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公司)之臺中區經理,負責社區管理及服務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櫻花龍園、中港麗園、伯爵一期、五福新城、公園大桂冠、櫻花乙區所收取之九十三年三、四月份之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八萬元、十萬四千五百元、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宏國公司;又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另成立宏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固公司)擔任負責人,先後受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負責中國小莊社區及公園大桂冠大廈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之工作,並有代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復承續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向中國小莊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經扣除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積欠宏固公司之六、七、八月份服務費(八月份服務費僅計算至十一日)後,尚剩餘管理費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該筆款項存入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又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公園大桂冠大廈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嗣經宏國公司、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察覺帳目款項有異而分別派員清查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國公司、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宏國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李幸儒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宏國公司報名(到)單、臺中地區異常收款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臺中欠款明細、匯款資料明細、本票、切結書、櫻花市龍園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中港麗園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中港麗園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五福新城萬壽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五福新城萬壽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公園大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公園大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櫻花市社區乙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各一份(均為影本);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 細、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宏固公司代收之管理費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被告交付予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本票及切結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宏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利用擔任宏國公司之臺中區經理,負責社區管理及服務費收取等業務及成立宏固公司擔任負責人,先後受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負責中國小莊社區及公園大桂冠大廈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之工作,並有代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大樓管理費之機會,侵占分別屬於宏國公司、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櫻花龍園、中港麗園、伯爵一期、五福新城、公園大桂冠、櫻花乙區所收取之九十三年三、四月份服務費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宏國公司之犯行,就被告成立宏固公司後侵占分別屬於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後利用擔任宏國公司之臺中區經理,及成立宏固公司擔任負責人之機會,連續侵占屬於宏國公司之服務費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分屬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甚鉅,且有負宏國公司、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託,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先後與宏國公司、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亦經宏國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及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洪瑞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頗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宏國公司、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及公園大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