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33號 弄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更名前為廖國盛)原已積欠民間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餘萬元,本已無資力向甲○○、王閔龍兄弟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九之一五二號、一五九之一五四地號土地(應係一九九之一五二號、一九九之一五四地號之誤繕,下簡稱系爭土地),詎乙○○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竟對甲○○、王閔龍兄弟施用詐術,隱瞞其有積欠甚多借款,無資力且無意願履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義務之實情,致使甲○○、王閔龍兄弟陷於錯誤,以為乙○○有意願及資力履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甲○○、王閔龍兄弟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八十二之二號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同意與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明由甲○○、王閔龍兄弟以一百二十一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乙○○所利用之不知情名義買受人廖勻鴻(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乙○○僅支付部分價款計三十一萬元,而在乙○○尚欠甲○○、王閔龍兄弟九十萬元價款債務未償還之情形下,乙○○為取得甲○○、王閔龍兄弟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之同意,遂再度施用詐術,與甲○○、王閔龍兄弟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同意書,約明乙○○以系爭土地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取得金融機構所撥付之貸款款項後,應優先清償積欠甲○○、王閔龍兄弟之買賣價款九十萬元,致使甲○○、王閔龍兄弟又陷於錯誤,以為乙○○將依同意書之內容辦理,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指定之不知情登記名義人丙○○,使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中商銀),自臺中商銀取得擔保貸款之二百餘萬元款項後,竟以取得貸款額中之五十萬元作為支付購買另筆臺中市○區○○○段二一0之四二六地號土地(下簡稱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之用途,餘款亦挪做為他用,未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甲○○、王閔龍兄弟,無意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要件,缺一不可,是如以偽造背書之空頭支票作擔保,向人借款,縱屬欺罔行為,如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難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及被告坦承:㈠以其子廖勻鴻名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閔龍購買系爭土地,㈡被告簽立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業已積欠六百餘萬元之民間貸款,㈢告訴人於締約時,並不知道被告業已積欠如此巨額民間貸款,㈣在被告積欠本件買賣價金情況下,被告竟又與告訴人締結同意書,約明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應優先清償本件買賣價金,㈤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並未清償積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買賣價金,反用以清償另筆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書,嗣後並簽立同意書,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債務為含遲延利息在內共九十五萬元等情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本案買賣前,因案外人賴如金積欠伊保證債務,伊業已取得法院判決其對賴如金有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債權及遲延利息之勝訴判決後,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系爭土地,伊於購買之初,確係有能力清償本件買賣價金,嗣後因為賴如金不斷提起上訴及異議之訴,導致案件懸而未決,伊才無法取得該筆款項支付告訴人的買賣價金,且伊於告訴人取得面額九十萬元本票裁定後曾主動通知告訴人,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強制執行案件,希望告訴人參與分配,但告訴人並未參與分配;伊以其子廖勻鴻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業已給付訂金三十萬元及交付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勻鴻後,將上開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仲介保管,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伊對賴如金所有擔保金債權確定無法拿到後,曾向告訴人提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改交由告訴人保管,因為伊嗣後向銀行就系爭土地欲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時,才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告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在系爭土地後方之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以便合併向銀行借貸,貸得更高金額,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方書立同意書,由被告重新開立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連同以其子廖勻鴻向國有財產局標售之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向臺中商銀貸款二百萬元,除將其中五十萬元用來清償其購買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而向丙○○借貸部分,餘款作為申請建造、設計圖及混合物、廢棄物環保證明使用,伊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業已提示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之文件給告訴人看;伊於本案前雖有積欠民間貸款,但純屬伊以其實際負責之晉邦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碧桃)與他人合夥建屋(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晉邦營造有限公司),而向銀行貸款融資興建部分,而該融資抵押額度為三千五百萬元,伊依比例折算應負擔之額度約為五、六百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一百二十一萬元,被告僅支付訂金三十一萬元,餘款九十萬元尚未支付但有開立同額本票;彼時雙方並未約定在尾款未付清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因為被告未能支付尾款,故仲介始終負保管之責,而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或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度書寫同意書,約定由被告重新開立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迭自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述在卷,復有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八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尚未付清全部款項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早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即因其訴請案外人賴如金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案外人賴如金應給付被告二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勝訴在案,經案外人賴如金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駁回上訴,嗣後告確定;被告因此依前開判決提供擔保後對案外人賴如金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案外人賴如金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案外人賴如金繼而提起異議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目前案外人賴如金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上有被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八三頁)。足見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確實業已取得對案外人賴如金之二百餘萬元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其有足夠資力支付本件一百二十一萬元之買賣價金甚明。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積欠民間貸款六百餘萬元,乃其自行向檢察官供出,並非經告訴人或檢察官多所查證後予以坦承,足見被告並未推諉隱瞞其有債務之事實。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伊於偵訊時所述六百餘萬元民間借貸,係指以土地向銀行融資興建房屋部分,亦為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筆錄)。而觀被告所提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0三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參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八頁),該中州段一0三一地號嗣經重測為新中州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於同日即以其本人與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上開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設定一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三家公司對被告擁有之債務,係有上開土地提供以為擔保,並非毫無擔保品可言。期間,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經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賴如金、顏崇仁聲請為假扣押、假處分及查封登記,然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塗銷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雖於同日復遭債權人查封,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亦塗銷查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塗銷假處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予晉邦營造有限公司與廖勻鴻,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予案外人柯家惠等情。在系爭土地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買賣之前,被告業已處理其與賴如金、顏崇仁等人債權債務關係,最後一位債權人亦於本案簽立同意書之前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塗銷假處分,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順利將該筆土地出售,足見被告雖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締約時,業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借貸金錢,非全然無清償之能力,且事後亦陸續清償,終得以順利出售,實難謂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認無資力可支付買賣價金。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案告訴時,其告訴狀僅載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及事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丙○○(關於被告過戶系爭土地予丙○○部分,詳下㈢所述)等節據以認定被告犯有詐欺行為(參交查卷第二頁、第三頁);於檢察事務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詢問時,亦僅指稱:因為被告還沒有付尾款,又把不動產過戶給第三人之語(參交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被告簽約(指同意書)及本票(指面額九十五萬元本票)後,都沒有再與伊及被害人連絡,顯見被告目的在拿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無付款真意(參本院卷第二二頁筆錄)等情,顯亦以被告事後尚未支付尾款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丙○○等情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並未提及被告於締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而締約一情。尚難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及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買賣成立之時,隱瞞其無資力且無意願履約之事實,猶仍締約一情,尚屬誤會。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另行締結同意書,約定被告重新開立面額九十五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一情,業有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同意書一份為證。惟系爭土地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廖勻鴻,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丙○○,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可明。足見系爭土地係於本件買賣契約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成立生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業已過戶予被告指定之廖勻鴻,並非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締結同意書後,才過戶予丙○○,此由該同意書前言欄載明「...賣方(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已依約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買方廖勻鴻名下,...」可明。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雙方一開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仲介保管,彼時土地所有權狀已是廖勻鴻名義,到九十二年初因為伊欲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的訴訟,才單方地向仲介取回(此部分與被告供稱經由其同意後取回之供述不同),因為仲介說被告如欲使用該權狀,可以用權狀滅失的理由申請補發,故仲介才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伊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筆錄)。公訴人引用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內容認被告騙取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書立該份同意書,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以遂行其過戶予丙○○之事實部分,即有誤會。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締約後,既已由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勻鴻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度締結同意書之用意即非在辦理過戶手續,並為被告遂行詐術之方法(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仲介說被告如要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以用權狀滅失理由申請補發一情可明)。其真意應係被告要取得保管於告訴人處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便於辦理貸款以讓其清償債務問題。此由該同意書前言開宗明義提及「...詎買方(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故雙方協議如左」之語,並於第一條與第三條約定,由被告重新開立含遲延利息在內共計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告訴人一併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並承諾於不動產取得銀行貸款後優先清償積欠告訴人買賣尾款等情可明。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丙○○名義向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得二百萬元,並於貸得款項後,優先清償被告另購買之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價款,餘款則用以作為系爭土地申請建造、設計圖及混合物、廢棄物環保證明(詳下㈣所述),並未優先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買賣尾款,亦屬被告選擇針對何種債務優先清償順序而已,對於被告對告訴人負有上開面額九十五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一情,自不因此而免除。況且,被告前後共計簽發二紙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其中一紙九十萬元本票雖經告訴人表明業已遺失,然告訴人畢竟取得對被告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將來並可以該裁定遺失為由再度向本院聲請補發,經本院形式上予以審查後發給亦不無可能,顯然被告仍存有將來可能遭拾獲該紙本票者甚至告訴人再度追償之潛在危險,亦難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更受有財產上支出財物或免除債務之損害。 ㈣而被告係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為畸零地,而著手以其子廖勻鴻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在系爭土地後方之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此經國有財產局函覆稱:上開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原係國有,前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八二一九八號函核發之「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與廖勻鴻君私有之同段一九九之一五二號土地有合併使用必要,案經廖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本處申購,嗣經審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繳款,案經廖君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繳清價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計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核發產權移轉證等相關文件,故本案自申請承購至繳竣價款,約計三個多月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臺財產中處字第0九五000三五五七號、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九五000六八八一號函文二份在卷可徵,並檢送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原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繳款書影本二份為據(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被告於取得該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後,因廖勻鴻前已有貸款逾期未繳之不良紀錄,遂與系爭土地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均過戶予信用良好之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臺中商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順利貸得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換單續貸,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太平字第0九五0三六00六0號、同年三月十七日中太平字第0九五0三六00九四號函文各乙份可參【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九二頁】),隨即於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原本以該二筆土地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丙○○名義,以系爭一九九之一五二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六萬元,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貸款八十萬元,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撥款八十萬元至丙○○帳戶內,被告同日取款四十萬元應用於支付上開購買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承購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藉由丙○○名義,再以系爭土地與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為擔保向大里市農會辦理借新還舊,增貸至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大里市農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撥貸一百五十萬元至丙○○帳戶內,有被告所提丙○○設於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活儲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大里市農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里農信字第0九五0000八0九號、同年四月七日里農信字第0九五000一0四七號函文附放貸資料共二份(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五頁)為證。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向臺中商銀貸得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清償積欠該會全部欠款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塗銷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締結同意書後,著手於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暨於其上興建建物事宜,並業已支付申請建造、設計圖及混合物、廢棄物環保證明等費用,並提出聘任契約書、設計費、代辦建築執照費用、環保事宜、水電送審等請款單多份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索取九四府都建建字第0六七六00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一份,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有起造建物之事實,此觀該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內有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就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承辦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逢甲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函文、電器送審資料、由大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運送系爭土地之廢土至總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臺中市建築工程混合物處理計畫書、臺中市建築工程廢棄物流向計畫等多項文書可明。且該建築執照卷宗內所附之相關工程單位,亦與被告所提上開收據之廠商名稱相符,堪認被告供稱其除將向臺中商銀貸得二百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大里市農會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後,取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用以購買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餘款用以辦理起造建物之相關費用一情,係屬真實可採。而依同意書第三條「賣方於簽定同意書時,一併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買方,買方承諾該不動產取得銀行貸款後,優先清償積欠賣方之全部款項」、第四條「買方需於該土地上搭建建物後,方能取得銀行之貸款,恐買方故意拖延,損害賣方之權益,買方需於同意書簽定後一年內將建物竣工,並取得銀行之貸款,違者,將賠償賣方之所有損失」所載內容;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該二條文約定是同時併存的,依第三條約定如被告單純以系爭土地貸款不易者,即適用第四條由被告當起造人蓋房子並約定一年內蓋妥向銀行貸款後,就優先清償伊等買賣尾款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筆錄)。適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其子廖勻鴻為買賣之登記原因所有權人後,業已向地理位置在後之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標購,此亦應當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立同意書時,有提到他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十三坪畸零地,並拿出國有財產局相關函文給伊看,但伊認為那是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事,與伊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筆錄】),以便合併使用,於向臺中商銀以系爭土地及二一0之四二六號土地貸得款項後,除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大里市農會以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設定,並確實用以籌設蓋屋相關費用上。足見被告於向臺中商銀貸得款項雖未用來優先清償告訴人之買賣尾款,足致其生有遲延履行之責任外,被告轉而清償其他債務及支付相關建屋費用,尚難見其處理方式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締約之時有何詐欺犯行,隔二年後被告雖又與告訴人締結同意書,僅為取得保管於告訴人處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不影響被告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廖勻鴻之事實,在法律上被告本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廖勻鴻與丙○○均係被告兒子,被告係利用其等名義締約及為移轉過戶之名義人,實均為被告出面運作),係因為土地尾款未付暨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等緣故,雙方方締結該同意書,惟此非被告遂行其詐欺犯意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已如前述。至被告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優先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買賣價款,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乃被告民事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始終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九十五萬元本票及前開民事本票裁定,被告此一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票款義務並未因此免除,亦難認被告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支付尾款或未依同意書約定優先清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買賣價金債務,遽認其於締約之初甚或隔二年後再度簽寫同意書之際即有詐欺犯行。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