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詎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八五號之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承租車號二二九○─GQ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七日,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定歸還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竟不將前揭車輛歸還成大公司,並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經成大公司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成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時我租一星期,時間到時,我有打三次電話說要續租,給我延一星期再交車,當時我有侵占的犯意,這個我承認」,「我承認,有侵占之意圖,後來車子沒有準時還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成大公司租車,原來租一天,給一天之租金,之後再電話聯絡,延長租七天,一天的租金是一千五百元,我並沒有將車依約定的時間還車,我當時確實有犯罪之意圖,開著車去犯罪,之後將車遺棄在停車場」等語。被告向告訴人承租車號承租車號二二九○─GQ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七日,一日租金為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之真正,亦不否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堪認為真實。被告於租得前述車輛後,均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告訴人係因新竹警方通知,始取回前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侵占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