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九九號好修蛋行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趁其代表好修蛋行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山餐廳、中山大慶、中山早點等客戶購貨賒帳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未繳付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好修蛋行銷貨結帳日報表,再交回好修蛋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中山餐廳、中山大慶、中山早點等客戶之貨款尚未繳付。嗣因乙○○於同年十一月底,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時,經客戶反應貨款業經甲○○收取,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侵占及虛偽填載銷貨結帳日報表之情節明確,復有服務切結書一紙、未結清款項明細表一紙、本票三紙、中山醫院餐廳付款簽收簿一份、銷貨單及十月至十一月好修蛋行銷貨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九九號好修蛋行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蛋行,而供己使用,並於職務上應填載之每日銷貨結帳日報表上,虛偽登載前開已繳付貨款之客戶,仍積欠貨款之不實事項,復將日報表交回蛋行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前述連續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銷貨結帳日報表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好修蛋行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對蛋行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偽填載中山餐廳、中山大慶、中山早點等客戶購貨賒帳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簽帳單,再交回好修蛋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中山餐廳、中山大慶、中山早點等客戶之貨款尚未繳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鎖貨簽帳單,為送貨單,係由業務員送貨予客戶後,由業務員填載,交由客戶簽收,以表明貨已送達客戶,將來再持此單據向客戶請款,而被告簽發的送貨單上所載之貨品,均有送予客戶,被告登載不實的部分是每日銷貨結帳日報表,其將已收貨款之客戶,登載為欠款等語,足見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銷貨簽帳單,實係送貨單,由業務員依送貨之數量填載完成,交予客戶簽收,以表示貨物已送達,好修蛋行嗣再據此作為客戶向其購買貨物並已送達貨品之憑證向客戶請款。再依證人乙○○所證,被告所簽發之送貨單,其上所登載之貨品,確有送達客戶等情,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存在,被告既無登載不實,則其將前開單據交回好修蛋行,即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