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擔任台中市南屯區○○○○路二三號庚○○為負責人之賜維特企業社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送貨業務;其妹即被告丁○○則擔任該企業社會計人員,負責登錄進出貨、退貨之電腦紀錄。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一日、四日、九日、十二日,以客戶欲訂購貨物為由,由被告丁○○在電腦上虛偽註記如附表之出貨紀錄,列印出貨單,而由被告丙○○持出貨單以業務自送貨物之方式,向倉管人員提領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物侵占入己,其後被告丁○○再將出貨之電腦紀錄刪除。嗣因賜維特企業社之電腦資料重整回復,發現上開出貨紀錄未入帳,經向客戶詢問,始查悉上情,案經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卷附託運單原本、出貨單影本及證人甲○○、戊○○、辛○○、王秋如、張紹彰、陳建銘、潘漢任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丙○○、王怡珊均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起擔任賜維特企業社業務員,起訴書所指九筆貨品,除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非伊領取,其餘八筆皆伊領取,伊領取該八筆貨品後未送客戶,而整批退給倉庫,後續伊即不管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擔任賜維特企業社會計,一般整批退貨的流程,是由業務員將貨品及出貨單退予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核對無誤,再通知伊將電腦內之出貨資料消除即所謂消單,如部分退貨,業務員要製作退貨單,將退貨單及貨品交予倉管人員核對無誤,將退貨單交予伊,伊再依退貨單製作商品退貨憑據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告訴狀雖指稱本件被告丙○○、丁○○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係因告訴人商號之電腦資料重整回復,發現曾有十二張出貨單之出貨紀錄,卻未曾入帳,而向出貨單上客戶一一詢問,客戶均稱並未訂貨,亦未收受該等貨品,也無支付貨款,告訴人始查悉上情云云;證人辛○○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告訴人之會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電腦當機,找電腦維修人員重整,維修人員表示係因有資料不見才當機,當機原因係操作不當,怕資料不見,要伊等核對資料,伊等核對之前所留四聯單,發現資料不見,要求電腦維修人員還原,有留底的單據,但電腦紀錄不見,共有十幾筆,均係丙○○的單子云云;復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狀所附十二張出貨單係黃正明自賜維特企業社電腦重整修復列印出來,當時伊在場云云。然證人即明昌資訊公司電腦維修人員黃正明於偵查中卻稱賜維特企業社係於二年前請伊去,因會計說比如一至十號之單據為何缺三、六,要伊檢查軟體有無問題,經伊檢查,確實有打三、六之出貨單,但有刪除,伊不知為何刪除,伊印象中由軟體資源回收筒找出三張刪除單據,會計要伊將資料救回來,伊就將資料救回來,所以對內容沒什麼印象,伊記得救回三張單據,會計是辛○○,聽會計說是丙○○的居多等語。就遭刪除找回之出貨單據數量及如何發現單據號碼不連續,告訴人及證人辛○○之指述與證人黃正明間之供述已有不一,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供稱係核對所留四聯單,發現資料不見,此四聯單應係指出貨單而言,惟告訴人迄未提出該遭刪除之出貨單原本供核,亦有可議。(二)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電腦資料回復當天即以電話向老闆報告,老闆知道出貨單被刪情形,該十二張出貨單均未收到貨款,客戶亦皆未承認收到貨品等語,則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知被告丙○○、丁○○負責之出貨單存有被刪情形,乃竟未即時向被告丙○○、丁○○查詢質問,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丙○○以其能力不足,為免成為公司成長絆腳石及擔誤同儕發展為由,提出離職單辭職,亦僅在離職單備註欄註明不長進,未就上揭出貨單被刪一節表示隻字片語意見,迨被告丁○○、丙○○分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一日離職,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其中九張出貨單所載客戶取得未收受出貨單所示貨品及交付貨款之證明書,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告訴,而證人即客戶張紹彰、陳建銘、潘漢任於相隔二年餘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中猶記得未訂購出貨單所載貨品一節,均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悖。(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業務王秋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離職)於偵查中已供稱退貨不一定有退貨單,如果送到客戶那邊,客戶不收,就將貨及出貨單一起交回倉庫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會計壬○○(九十二年五月中旬離職)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全部退貨由業務員在其餘三聯出貨單上書寫全部退貨,連同貨品交給倉管人員,倉管人員清點後在三聯單上簽名,將三聯單交給會計,會計依據三聯單,利用電腦製作正式退貨單簽名後,連同三聯單送給老闆,老闆簽名後由會計歸檔,伊剛任職時因不會使用公司電腦,整筆退貨老闆曾要伊將整筆出貨資料刪掉,這樣可以不用打正式退貨單,約有一個多月時間等語,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倉管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狀所附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上所載貨品,應是由貨運公司運送等語,即該由貨運公司運送之出貨單亦遭刪除等情,益徵賜維特企業社並非不可能以刪除電腦中之出貨資料,處理客戶全部退貨之情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尚難僅憑其指訴遽令被告丙○○、丁○○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責。至於告訴狀所附託運單固均註記「OK」,但因該託運單係留存告訴人處,被告丙○○、丁○○迄未經手;另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依告訴狀所附十二張出貨單記載之貨品價格匯款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向被告丙○○表示將該款項匯入,即支付被告丙○○、丁○○未領之薪資五萬餘元,適逢被告丙○○之妻己○○待產中,且告訴人及其業務在外揚言六個月要讓被告丙○○成立之濰薪公司倒下,己○○害怕,才自郵局提領現金,硬要被告丙○○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匯款,業經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供明,暨證人即告訴人之倉管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出、退貨流程,均不能據以作為被告丙○○、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