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七號之「牛頭馬面」飲食店內,向依據報載而前來洽談購買自用大貨車之告訴人丁○○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出售「渠所有」之靠行於「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之車號151—GZ自用大貨車(原車號為9F—601,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告訴人丁○○就該系爭自用大貨車乃案外人乙○○出資購買而非被告庚○○所有一節不察,竟與被告庚○○於當日完成簽約及買賣。嗣告訴人丁○○認跑車趟利潤不佳,欲將該車輛返還與被告庚○○,並向海龍公司負責人丙○○查詢車主身份時,始知受騙,該車並由車主乙○○索回,惟被告庚○○迄今仍未返還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此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偵查中到庭指證:締約當時,被告係自稱欲出售「渠所有」之系爭自用大貨車等語歷歷,且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車主是乙○○」等語在卷,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車子是我的」、「不同意,他偷偷的,沒有告知我,就找丁○○買主,私底下買賣」、「他賣了二十四萬都沒有拿給我」等語屬實,復有被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之「車輛買賣同意書」影本一份足資佐憑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大貨車固係由證人乙○○出資購買,同時辦理靠行於海龍公司之車號151—GZ自用大貨車,但是其與證人乙○○之間就系爭大貨車之生意是合夥關係,其雖係以自己之名義出售予證人丁○○,但是這是經過與證人乙○○商量之後決定的,車子既然已經因為買賣而交給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就不該任意反悔而返還車輛,其沒有詐欺告訴人丁○○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引擎號碼為105968之自用大貨車,其原車號為9F—601,嗣變更車牌為151—GZ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份於本院卷內可參,堪認係為同一部車,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意旨略以:本件有車號不同導致不能確認系爭大貨車之同一性等語,殊屬誤會;又該部自用大貨車係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證人甲○○購買,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確實係登記於海龍公司名下,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附於偵卷第三十五頁、警卷第十五頁可稽,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而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就系爭大貨車之購買以及其後之載送貨品、營運收益等,乃存在有合夥關係,業據證人甲○○(即當時將系爭自用大貨車出售予證人乙○○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本不認識證人乙○○,當時先是被告庚○○前來洽談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購買,並表示要跟別人合夥工作,之後的價款是他的合夥人支付的,那個合夥人跟當庭之證人乙○○滿像的,不太確定是不是就是他等語,核與證人丙○○即前述海龍公司之老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是被告庚○○介紹來海龍公司靠行的,一開始沒有說車主是何人,之後有說是要合夥的,辦完靠行手續時有說,車主是證人乙○○,被告庚○○說他們是合夥的,之後都是證人乙○○來公司處理保險、稅金、手續費的繳交事宜(第一次是被告庚○○把錢交給公司,後來就都是證人乙○○開票拿到公司來支付)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乙○○就此一再否認有何與被告就系爭自用大貨車合夥之情事,並堅稱:只有跟被告庚○○就餐飲店的工作有訂立合夥契約,其餘包括跑車趟的生意都是口頭上約定利潤一人一半等語。惟查,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們除了這家餐廳外還有無合夥其他?)後來他說以前是跑車趟的,對貨車的生意很熟,建議我買車。」、「(檢察官問:乙○○買車作何事?)他說他認識台中工業區的正能紙廠公司,說可以有瓦楞紙板可以載,很穩定,所以建議我買車來載紙板,後來我就買了,他有帶我去信義車行去看那部車,是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價錢是十三萬五千元,我先付了一萬五千元的訂金,至於過戶靠行的事情,我都不熟,我都是聽庚○○他的建議靠行海龍。」、「(檢察官問:你買了這部車之後如何?)買了之後,有去正能公司去載紙板。」、「(檢察官問:載紙板的生意是何人接洽的?)先是庚○○介紹的,後來我也有自己去接洽。」、「(檢察官問:庚○○他介紹後載了多久?)載了二個多月。」、「(檢察官問:庚○○介紹給你在紙板的好處為何?)我口頭上有說如果我有獲利的話,一半給他,但我有說錢是我出的,所以車子買方要寫我的名字,要過戶到我的名下。」、「(檢察官問:所以你會分紅利給他是因為他介紹你生意的?)對。」、「(檢察官問:你總共買了幾部車?)有兩部車是載紙板的,有另外一部車是載廢棄環保物,共三輛車,本件這一部車是載紙板的。」、「(檢察官問:你為何還會去再買二部車?)我是先買載環保物的車子,再買第二部載紙板的,第三部就是本件也是要去正能紙廠載紙板的車子。」、「(檢察官問:載紙板的車子是誰在開?)有糾紛的那部車,我們是透過夾報找到住在潭子的己○○與蔡育庭兄弟負責去載車趟的。」、「(檢察官問:他們二個人的薪水如何算?)是照正能公司他們跑車趟的算法,按照路途的長短,還有所載的數量,計算薪資給司機,然後司機再固定給我們每個月多少錢,至於多少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當初這二個兄弟是向誰應徵的?)是我與庚○○,當時都是在牛頭馬面餐廳。」、「(檢察官問:有糾紛的這台車你們有無分過紅?)應該算有分過,當時初期的費用都是我在繳,所以收到的錢都繳出去,沒有實際給他錢。」、「(檢察官問:靠行海龍公司的靠行費是誰付的?怎麼算?)我付的,他是每個月算的,收費標準是比較有彈性,都是我轉交給庚○○的太太,再轉交給海龍公司。」等語,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大貨車之車趟生意,已合致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關於合夥之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而構成民法上之合夥關係無誤,此尚不得因證人乙○○單方面認為沒有簽定書面合夥契約即不存在,應屬甚明。況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那個庚○○在什麼地方認識的?)在九十三年四月份。我去應徵時的老闆。」、「(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樣的工作?)貨車司機。」、(檢察官問:你知道那車子是誰的?)因為有兩個老闆,車子上是寫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上是他們的事,我就不太清楚了。」、「(檢察官問:你是誰僱用的?)兩個老闆同時僱用。」等語,益徵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即便對外亦顯示出其等對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獲利之事,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無訛。再徵之證人乙○○自證人甲○○處購得系爭自用大貨車時,曾經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亦載明購買時之見證人即為被告庚○○,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偵卷第三十五頁可資參酌,則被告庚○○就此一再供稱:是因為與證人乙○○有合夥關係等語,尚堪認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未經合夥人即證人乙○○之同意即將車輛出售一節,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庚○○就此雖復辯稱:伊就此是跟證人乙○○商量過才賣的云云,惟查,依據該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可知,當初被告固曾與證人乙○○談到因車趟利潤不佳,所以想要把該系爭自用大貨車賣掉等情,惟當時並沒有確切商談及買賣之價金、對象等契約重要之點,僅是談談等語,而證人己○○亦結證稱:有聽到說老闆們打算賣車,但是最後的買主是何人?以及要怎麼賣等等,都沒有聽到他們有何結論出現等語,則被告辯稱:當時都有經過與證人乙○○協商云云,殊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稽而不可採信;且被告庚○○就其是否身任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以及執行業務業經合夥人之同意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係未經合夥人之一致決意而擅自出售系爭自用大貨車一節,亦堪以認定。 ㈤然查,本件被告庚○○未經其合夥人即證人乙○○之同意,而將系爭自用大貨車予以出售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締約之際,對於契約之標的、賣賣之價金等屬於訂約時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有何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丁○○於締約之際有何認識錯誤而締約給付貨款之情形,縱被告未曾告知該系爭自用大貨車誰屬,惟其事後亦確實有履行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自用大貨車交付予告訴人丁○○駕駛使用,則依據前開說明,無論從締約時或締約後之履約階段,被告均無何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再查,依據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間所締結之車輛買賣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庚○○甚且將其正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及住址、電話予以記載明確,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應早已逃匿他去,卻仍留下該等身份及聯絡資料以供債權人查考,益證其無詐欺犯行。是本件關於被告將系爭自用大貨車無權出售予告訴人丁○○之行為,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縱有係擅自將合夥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惟其在與告訴人丁○○締結買賣契約之同時,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非能遽令被告負此部分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據起訴書所載「惟庚○○迄今仍未返還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等語,乃就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行予以論述,並於審理時當場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並認被告未將車款返還之行為,亦構成侵占罪之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綜觀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均係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交易過程,以及其後被告未於證人乙○○取回系爭自用大貨車後,再將車款返還予告訴人丁○○,而非涉及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就合夥財產之處分以及嗣後出售合夥財產之價金分配等節,堪認該等起訴書所載內容,尚與被告可能涉嫌侵占證人乙○○就合夥部分財產應受分配權益之部分無涉,此當僅屬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間就車價款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債務糾紛,至臻甚明。至於被告庚○○之擅自出售合夥財產之行為,是否另涉及侵占罪之犯行,因「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被告庚○○可能涉犯侵占罪部分,因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實無從逕予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