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3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一四九九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 0帳號。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開戶完畢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八十一號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抵償之前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賣給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小李」之人。旋該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之人取得甲○○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假「冠佳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王惠君詐稱欲取得該公司之工作須繳交相關費用,並要求王惠君至台中港郵局以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分六次轉匯至甲○○上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惠君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惠君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單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予偵查中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於開戶二天後即遺失云云。經查,被告遺失前開帳戶存摺卻未報案,已令人啟疑。況詐騙集團係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順利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或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且衡諸:(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稱購買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出售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王惠君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王惠君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