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底,在「美喬國際有限公司」開設之「小義大利餐廳」臺中市美館店(位於西區○○○○街106號1樓)與市政店(位於西屯區市○○○路52號)先後工作過,未即數月旋即離職。惟其於已離職後,竟復出於不明之原因與動機,先於93年底或94年初某日,利用返回「小義大利餐廳」市政店拜訪不知情之同事羅雅方之機會,以自備之數位相機,在「小義大利餐廳」市政店廚房內,攝得垃圾桶旁吊掛夾子之相片1張,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4年7月24日某時起至下午 4時14分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69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及自行申請之「k00000000kimo」帳號上網,接續於「嚇酷美食網」、「Yahoo!奇摩知識+」、「 Mobile01」等網站上有關「小義大利餐廳」之網友評鑑或討論區內,以「k00000000kimo」、「anger」、「翻滾吧!男孩」等名義,發表內容為「‧‧‧店裡面老鼠快跟貓一樣大了~能想像麵包未發酵之前裡面滿佈了老鼠腳印和老鼠屎嘛?店員從店長到工讀生沒有任何一個人有廚師證照‧‧‧店裡面根本沒有合格標準的廚師‧‧‧點心擺三天繼續賣‧‧‧麵包裡夾老鼠糞便‧‧‧麵條顏色是工業化學顏料‧‧‧遇到問題多一點的客人視情況加料至於是什麼料請想像‧‧‧」等與事實不符之文章,並於「Mobile01」網站中,刊登前開攝得之相片,佐以「下面這張圖片是已經清潔完成了廚房~大家可以看看還是很髒,‧‧‧蚊子、蒼蠅、老鼠~四處亂爬亂飛‧‧‧這種環境我只能說‧‧‧噁心!‧‧‧真的很噁心」等描述,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美喬國際有限公司」開設之「小義大利餐廳」名譽之事,並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於上網後,瀏覽上開文字與圖畫。嗣因「美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鏡白(原名陳美智)、股東丙○○發覺遭誹謗情事,循線佯向復以「 k00000000kimo」為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物品之甲○○購物,而約於94年 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近市○○○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會面後,會同員警於該處將甲○○查獲。甲○○則於遭查獲後同日,立即上網將其刊登之上開文章與圖片內容刪除。 二、案經「美喬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已離職後之93年底或94年初某日,利用返回「小義大利餐廳」市政店拜訪不知情之同事羅雅方之機會,以自備之數位相機,在「小義大利餐廳」市政店之廚房內,攝得垃圾桶旁吊掛夾子之相片1張,再於94年7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69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及自行申請之「 k00000000kimo」帳號上網,於「嚇酷美食網」等網站有關「小義大利餐廳」之網友評鑑或討論區內,使用包含「 k00000000kimo」、「翻滾吧!男孩」在內之名義,發表內容為「‧‧‧店裡面老鼠快跟貓一樣大了~能想像麵包未發酵之前裡面滿佈了老鼠腳印和老鼠屎嘛?店員從店長到工讀生沒有任何一個人有廚師證照‧‧‧店裡面根本沒有合格標準的廚師‧‧‧點心擺三天繼續賣‧‧‧麵包裡夾老鼠糞便‧‧‧麵條顏色是工業化學顏料‧‧‧遇到問題多一點的客人視情況加料至於是什麼料請想像‧‧‧」之文章,並於「Mobile01」網站中,刊登前開攝得之相片,佐以「下面這張圖片是已經清潔完成了廚房~大家可以看看還是很髒,‧‧‧蚊子、蒼蠅、老鼠~四處亂爬亂飛‧‧‧這種環境我只能說‧‧‧噁心!‧‧‧真的很噁心」之文字描述,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美喬國際有限公司」開設之「小義大利餐廳」名譽之事,並使不特定之人於上網後,均得瀏覽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辯稱:伊認為伊寫的內容為事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二、然查,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已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美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鏡白、股東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於網路上搜尋所得載有被告刊登之上開文字與圖片之「嚇酷美食網」、「Yahoo!奇摩知識+」、「Mobile01」等網站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該「 k00000000kimo」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請(申請人之生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相符),被告並於95年 7月24日,自其臺中市北屯區○○○○街69號家中,使用該「 k00000000kimo」之帳號,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等情,亦有員警向「Yahoo!奇摩」網站調得之帳戶申請人與IP位址連結紀錄資料及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調取之ADSL用戶申請資料等分別附卷可稽。而其既係於同一日內,以密接上網之方式,接續於不同之網站上,刊登上開文字與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得加以瀏覽;另刊登之文字與圖片內容(佐以圖片旁之文字敘述),又係以具體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開設之「小義大利餐廳」名譽之事,於客觀上,自已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定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又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然查,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其上開文章內容所指之事項,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另「點心擺三天,‧‧‧是到期之後拿出來分給員工吃」外(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 ㈠證人即前「小義大利餐廳」之員工羅雅方(已離職),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無看到未發酵麵包佈滿老鼠屎跟老鼠腳印?)沒有看過」、「(該店點心有無擺2、3天還賣?)沒有,只要一過期員工就要吃掉」、「(如果客人會挑剔的話,員工是否會在飲料中加東西惡整客人?)不會,如果客人抱怨的話,是跟外場服務生講,不可能跑到吧臺跟內場講。如果是飲料壞掉,外場會跟吧臺服務生講,如果客人無理取鬧,由外場的服務生安撫客人,不會去跟內場的講」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小義大利餐廳」美館店之店長黃敏慧,亦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陳述:「(被告於上班期間店裡面的麵是何處提供?)是由黎明路2段827號的中央廚房(製作手工麵食)提供」、「(中央廚房製造的麵原料為何?)有有顏色的麵,該有顏色的麵是由天然材料混合製造,沒有用工業顏料」、「(該店有無點心擺3天繼續賣的情形?)沒有」、「( 店裡的麵粉在發酵之前有無老鼠到處亂跑並拉屎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此部分證人之證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之上述文章,並未具體指明「小義大利餐廳」有其所指上述情形之時間點為何,亦未說明其任職於「小義大利餐廳」之時間點為何,自有使人以為「小義大利餐廳」於迄其發表上述文章之時間點(即94年 7月24日)為止(或未久之前),均尚存在其所指:「店員從店長到工讀生沒有一個人有廚師證照‧‧‧店裡面根本沒有合格標準的廚師」之情形。惟查,「小義大利餐廳」於92年12月被告尚任職時,即僱用具有「中餐烹調(葷素食)」丙級技術士資格之員工林玉敏於美館店任職,另自93年12月間起,再僱用均具有「中餐烹調(葷素食)」丙級技術士資格之員工黃震宇(兼有「烘焙食品─麵包」丙級技術士之執照)與黃雅玲於市政店任職,自94年 7月間起,僱用亦具有「中餐烹調(葷素食)」丙級技術士資格之員工陳文欽於美館店任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92年12月份、93年12月份及94年 7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與林玉敏、黃震宇、黃雅玲、陳文欽等人之丙級技術士證照影本可稽,足見被告所指:「小義大利餐廳」店內並無任何合格之廚師之情形,並非屬實。 ㈣另觀諸被告所刊登之「小義大利餐廳」(市政店)廚房相片,亦未見有何「蚊子、蒼蠅、老鼠~四處亂爬亂飛」之情形,該「蚊子、蒼蠅、老鼠~四處亂爬亂飛」之情景,無非出於被告附加之描述。而臺中市衛生局於94年 7月24日接獲網路匿名檢舉信函後,於94年 7月27日分別前往「小義大利餐廳」市政店與美館店稽查,結果為:「部分員工調理時戴手錶,已當面飭改善,餘未發現有逾越衛生法規之情事」(市政店)、「⒈現場稽查廚房衛生良好,僅調理場所垃圾桶未加蓋,已輔導立即改善。⒉該餐廳內有二名丙級證照廚師林玉敏及陳文欽,與檢舉內容不符。‧‧‧⒋該店使用進口百利拉髮麵,總代理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示合格」(美館店)等情,亦有臺中市衛生局食品衛生國民營養管理現場稽查記錄表二份在卷可憑,亦足以為認定被告文章內容所述是否屬實之佐證。 ㈤最後,證人羅雅方雖曾證述:「(製造麵包的廚房衛生情況怎樣?)沒有很好,會有一些蟑螂、老鼠在廚房出現」、「(作麵包的麵粉在發酵前會否有老鼠、蟑螂爬過?)有可能,因為放在室外,烤箱的底下有一格格的架子可以放未發酵的麵包」、「有人曾經跟我講過看過幾顆老鼠屎在麵包上,該員工叫做『JACKIE』,男生,比我早離職‧‧‧我只聽到他說過1、2次,該人還跟我開玩笑說:『如果有看到老鼠屎要把它捏掉』」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惟其既稱:「(你有無看過老鼠爬過該等麵包會留下腳印、老鼠屎?)沒有」等語,被告亦稱:「(有無JACKIE的員工?)我在職時沒有該人」等語,其此部分之證述,或屬其個人之推測,或與被告刊登上開文章與圖片時主觀認知之事實形成無關,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相關之主、客觀事實既明,本院因得以綜據被告甲○○在職之時間點、離職之時間點、返回市政店內復行拍攝相片之時間點、於網路上刊登文章與相片之時間點、所用之言詞與相片所示之情形、「小義大利餐廳」僱用具有證照廚師之情形、證人羅雅方與黃敏慧之證詞、臺中市衛生局人員於接獲檢舉後稽查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並非基於善意,亦非出於疏失或未善加查證,而係出於惡意,接續於網路上發表誇大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開設之「小義大利餐廳」名譽之文章與圖片,所為自已構成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舊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於諭知被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告訴人所開設之「小義大利餐廳」,於臺中市堪稱知名之餐廳,被告所為之行為,自足以影響該餐廳之商譽甚鉅,且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畢竟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初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對於被告求處6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認略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