封裝置後交付證人乙○,還是直接以黃色牛皮紙袋裝妥交付,二人所述不同,更與證人甲○○所稱以粉紅色禮盒裝置不符,則證人乙○、戊○○與證人甲○○所述,是否為同一標的,即有可議之處。再者,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十二月中旬被告請原來我們公司的執行長丁○○通知我,他說市政府產業課的官員需要六十萬元打點,才能准許我們辦年貨大街活動二十一日,否則只能准十五天,我請丁○○轉達被告我只能給三十萬元,而且我覺得不對,要求見市政府的主管,被告請丁○○轉告我她同意三十萬元的金額,二十一日就會准了,且願意帶主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在臺中市○○路肯德基地下室一樓咖啡館與我見面順便交錢,結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丁○○與我到場,我把錢放在茶葉罐內,到咖啡館交給她,並沒有見到市政府之官員。」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十頁),依據證人乙○所言,既係事先約定好與市政府主管見面當場交付打點費用三十萬元,何以被告未依約帶同該市政府主管到場,證人乙○、丁○○仍願意支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且證人乙○、丁○○身任公司執行董事及執行長,在公司財務不豐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提出之不合理要求,按理應當先行查證,確認額外支付公關費用有無實益或必要性後,始行斟酌支付,為何在未經求證之下,即大膽應允支付,證人乙○、丁○○之作法,頗費人猜疑。 4、況且,對於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以錄音機播放勘驗結果,確認為被告與乙○、丁○○之談話內容,該錄音帶內容詳實呈現完整連續對話內容,並無剪接中斷之情形(參照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而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節錄錄音帶內容表(參照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與本院實際勘驗之結果有所出入。依據本院實際勘驗錄音帶內容,由該譯文內容顯示(參照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九頁),被告針對乙○質疑收取三十萬元交付何人之事,從頭至尾均未正面回應,最後並明確否認並未收取三十萬元之款項,換言之,該段談話內容中關於被告收取三十萬元款項之部分,均是乙○個人所述之部分,是以,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本身,自難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亞洲公司詐取為打點臺中市政府相關官員之三十萬元款項之事證。 5、另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十萬元的來源,是)跟我們股東週轉來的,因為在標到該案之後,考量辦理活動需要款項,就有先跟股東週轉一些款項。本來十月五日簽約當天,是要給管委會八十萬元,另外二十萬元就是要給被告個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七頁),依據證人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參照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一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係由擔任出納之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製作,經擔任總裁之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批核,內容記載簽約金一百萬元,包含支付繼光街保證金、回饋金,及「鄭主委公關費二十萬元」,惟依據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原先要求必須額外支付其個人八十萬元始願簽約,證人乙○、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被告談妥先支付二十萬元即簽約,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透過甲○○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後,當日隨即交付簽約,何以戊○○及乙○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時即事先知悉要準備二十萬元之現金,以供支應?又該現金支出傳票中出納戊○○及總裁乙○均特別簽註日期,依照一般商業習慣,身任出納、總裁職務者,應當不會有同時誤載日期之明顯錯誤發生,因此,乙○、戊○○稱可能誤載,即有可議,且若告訴人亞洲公司可以在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即以備妥二十萬元款項,何以不在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協商完成後,當場交付被告收受,卻還要事後於翌日再透過第三人即證人甲○○增加日後訴訟糾紛舉證之困難度;再者,該現金支出傳票上關於簽約金下方附註之記載文字,二者明顯係使用不同粗細之筆所寫,極有可能係事後所加註,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待亞洲公司提出公司帳冊資料以資核對查證,始可判定。是以,目前告訴人亞洲公司對於該二十萬元之來源,既無法提出公司帳冊資料或任何週轉款項之股東以資查證,本院尚難據以該現金支出傳票而認定該二十萬元資金之來源,據以推論被告收受該二十萬元之事實。次以,第二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明確記載「交際費—支付繼光街鄭主委公關費」三十萬元之支出,並提出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參照偵查卷第五五頁),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並自行註明「給鄭主委」,則證人戊○○確實有提領該三十萬元款項之情,應屬合理推論,只是告訴人亞洲公司有支出該三十萬元款項之前提事實,並不能直接推定被告有收受該三十萬元款項之情,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足以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直接證據。至於,證人戊○○雖擔任告訴人亞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即證人乙○,證人戊○○僅係擔任出納之工作,且依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第一次在場,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十月初,在大隆路本公司之辦公室,被告表示要跟我公司索賄八十萬元,後來協調到二十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乙○、丁○○、甲○○與被告等人。」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二頁)可知,證人戊○○僅係負責公司財務支出及第一次協商額外支付二十萬元以簽約之部分,至於第二次支付三十萬元公關費用部分,既未參與,全部經過流程,均係聽聞證人乙○、丁○○所為,其該部分證言,應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6、末以,對於證人乙○先前指稱被告未將簽約日當天收取之回饋金六十萬元及保證金二十萬元存入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云云。惟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約當日,告訴人亞洲公司依約支付回饋金六十萬元及保證金二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即於當日交由會計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繼光分行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乙○稱該簽約金八十萬元係由會計直接匯款云云,亦屬實情相悖,告訴人亞洲公司實際上係以現金支付。綜上所述,證人乙○證述內容,顯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對於該瑕疵之存在,自會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而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及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亦與證人甲○○所述情節不符,自無從認定其具有特別可信性,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採納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又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亞洲公司確有支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亞洲公司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二者間並無直接之證據關連性存在;是以,雖有證人乙○、戊○○之證述指述被告有藉機從中收取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款項之行為,但因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錄音帶之勘驗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有承認收取三十萬元之情,以致無從確認被告有收受前開款項之情。是以,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恐嚇、詐術手段,向告訴人亞洲公司訛取之行為。 (三)末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恫嚇或詐術之行為之行為,其被訴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