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24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曾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94年7月26 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旁之三清宮廣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F93-603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停在該處,即徒手 將之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因找不到鑰匙可發動引擎,遂將之丟棄在離三清宮廣場不遠處之文昌國小旁,嗣經丙○○於當日22時許在該處尋獲。②94年11月11日18時許,至臺中縣大甲鎮○○路2-5號丁○○所經營之阿華小吃店內消費後 ,即藏匿在該店之包廂內,直到同日23時30分許,待該小吃店打烊,其他人全都離去後,即到廚房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有柄菜刀一支(公訴人誤認為二支),撬開該小吃店內之點唱機投幣孔,竊取點唱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持至該小吃店附近賭博輸光。(隱匿他人建築物內部分,丁○○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丙○○領回機車之收據一紙、該機車之照片二張(參警卷第11~12頁),及丁○○領回菜刀之收據一紙、該小吃店點唱機被撬開之現場照片二張(參併案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書中雖載被告拿取菜刀二支,惟被告辯稱僅拿取一支有柄之菜刀(參本院卷第20頁筆錄),而本院觀諸附於併案警卷第15頁之菜刀照片,其內容雖顯示有二支菜刀,但其中一支有柄,另一支完全無柄,而有柄之該支菜刀,刀鋒處已不平整,亦即有砍切過堅硬物體而磨損之痕跡,至該支無柄菜刀之刀鋒,則平整無缺。本院忖諸無柄菜刀不便使力持之並有危險,且被告既坦承持菜刀竊取硬幣之行為,自無就共持幾支菜刀部分故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認被告所言堪以採信,其應係以該支有柄之菜刀撬開點唱機之投幣孔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撬開點唱機之菜刀,係一般廚房用以切剁食物之鐵製器械(參前揭照片),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①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② 部分)。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②部分),因與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92年間,曾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犯罪所得不多,機車已由被害人尋回,所發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書中於記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雖尚載:被告於竊取點唱機內之硬幣離去後,復於翌日凌晨3 時許,返回侵入該小吃店內,欲再竊取財物,惟因酒醉而昏睡在該店內,嗣於94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新光保 全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等字。此部分本院訊之被告,其稱:其再次返回該小吃店內之目的,只是為了睡覺,並沒有要偷竊之意思,當時因為小吃店的門沒有鎖,其就開門進入等語。本院查:㈠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載:「(問:你行竊後為何再返回該店內?)(答:我想再返回竊取其他唱機內之錢幣,未得手因酒醉睡著了)」,惟本院勘聽警詢之錄音帶結果為:「(問:我問你,你偷拿之後,為何稍後又回到店裡,你是不是又回到店裡,快點,我問你,你不趕快回答,趕快做一做啊,我問你,你要回答阿,你又回到店裡要做什麼?)(答:就對了〈口齒不清〉)」、「(問:你是不是又要拿其他點唱機內的錢,你要回答我啊?)(答:就對了〈口齒不清〉)」(參本院卷第75頁譯文),顯見被告被查獲時,係在該小吃店內昏睡,被帶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仍意識不清,故難由警詢筆錄之記載,認被告已承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㈡被告於95年4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你再次進入小吃點內,多久才睡著?)一進去就躺下去睡著了」、「(問:你進去小吃店內是否有開始搜尋財物?)沒有」(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是以縱認被告再次進入該小吃店內,是為了竊取財物,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經為竊盜之著手行為。綜上,本院認被告再次進入該小吃店內,應僅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尚未能率斷其竊盜未遂,檢察官聲請併案書中,也未認定載及此部分係竊盜未遂,故本院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