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壬○○ 庚○○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2130號、第6545號、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壬○○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緣壬○○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十六號賀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鼎公司)總經理,丁○○受僱於壬○○擔任公司司機,庚○○則任職該公司經理負責相關業務,詎壬○○因資金週轉不靈需錢孔急,而與丁○○及庚○○均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購車分期貸款能力,亦無付款購車意願,且購買汽車之目的係以該車向當鋪典當借款,非供代步等通常之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委由丁○○出面擔任購車名義人之方式,透過庚○○媒介向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業務代表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洽購附表所示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承貸公司(其中附表編號一號部分,原係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貸,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丁○○有意願給付價款,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期數、分期款與其訂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丁○○當時住處即臺中市南區○○○街三七三號四樓之二(起訴書物載為四樓之三),在貸款未清償之前,丁○○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致使各該承貸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放款項。嗣丁○○於辦理交車後,即將車輛交付壬○○,壬○○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僅代丁○○繳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一期分期款即拒不給付餘款,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且於如附表所示典當時間先後與丁○○或偕同庚○○將上開車輛持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九五八號「上林當鋪」出質借款,使各承貸公司不明抵押車輛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嗣因丁○○未依約繳款,經如附表所示各承貸公司派員前往約定停放地點察看,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萬泰商業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伊未拿到貸款的錢云云;被告壬○○固供承:先後以被告丁○○名義,訂定如附表所示動產抵押契約,向各該承貸公司貸款購得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上林當鋪」點當各該車輛之事實,然辯稱:伊未要求被告丁○○購車借錢,是被告丁○○缺錢要向伊借錢,要伊幫忙貸款買車典當,是被告丁○○自己要買車,且因為伊與「上林當鋪」較熟,被告丁○○有欠伊錢,伊才帶被告丁○○去當鋪云云;被告庚○○固供承:伊有介紹被告丁○○向戊○○購買車輛,並以被告丁○○名義,訂定如附表所示動產抵押契約,向各該承貸公司貸款購得如附表所示車輛後經典當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係與車商戊○○較熟識,才介紹被告丁○○向戊○○購車,車子是被告丁○○自己要購買的,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以如附表所示動產抵押方式訂約貸款購車,於交車後迄未繳清貸款,然標的物業經出質等情,業據萬泰商業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各告訴代理人丙○○等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車商戊○○、當鋪人員甲○○、對保人員己○○及辛○○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汽車動產抵押交易之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協尋單、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書、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檢查表、撥款檢查表、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繳憑單、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盛富專案案件結果通知書、進件檢查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借款人營業地勘查報告、分期汽車貸款核定書、萬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檢查表、交通銀行汽車貸款專案建議書、被告壬○○所簽立之代償贖回切結書、上林當舖所立據之車輛典當及回贖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貸款購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是伊本人簽的,但當時是伊老闆即被告壬○○要買車,而以抵押借款的方式辦理,車子實際上是被告壬○○要買的,伊只是掛名,分期款都是被告壬○○在繳,伊不清楚(見他字第三一九0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伊當初是因為被告壬○○要買車,所以就以伊的名義到臺北買車,伊不曉得為何一次要購買這麼多車的用途,之前被告壬○○曾說過要作週轉用,藉購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在九十四年七月間買了四部車後不到一個月,伊就跟被告壬○○一起到嘉義縣大林鎮的上林當鋪典當掉了,當鋪的人跟被告壬○○很熟,對方還要被告壬○○開公司的支票放在那邊才願意典當車子;貸款購車資料是被告壬○○拿給伊,伊就簽名了(見偵字第二一六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汽車都是向戊○○接洽購買的,決定要何種車子都是由被告壬○○與戊○○接洽,等到要牽車時,被告壬○○才派伊去臺北找戊○○牽車(見偵字第二一三0卷第四四頁)等語。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壬○○稱車子是用來公司週轉貸款用的,要買哪種款式的車子是由被告壬○○決定的,伊並未繳過車子的分期款,被告壬○○說車子要繳息時會幫伊繳,新車牽來會交給被告壬○○,車子典當後,伊也沒有去當舖贖回或繳款;撥款授權書伊只有簽名,內容並非伊所填具的,是被告壬○○叫伊簽名的等語。復自承:被告壬○○要用伊名義買車時,因當時剛出獄,受僱於壬○○當司機,經濟尚算正常,被告壬○○每週給伊五、六千元生活費,但依當時的經濟情況,伊並無能力同時購買如附表所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二七頁)。是以,被告丁○○既無購車意願,亦無相當資力購車,購買車種係由被告壬○○所決定,購車後將車交由被告壬○○,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而由被告壬○○繳納,關於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事宜實際上多由被告壬○○決定之,足認被告丁○○係受被告壬○○所託,以其名義訂定動產抵押契約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參以,被告壬○○亦自承:被告丁○○在公司幫伊辦事及開車,是伊的司機等語(見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而以被告丁○○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多達四部,且集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六日約一個星期期間購買之,被告丁○○係受僱擔任被告壬○○之司機,本毋須自行提供車輛供公司使用,更毋須同時間內反覆購買多部車輛供自己或公司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資力同時間內負擔多筆汽車貸款,益徵被告丁○○於購車之初,即無為己購車之真意,被告壬○○、庚○○辯稱是被告丁○○自己要買車云云,委無足採。 ㈣證人即上林當舖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典當車輛才認識被告三人,被告壬○○及丁○○有來典當車輛,被告庚○○也有來幫忙將典當的車子開回來。開始是被告壬○○跟伊典當車子,後來被告壬○○介紹被告丁○○給伊認識,被告庚○○是與被告壬○○一起來的;被告丁○○名下的車子是被告壬○○與丁○○直接到伊店裡當車的,是被告壬○○跟伊談典當的事情,問伊可以借多少錢;之前被告壬○○典當的車子有按期繳款,被告丁○○名義當的車除一部未正常繳款外,其餘車輛都正常繳款,是被告壬○○繳的,被告壬○○是直接拿現金到伊當舖給伊,且除未正常繳款之該部車輛外,其餘車輛被告壬○○都有來回贖,回贖時只要有交回當票就不用寫切結書,伊記得上開典當的車輛,其中有三部車子的當票不見了,伊才請被告壬○○寫下切結書;借款未按期繳款時會通知壬○○;典當回贖明細所示車輛都是被告壬○○介紹過來典當的,有時候被告庚○○也會陪被告壬○○過來,伊看過被告庚○○兩次,被告丁○○也曾經來過兩、三次,壬○○都有來;車子典當期間,借款是由被告壬○○繳還,典當時,被告壬○○有開公司票質押,且在還款的時候,也有用公司票支付,都是開一家叫賀鼎的公司票;有一次典當時,被告壬○○拿了典當的錢急著去軋票,被告丁○○還在當舖等候,典當時,錢是被告壬○○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並有代償贖回切結書、上林當舖所立據之車輛典當及回贖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0頁),被告壬○○亦供承:伊有與被告丁○○去上林當舖典當車輛,並將車輛贖回之事實(見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是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典當事宜,既係由被告壬○○與證人甲○○洽談、詢問可得貸款金額若干,典當所得款項係交付被告壬○○,其間並曾立即持往軋票,之後再由被告壬○○持現金或開立其公司票向當舖繳還借款或辦理贖回車輛,關於車輛出質借款、還款等金錢往來事宜,均係由被告壬○○所親自為之,被告丁○○除形式上具名外,並無何取款、還款之行為,證人甲○○催討借款時,復係向被告壬○○為之,在在顯示實際上需資金週轉、借款孔急之人應係被告壬○○而非被告丁○○,被告壬○○辯稱係被告丁○○有借款需求,伊才帶被告丁○○去當鋪云云,顯無足採。而被告庚○○亦曾陪同被告壬○○前往上林當舖處理典當事宜,並協助開車,對於上開出質過程,實難諉言不知或未參與。 ㈤證人即車商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會向伊詢問購車的事宜以及接洽購車相關程序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0號卷第四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伊先認識庚○○,後來才認識被告壬○○及丁○○。被告庚○○是臺中一名中古車商介紹認識的,因為被告庚○○會介紹別人跟伊買車,被告壬○○是庚○○介紹認識,他們兩個是同事;之後被告庚○○有介紹丁○○過來買車,被告庚○○說要以被告丁○○名義要買車,談買車時候被告丁○○沒有來,對保時有被告丁○○有來。談的時候是用電話講的。伊就請被告庚○○將被告丁○○要貸款資料傳真,之後再由伊送件向銀行辦貸款,銀行審核完後,才通知被告丁○○對保;在收到貸款傳真所需資料前,關於買賣車輛事宜只有跟被告庚○○談,沒有跟其餘被告談過;被告三人都沒有實際來看車、接洽看車的事,向銀行申請貸款只有跟被告庚○○講過確定要跟那家銀行辦貸款,交車時,是被告丁○○跟他友人一起來的;在買車過程,是被告庚○○跟伊接洽,被告丁○○並無跟伊接洽,如附表所示四車輛均係以丁○○名義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是以,依證人戊○○所證述,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均係由被告黃偉中向證人戊○○洽談相關購買事宜,並提供貸款資料,被告丁○○僅出名,並未實際參與購車事宜,顯然就上開購車事宜,係由被告庚○○與戊○○洽訂決定之,難認被告丁○○有為己購車之意願,且被告三人均未詢問車況或要求看車等情,亦與一般車輛買賣交易中,買主多會留意車況或要求試乘之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等有購車使用之真意,益徵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而依證人戊○○所證前開被告庚○○參與購車情節,復參以前段所揭被告庚○○參與出質過程,被告庚○○容非單純介紹被告丁○○購車,其就被告壬○○詐貸購車出質供資金週轉等情,顯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庚○○空言否認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 ㈥又被告丁○○雖未親自經手貸得款項,然依照貸款流程,如附表所示承貸公司業將申辦貸款金額如數給付車商充作車款無訛,有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然被告三人就其等所為簽約、出質行為已足認定為共犯結構之行為分擔,不以被告丁○○或其他被告均確實經手、取得貸款為必要,且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被告丁○○本即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承貸公司撥放貸款予車商之目的本係為履行被告丁○○所負給付車款義務,係為被告丁○○利益而為之,且經被告丁○○簽約授權為之,對於承貸公司而言,車商取得前揭貸款,無異於被告等取得貸款以充車款,尚難以被告等未形式上取得前揭貸款而解其等刑責。 ㈦綜上,足認被告壬○○、黃偉中就以被告丁○○名義貸款購車典當一節,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各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十八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壬○○、庚○○與丁○○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數罪併罰宣告無期徒刑(及罰金)或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不若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數罪併罰:被告多次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之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並無歧異。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庚○○雖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丁○○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共同將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他人,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被告壬○○、庚○○與被告丁○○係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人,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犯論。另被告等事後將購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上林當鋪」,因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之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佯與如附表所示承貸公司訂約,且於訂約取車後,該標的物復經遷移無著,且未清償分期貸款,顯見其等有藉簽訂契約以取信前揭公司為方法,並於取車後,將標的物遷移遂其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釋審查意見參照)。又查被告丁○○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丁○○、壬○○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圖私利,明知無貸款購車之意願,而虛偽貸款購車,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承貸公司受有損失非輕,且標的物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二百萬元,數目非寡,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丁○○僅係提供名義購車、具名典當,被告庚○○媒介車商購車,協辦貸款、陪同典當,被告壬○○透過被告丁○○、庚○○貸款購車後,復持往典當車輛,所得多供被告壬○○資金週轉用,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丁○○、庚○○僅因受僱於被告壬○○而配合施詐,渠等共犯結構中所扮演角色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告庚○○、壬○○均否認犯行,且均諉責於被告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承貸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丁○○、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車號 │抵押貸款│借款金額│分期付│每月付│繳納│典當時間│ │ │ │時間及對│ │款期數│款金額│期數│ │ │ │ │象 │ │ │ │ │ │ ├──┼───┼────┼────┼───┼───┼──┼────┤ │ 1 │4415-│94.07.20│新臺幣 │60 │13652 │1 │ │ │ │KH │奇異資融│(下同 │ │元 │ │94.07.25│ │ │ │股份有限│)600000│ │ │ │ │ │ │ │公司(註│元 │ │ │ │ │ │ │ │1) │ │ │ │ │ │ ├──┼───┼────┼────┼───┼───┼──┼────┤ │ 2 │4522-│94.07.22│460000元│60 │10232 │1 │94.07.27│ │ │KH │南山人壽│ │ │元 │ │ │ │ │ │保險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4413-│94.07.26│460000元│60 │10232 │0 │94.07.25│ │ │KH │台新國際│ │ │元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4715-│94.07.26│456000元│60 │7981元│0 │94.07.27│ │ │KH │萬泰商業│ │ │ │ │ │ │ │ │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註1)原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貸,於94.11.18將其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