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翁仕轅 卯○○ 辰○○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卯○○、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原名翁仕轅,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3日改名】、卯○○、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庚○○辯稱:伊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交由伊之母丑○○(另案審理)保管使用,只知伊之母從事外匯買賣,伊因服役,平時未與母親同住,僅有放假才返回與母親同住,大部分之被害人伊均不認識,伊名下之建物、土地、車子均係母親所購,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每月應繳之房貸、車貸均由母親處理,所以該帳戶之存摺均由母親保管等語;被告卯○○辯稱:伊與自稱陳詠恩之丑○○認識後,一直不知陳詠恩之真實年籍、姓名、學歷,直至丑○○為警緝獲,伊同往警局時才知悉陳詠恩之真名為丑○○,伊雖有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東興分行之帳戶供丑○○使用,惟因當時有上班,並未參與丑○○之外匯買賣,伊見丑○○操作外匯獲利不錯,為了不讓丑○○知悉伊有私房錢,還以友人戴嘉宏名義匯款委託丑○○代為操作,前幾個月有取得獲利,後來連本金也無法取回,丑○○於購車後才告知伊買車之事,車貸之繳納均由丑○○處理等語;被告辰○○辯稱:伊並未招攬他人委託丑○○操作外匯而從中獲取佣金,伊本身也有委託丑○○操作,獲利均由丑○○直接匯至伊於神岡郵局開設之帳戶,直至丑○○被查獲時,才知伊之妻朱素梅也有委託丑○○代為操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卯○○、辰○○並未替丑○○招攬客戶,更無從中獲取任何佣金,且對操作外匯一竅不通,絕無可能參與實際操作,且被告卯○○、辰○○及被告辰○○之妻即被告卯○○之母朱素梅均加入委託丑○○投資外匯,如知悉為騙局,豈有自己投入又殃及親友之理,足徵被告卯○○、辰○○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僅以被告卯○○、辰○○與丑○○關係密切而認其等與丑○○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以:㈠丑○○所為以其子翁仕轅及未婚夫卯○○之帳戶作為壬○○等人投資款之出入帳戶,並以翁仕轅之帳戶作為繳納房貸之帳戶,辰○○有幫忙招募投資人之供述。㈡被告翁仕轅所為確有購買房屋,至銀行開戶後即交由丑○○作為貸款買屋及其他用途使用之供述。㈢被告卯○○所為與丑○○為同居之未婚夫妻,財物共用,並出借帳戶供丑○○使用,知悉壬○○等人匯款委託丑○○作外匯買賣,91年2月間有訂購價值350萬元之車輛,由丑○○陸續繳款之供述。㈣被告辰○○所為介紹丑○○與壬○○等人認識,知悉壬○○等人有請託丑○○操作外匯之供述。㈤證人即被害人壬○○、辛○○、姚酈容(已改名為姚麗榮)寅○、子○○、宋思慧、乙○○、魏容英及被害人甲○、己○○、丁○○、午○○、癸○○、戊○○所為匯款委託丑○○操作外匯之陳述。㈥被告卯○○於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翁仕轅於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已於92年12月1日與中信銀行合併)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外匯交易明細表、外匯交易進出價位表、被害人壬○○等人之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依據。惟查: ㈠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被告卯○○所有,而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係被告庚○○所有,有中信銀行93年11月9日中信銀93港發字第93028820152號函與所附之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中華銀行東興分行93年11月4日東興分行093傳字第0045號函附之開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中信銀行93年11月16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7 號函與所附之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核退偵字第5號卷第8- 57頁(右下方編號,下同)】。再者,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329號5 樓之1 之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4769號)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台中市○○區○○段14號),係於91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翁仕轅,由中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4-117 頁)。又被告庚○○名下於91年12月13日登記有1部LEXUS汽車(車號:36V-8999),被告卯○○名下於91年9 月25日登記有1部BMW汽車(車號:33V-7889),此有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48- 149頁),並為被告庚○○、卯○○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壬○○、姚酈容(以自己及夫陳泳杉名義匯款)及寅○(以夫林有木名義匯款)、宋思慧、乙○○、戊○○、己○○、午○○、辛○○、巳○○、子○○、甲○、丁○○、癸○○等人,因委託丑○○代為操作外匯買賣,而依丑○○或壬○○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庚○○、卯○○之銀行帳戶,匯款委託丑○○操作後,丑○○會將代操之獲利,以卯○○名義匯入壬○○等人指定之帳戶(匯款之時間、帳號、戶名、金額及獲利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95年10月3 日94潭子字第0224號函附之張秀鶴(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4月至92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庚○○、卯○○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66頁、第368-370頁、本院卷一第89-80頁、第171-173頁、第307-339頁、第385-386頁、第389-393頁、93年偵字第14227號卷第84頁、同上偵卷第72頁、第79-80頁、第83頁、第87頁、同上核退卷第11-15頁、第26-27頁、第29頁、第31頁、第52-54頁),並據證人壬○○、姚酈容、寅○、宋思慧、乙○○、戊○○、己○○、午○○、辛○○、巳○○、子○○、甲○、丁○○、癸○○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證人確有委託丑○○代為操作外匯,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庚○○、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至明。㈢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當時經由被告辰○○之介紹而認識他未過門之媳婦陳詠恩(即丑○○),因丑○○及辰○○均稱外匯投資獲利很高,伊才請丑○○代為操作。伊沒有介紹親友委託丑○○代為操作外匯,但親友見伊操作外匯有賺錢,且親友常去丑○○操作外匯之工作室找伊,就直接委託丑○○操作,伊委託丑○○操作後,每月均有獲利,都由丑○○匯至伊之母張秀鶴之帳戶內,伊有幫丑○○將伊之親友之獲利,分別匯至親友之帳戶內,因那次丑○○腳受傷,伊想丑○○幫伊及伊之親友賺了那麼多錢,才幫忙匯款,伊在丑○○之工作室住一陣子,並有在現場看財經資訊,有看到丑○○打電話用英文說「SALE」、「BUY 」,丑○○都在工作室看(電腦)螢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133頁)。證人姚麗榮於本院結證稱:辰○○告訴伊他未過門之媳婦對外匯投資很在行,且跟伊之先生陳泳杉講過很多次,後來在一次飯局,辰○○要伊投資,並要壬○○拿存摺讓伊看,還帶往丑○○之工作室,讓伊等看丑○○之操盤過程,工作室內有電腦、外匯資訊、曲線圖及國外資訊等,也有看到丑○○打電話作買、賣的動作,伊才相信,慢慢把錢投入委託丑○○操作,伊去丑○○之工作室很多次,看起來丑○○確實有在操作外匯,去找丑○○時,她都在忙,伊等盡量不去打擾她,伊每次去,她都有買賣的動作,有時去的時候,她若賣掉外匯,就會出來跟伊聊天,丑○○月初會打電話告訴伊,每萬元美金可以分到之新臺幣分紅金額,並會匯入伊之帳戶,有時去工作室會見到庚○○,知道庚○○在服役,是職業軍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163頁)。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91年底伊與辰○○、陳泳杉喝酒聊天時,辰○○、陳泳杉提到外匯之事,陳泳杉說他已投資外匯,有不錯的利潤,叫伊可以投資了,後來伊籌出70萬元,由辰○○載伊至壬○○之店內,填寫匯款單,因壬○○才知帳戶,辰○○不知道,當時壬○○抄給伊的是卯○○中華銀行東興分行之帳號,辰○○一直到丑○○為警查獲時,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齡,就伊所知,辰○○在伊投資後,也有投資,金額應該與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166頁)。證人寅○於本院結證稱:辰○○與伊之先生認識,他說他媳婦會操作外匯,獲利不錯,後來伊與先生商量後,就決定委託其媳婦作,辰○○有帶伊等去丑○○操作外匯之地方,伊有看到2、2台電腦在作外匯,伊不懂,只見丑○○很認真在操作,伊至丑○○之工作室時,記憶中卯○○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277頁)。證人宋思慧於本院結證稱:之前辰○○會到伊住處隔壁賣茶葉,後來也會至伊住處聊天,他有說他媳婦很會操作外匯,並叫伊可以去找壬○○,就知道壬○○之獲利情形,後來伊去找壬○○,壬○○說獲利不錯,伊剛開小額投資,後來因獲利真的不錯,就增加投資,是陳詠恩(即丑○○)告訴伊匯款之帳號及匯率(因投資以美元計算,須先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匯款),投資後固定每月均會有紅利匯就伊名下之帳戶,後來於92年2、3月都沒有匯入紅利至伊之帳戶,伊發覺不對,於同年4 月向陳詠恩(即丑○○)說要退出,在同年4月28日還有拿到74539元,同年9 月16日拿到最後一筆73364元後,就音訊全無了,92年3月至壬○○店裡拿約11、12萬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 2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聽辰○○說他媳婦是大學研究所畢業,從事外匯投資,有很多人參加,伊就試試看,並於91年10月底投資105萬元,原來是每2個月發1 次紅利,直接匯款至伊之帳戶,計匯了3 次,92年5月6日由壬○○轉交現金3967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3頁)。依此,上開證人雖因被告辰○○而認識或獲悉丑○○從事外匯操作,縱被告辰○○確有表示丑○○操作外匯之績效不錯,惟外匯買賣係屬高獲利、高風險之投資,此為投資者應具備之投資觀念,且是否委託丑○○操作外匯,全憑上開證人自行評估後決定至明。 ㈣證人戊○○、己○○、午○○、巳○○、癸○○均係因證人壬○○表示有委託丑○○操作外匯,獲利不錯,才匯款委託丑○○操作外匯;證人丁○○是因證人姚麗榮之介紹說丑○○操作外匯獲利不錯,因姚麗榮說她有獲利一陣子之關係,才委託丑○○操作外匯;證人甲○係被告卯○○之阿姨於90年底認識被告卯○○之女友,經直接詢問被告卯○○之女友從事之工作,獲悉為操作期貨後,並未透過被告卯○○、辰○○委託丑○○操作外匯,而是直接與丑○○連繫,當時因曾至丑○○之工作室,見電腦螢幕有外匯曲線圖,且獲利較定存好,才決定委託丑○○操作;證人辛○○因與證人甲○為同事,聽證人甲○說獲利不錯,因證人甲○是被告卯○○之親阿姨,且丑○○是被告卯○○之未婚妻,才決定投資,投資後的確獲利不錯,才陸續加碼投資等情,已據證人戊○○、己○○、午○○、巳○○、癸○○、丁○○、甲○、辛○○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85- 297頁、本院卷二第9-19頁),則上開證人或因證人壬○○、姚麗榮、甲○等人告知委託丑○○操作外匯獲利不錯,或係自行與丑○○接洽後,而決定委託丑○○操作外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卯○○見丑○○操作外匯獲利不錯,也想委託丑○○操作,但為了不使丑○○知悉其有私房錢,遂於92年1 月17日自其神岡郵局之帳戶提領490000元,存入友人戴嘉宏神岡郵局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2日以戴嘉宏之名義匯款委託丑○○操作,嗣後丑○○於92年3月12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9月17日分別自被告卯○○中華銀行東興分行之帳戶跨行轉入36324、52578、69264 元至戴嘉宏之神岡郵局之帳戶內;被告辰○○及其妻朱素梅早於91年間即分別匯款委託丑○○代為操作外匯,丑○○則將其代操獲利部分,匯款至被告辰○○及其妻朱素梅之帳戶等情,有戴嘉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卯○○神岡郵局及中華銀行東興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明細分戶帳、被告庚○○萬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匯款申請書、被告辰○○神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核退卷第382-386頁、第29頁、同上核退卷第53頁、第252-256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70頁、第369頁、第400頁、第457 頁),復據證人丑○○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被告卯○○、辰○○供述相符,則被告卯○○、辰○○及被告卯○○之母朱素梅均有委託丑○○代為操作外匯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卯○○、辰○○若與丑○○有假藉投資外匯操作獲利甚豐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之犯意聯絡,衡情應無投入自己本身之資金,並任令被告卯○○之母朱素梅投入資金,委託丑○○代操外匯之可能,丑○○亦無逐次將其等投資獲利之款項存入其等個別帳戶之必要。 ㈥被告庚○○係丑○○之子,案發當時係職業軍人,平日未與其母丑○○同住,因其母以其名義購買房子及車子,為辦理貸款而由被告庚○○向中信銀行申請開戶,並由丑○○負責繳納貸款,又因丑○○向其借用萬通銀行之帳戶使用,被告庚○○遂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等物均交由丑○○使用。被告卯○○與丑○○於案發當時係未婚夫妻,共同居住在丑○○以被告庚○○名義所購之房屋,丑○○並以被告卯○○名義購車,被告卯○○將其所有中信及中華銀行之帳戶借予丑○○使用,作為他人委託丑○○操作外匯時之匯款帳戶,且在被告卯○○與丑○○同住之期間,丑○○確有操作外匯之情事,嗣後被告卯○○並開立保證金帳戶供丑○○使用,此有中信銀行提供之外匯保證金帳戶開戶相關文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 451頁)及外匯交易明細、外匯交易進出價位表扣案可證,並經證人丑○○到庭結證甚詳,核與被告庚○○、卯○○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庚○○與丑○○為母子關係,被告卯○○則為丑○○之未婚夫,渠等將帳戶借予丑○○使用,於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被告庚○○、卯○○提供帳戶供丑○○使用之客觀事實,遽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庚○○、卯○○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而認被告庚○○、卯○○係陸續提領及轉帳上開證人匯入之投資款,用以繳納其等名下房地及車輛之貸款及其他花用,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庚○○、卯○○名下確有上開財產,且上開帳戶有提領及轉帳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等係將他人匯入委託丑○○操作外匯之投資款提領或轉帳,將之作為繳納房貸、車貸及平常花用之事實,何況,被告庚○○、卯○○之帳戶均由丑○○保管使用,房子、車子係丑○○以被告庚○○及卯○○名義所購,並由丑○○負責繳納貸款,已如上述,是公訴人所為上開之認定,殊嫌率斷。 ㈧綜上可知,被告3 人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詐欺犯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簡源希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匯款金額│備 註 │ │ │ │ │帳號、戶名│ 新臺幣 │ │ ├──┼───┼────┼─────┼────┼───────────┤ │ 1 │壬○○│91.02.20│翁仕轅萬通│170000元│ │ │ │ │ │商業銀行台│ │ │ │ │ │ │中分行0050│ │ │ │ │ │ │0000000000│ │ │ ├──┼───┼────┼─────┼────┼───────────┤ │ 2 │壬○○│91.03.05│同 上│4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壬○○│91.04.01│同 上│3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4 │壬○○│91.06.28│卯○○中國│0000000 │ │ │ │ │ │信託商業銀│元 │ │ │ │ │ │行中港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60 │ │ │ ├──┼───┼────┼─────┼────┼───────────┤ │ 5 │壬○○│91.08.07│同 上│0000000 │ │ │ │ │ │ │元 │ │ ├──┼───┼────┼─────┼────┼───────────┤ │ 6 │壬○○│91.09.05│同 上│0000000 │ │ │ │ │ │ │元 │ │ ├──┼───┼────┼─────┼────┼───────────┤ │ 7 │壬○○│91.09.30│同 上│0000000 │ │ │ │ │ │ │元 │ │ ├──┼───┼────┼─────┼────┼───────────┤ │ 8 │壬○○│91.10.04│卯○○中華│45279元 │ │ │ │ │ │商業銀行東│ │ │ │ │ │ │興分行0331│ │ │ │ │ │ │0000000000│ │ │ ├──┼───┼────┼─────┼────┼───────────┤ │ 9 │壬○○│92.01.06│同 上│680000元│ │ ├──┼───┼────┼─────┼────┼───────────┤ │10 │姚酈容│91.08.30│卯○○中國│0000000 │姚酈容計匯款5次委託潘 │ │ │(現改│ │信託商業銀│元 │秋宜代為操作,獲利7次 │ │ │名為姚│ │行中港分行│ │,91.10.03、91.11.06、│ │ │麗榮)│ │0000000000│ │91.12.06、92.01.08、92│ │ │ │ │60 │ │.03.13、92.04.28、92. │ │ │ │ │ │ │05.27由丑○○以卯○○ │ │ │ │ │ │ │名義分別匯入223480、36│ │ │ │ │ │ │0100、862725、493464、│ │ │ │ │ │ │0000000、755641、51131│ │ │ │ │ │ │6元至姚酈容之帳戶 │ ├──┼───┼────┼─────┼────┼───────────┤ │11 │姚酈容│91.10.31│同 上│0000000 │ │ │ │ │ │ │元 │ │ ├──┼───┼────┼─────┼────┼───────────┤ │12 │姚酈容│91.12.02│卯○○中華│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東│元 │ │ │ │ │ │興分行0331│ │ │ │ │ │ │0000000000│ │ │ ├──┼───┼────┼─────┼────┼───────────┤ │13 │陳泳杉│92.01.06│同 上│0000000 │ │ │ │(姚酈│ │ │元 │ │ │ │容之夫│ │ │ │ │ │ │) │ │ │ │ │ ├──┼───┼────┼─────┼────┼───────────┤ │14 │陳泳杉│92.01.06│同 上│0000000 │ │ │ │ │ │ │元 │ │ ├──┼───┼────┼─────┼────┼───────────┤ │15 │林有木│91.08.30│卯○○中國│750000元│寅○匯款1次委託丑○○ │ │ │(寅○│ │信託商業銀│ │代為操作,獲利4次,91.│ │ │之夫)│ │行中港分行│ │10.03、91.11.06、91.12│ │ │ │ │0000000000│ │.06、92.01.08由丑○○ │ │ │ │ │60 │ │以卯○○名義分別匯入 │ │ │ │ │ │ │55870、58621、55917、 │ │ │ │ │ │ │25493元至林有木之帳戶 │ ├──┼───┼────┼─────┼────┼───────────┤ │16 │宋思慧│91.07.01│同 上│335700元│宋思慧匯款3次委託潘秋 │ │ │ │ │ │ │宜代為操作,獲利8次, │ │ │ │ │ │ │91.09.04、91.10.03、91│ │ │ │ │ │ │.11.06、91.12.06、92. │ │ │ │ │ │ │01.08、92.04.28、92.09│ │ │ │ │ │ │.16由丑○○以卯○○名 │ │ │ │ │ │ │義分別匯入34185、95777│ │ │ │ │ │ │、100493、149764、7283│ │ │ │ │ │ │6、74539、73364元至宋 │ │ │ │ │ │ │思慧之帳戶,另於92年3 │ │ │ │ │ │ │月間由壬○○代為轉交現│ │ │ │ │ │ │金約11、12萬元 │ ├──┼───┼────┼─────┼────┼───────────┤ │17 │宋思慧│91.09.02│同 上│687600元│ │ ├──┼───┼────┼─────┼────┼───────────┤ │18 │宋思慧│91.11.01│卯○○中華│697400元│ │ │ │ │ │商業銀行東│ │ │ │ │ │ │興分行0331│ │ │ │ │ │ │0000000000│ │ │ ├──┼───┼────┼─────┼────┼───────────┤ │19 │乙○○│91.10.30│同 上│555000元│乙○○匯款2次委託潘秋 │ │ │ │ │ │ │宜代為操作,獲利5次, │ │ │ │ │ │ │91.12.06、92.01.08、92│ │ │ │ │ │ │.05.06、92.09.16由潘秋│ │ │ │ │ │ │宜以卯○○名義分別匯入│ │ │ │ │ │ │83876、41939、39671、 │ │ │ │ │ │ │55023元至匯玉麟之帳戶 │ │ │ │ │ │ │,另於92.03.15由壬○○│ │ │ │ │ │ │轉交現金91000元 │ ├──┼───┼────┼─────┼────┼───────────┤ │20 │王玉麟│91.10.30│同 上│500000元│ │ ├──┼───┼────┼─────┼────┼───────────┤ │21 │戊○○│91.08.30│卯○○中國│688500元│戊○○匯款2次委託潘秋 │ │ │ │ │信託商業銀│ │宜代為操作, │ │ │ │ │行中港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60 │ │ │ ├──┼───┼────┼─────┼────┼───────────┤ │22 │戊○○│91.11.26│同 上│690000元│ │ ├──┼───┼────┼─────┼────┼───────────┤ │23 │己○○│91.10.30│卯○○中華│348700元│己○○匯款1次委託潘秋 │ │ │ │ │商業銀行東│ │宜代為操作,獲利6次, │ │ │ │ │興分行0331│ │丑○○於91.12.06、92. │ │ │ │ │0000000000│ │01.08分別以卯○○名義 │ │ │ │ │ │ │匯入27959、12746元至林│ │ │ │ │ │ │嘉琪之帳戶,92.03.14由│ │ │ │ │ │ │壬○○代丑○○匯入3035│ │ │ │ │ │ │4元,92.05.07、92.05. │ │ │ │ │ │ │30、92.09.16由丑○○以│ │ │ │ │ │ │轉帳方式分別存入13173 │ │ │ │ │ │ │、8736、18341元至林嘉 │ │ │ │ │ │ │琪之帳戶 │ ├──┼───┼────┼─────┼────┼───────────┤ │24 │午○○│91.09.30│卯○○中國│352000元│午○○匯款1次委託潘秋 │ │ │ │ │信託商業銀│ │宜代為操作,獲利8次, │ │ │ │ │行中港分行│ │91.11.06、91.12.06、92│ │ │ │ │0000000000│ │.01.08由丑○○以卯○○│ │ │ │ │60 │ │名義分別匯入29310、279│ │ │ │ │ │ │59、12746元至午○○之 │ │ │ │ │ │ │帳戶,91年3月間由連玉 │ │ │ │ │ │ │蓉轉交現金30354元,92.│ │ │ │ │ │ │05.08、92.06.03由潘秋 │ │ │ │ │ │ │宜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 │ │ │ │ │ │ │13224、8763元 │ ├──┼───┼────┼─────┼────┼───────────┤ │25 │辛○○│91.04.30│翁仕轅萬通│347800元│辛○○匯款5次委託潘秋 │ │ │ │ │商業銀行台│ │宜代為操作,獲利9次, │ │ │ │ │中分行0050│ │91.06.04、91.07.02、91│ │ │ │ │0000000000│ │.08.08、91.09.04、91. │ │ │ │ │ │ │10.03、91.11.06、91.12│ │ │ │ │ │ │.06、92.01.08、92.01. │ │ │ │ │ │ │09由丑○○以卯○○名義│ │ │ │ │ │ │分別匯入32046、68375、│ │ │ │ │ │ │129973、149550、167610│ │ │ │ │ │ │、175863、167752、7647│ │ │ │ │ │ │8、12746元至辛○○之帳│ │ │ │ │ │ │戶 │ ├──┼───┼────┼─────┼────┼───────────┤ │26 │辛○○│91.05.31│同 上│341500元│ │ ├──┼───┼────┼─────┼────┼───────────┤ │27 │辛○○│91.06.28│卯○○中國│0000000 │ │ │ │ │ │信託商業銀│元 │ │ │ │ │ │行中港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 │60 │ │ │ ├──┼───┼────┼─────┼────┼───────────┤ │28 │辛○○│91.07.31│同 上│338500元│ │ ├──┼───┼────┼─────┼────┼───────────┤ │29 │辛○○│91.12.02│卯○○中華│348300元│ │ │ │ │ │商業銀行東│ │ │ │ │ │ │興分行0331│ │ │ │ │ │ │0000000000│ │ │ ├──┼───┼────┼─────┼────┼───────────┤ │30 │巳○○│91.10.15│萬通銀行台│00000000│巳○○匯款2次委託潘秋 │ │ │ │ │中分行0050│元 │宜代為操作,獲利4次, │ │ │ │ │0000000000│ │91.11.06、91.12.06、92│ │ │ │ │(此為萬通│ │.01.08 由丑○○以謝國 │ │ │ │ │銀共通使用│ │英之名義分別匯入87931 │ │ │ │ │之帳戶,係│ │、36730、38239元至魏榮│ │ │ │ │過渡性存入│ │英之帳戶,92年3月中旬 │ │ │ │ │之帳戶) │ │由壬○○轉交現金約6、7│ │ │ │ │ │ │萬元 │ ├──┼───┼────┼─────┼────┼───────────┤ │31 │巳○○│92.03.31│卯○○中華│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東│元 │ │ │ │ │ │興分行0331│ │ │ │ │ │ │0000000000│ │ │ ├──┼───┼────┼─────┼────┼───────────┤ │32 │子○○│91.11.01│卯○○中華│700000元│子○○匯款1次委託潘秋 │ │ │ │ │商業銀行東│ │宜代為操作,獲利3、4次│ │ │ │ │興分行0331│ │,約5、6萬元 │ │ │ │ │0000000000│ │ │ ├──┼───┼────┼─────┼────┼───────────┤ │33 │甲 ○│91.03.28│翁仕轅萬通│340000元│甲○匯款3次委託丑○○ │ │ │ │ │商業銀行台│ │代為操作, │ │ │ │ │中分行0050│ │ │ │ │ │ │0000000000│ │ │ ├──┼───┼────┼─────┼────┼───────────┤ │34 │甲 ○│91.04.30│同 上│680000元│ │ │ │ │ │ │ │ │ ├──┼───┼────┼─────┼────┼───────────┤ │35 │甲 ○│91.12.02│卯○○中華│0000000 │ │ │ │ │ │商業銀行東│元 │ │ │ │ │ │興分行0331│ │ │ │ │ │ │0000000000│ │ │ ├──┼───┼────┼─────┼────┼───────────┤ │36 │丁○○│91.12.05│卯○○中華│0000000 │丁○○匯款1 次委託潘秋│ │ │ │ │商業銀行東│元 │宜代為操作,計獲利8992│ │ │ │ │興分行0331│ │34元,由丑○○分別匯入│ │ │ │ │0000000000│ │丁○○之帳戶 │ ├──┼───┼────┼─────┼────┼───────────┤ │37 │癸○○│91.11.12│同 上│350000元│癸○○匯款1次委託潘秋 │ │ │ │ │ │ │宜代為操作,獲利4次, │ │ │ │ │ │ │91.12.06、92.01.08由潘│ │ │ │ │ │ │秋宜分別以卯○○名義匯│ │ │ │ │ │ │入14765、12746元至陳巍│ │ │ │ │ │ │中之帳戶,92.03.14、92│ │ │ │ │ │ │.05.09 由壬○○分別代 │ │ │ │ │ │ │為匯、轉入30354、13286│ │ │ │ │ │ │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