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通訊處: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預備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盜匪等罪,現仍於盜匪案件之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因甲○○之前與乙○○之前妻郭春桂共同經營茂昕企業有限公司,甲○○為負責人,郭春桂為股東,因營運發生問題,由郭春桂拿出資金來供公司週轉,前後共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雙方協議由甲○○將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折價一百四十萬元抵銷其中一部分債務,尚欠一百餘萬元,甲○○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嗣後甲○○無法償還,乙○○屢次向甲○○催討該項債務無著,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夥同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黑豬」之二名成年男性友人(姓名年籍亦不詳),至臺中市○○路○段二二六巷九六弄八之二號甲○○所經營之「國翔企業社」辦公室,再度向甲○○催討債務。乙○○等四人與甲○○商談甚久,仍無結果,情緒激動,要求甲○○到別處談判,甲○○不從,乙○○、「黑豬」及「黑豬」之一名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強拉甲○○,欲將甲○○拉至工廠外之他處繼續談判(另一人則未動手),惟甲○○極力抗拒。甲○○之妻陳惟真惟恐發生事端,急忙報警。乙○○等人與甲○○拉扯約三分鐘餘,甲○○之妻陳惟真在辦公室外高喊「警察來了」等語,乙○○等人始將乙○○放開,而未得逞。甲○○遂逕自離開辦公室,走至廚房洗手,乙○○等人亦離開該辦公室,但仍繼續留在甲○○經營之前述工廠內,等候警方前來評理。經警到場後,甲○○向警方表示渠等之債務問題已在訴訟,警方不必處理等語,陳惟真則表示希望乙○○等人能離開工廠,到外面去談等語,甲○○始自願隨同乙○○等人至工廠外面繼續商談,惟仍不願清償,要求乙○○以法律程序解決。乙○○心有不甘,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至七時間之某時,撥打電話至甲○○前述工廠,由陳惟真接聽,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惟真恫稱:「我已經忍不住了,……我這邊人很多……三天讓你考慮,不然我絕對看到甲○○打到他手斷腳斷,絕對抓去打,他如果跑到裡面,我絕對給他敲光光,這句話你幫我跟他講,他不曾看過兄弟討債,他不要吃你爸(臺語,為說話的人自稱)太過,我給你三天,看他要不要處理,他如果要跟我走法律,我會陪他玩,你爸人很多……三天內不跟你爸處理……絕對裡面要把你敲光光,絕對要給甲○○手斷腳斷……」等語,以此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陳惟真,致陳惟真心生恐懼。經陳惟真依乙○○指示,轉告甲○○後,甲○○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陳惟真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電話恐嚇陳惟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之工廠處催討債務,但否認具有妨害甲○○自由之故意,辯稱:「當時他太太(陳惟真)一直要趕我們出去,我說:『好,我找你(甲○○)出去講。』可是甲○○不理我們,所以我們是要拉他到外面去談。」云云。惟查: (一)前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經證人陳彥嘉、陳盈昌於偵查中結證甚明,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為佐證,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恐嚇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電話譯文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自由未遂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被告乙○○與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及「黑豬」之一名成年男性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雖然不佳,但其犯本件妨害自由未遂、恐嚇犯行之動機實因被害人甲○○積欠債務而起,事出有因,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等人至被害人工廠後,原先亦係以和平方式催討,於談判甚久仍無結果之後,氣憤之餘始為妨害自由犯行,旋因警方到場而未得逞,恐嚇部分,被告止於使用言語恐嚇,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均不大,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