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宏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固公司)中部地區之負責人,宏固公司受中國小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小莊管委會)委任,自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負責中國小莊管委會之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之工作,並有代中國小莊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大樓管理費用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向中國小莊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後,未依規定入帳,屢經催討後,仍有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未依規定返還中國小莊管委會,且避不見面,又無正當理由遲不返還,顯已將該筆款項易為自己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甲○○另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公司)之臺中區經理,負責社區管理及服務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櫻花龍園、中港麗園、伯爵一期、五福新城、公園大桂冠、櫻花乙區所收取之九十三年三、四月份之服務費各三十六萬元、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八萬元、十萬四千五百元、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宏國公司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其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期間相差僅三至四個月,時間尚屬緊接,且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其效力及於連續犯之全部,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惟案號在後),而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業已併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