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五號中港美華泰精品店,竊取思薇爾牌泳褲二件,泳帽一件、泳衣一件;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九一號大墩廣場,竊取思薇爾牌泳帽一件、泳衣一件,其先後二次所竊得之泳褲、泳衣、泳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持上開竊得之泳褲、泳衣、泳帽,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一之一號名佳美精品店內,欲向店員甲○○(起訴書誤載為呂美玲)更換同廠牌之泳衣時,為甲○○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價值共約三千元,並非鉅大,並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