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六號之「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內,先竊取店內之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支後,復持所竊得之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支,接續以徒手竊美華泰公司店內陳列之耳環十一付、手鍊六條、項鍊五條、髮圈五個、防曬油五瓶、蜜粉一瓶、洗臉巾一條、洗面乳一瓶、髮蠟一瓶、唇蜜二瓶、眼線液一瓶、貼甲片一八、小膠帶一捲、口紅膠一瓶、大粉撲一個、小粉撲一個、髮捲一個、護腕一個等物後,即持所竊得之美工刀割除竊得物品之條碼及外包裝,並置於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上開物品既遂。嗣美華泰公司之店長乙○○見甲○○形蹤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美工刀、耳環十一付、手鍊六條、項鍊五條、髮圈五個、防曬油五瓶、蜜粉一瓶、洗臉巾一條、洗面乳一瓶、髮蠟一瓶、唇蜜二瓶、眼線液一瓶、貼甲片一八、小膠帶一捲、口紅膠一瓶、大粉撲一個、小粉撲一個、髮捲一個、護腕一個等物,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拿美工刀割取所竊得物品之條碼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美華泰公司一樓賣場內,直接拿東西,並持美華泰公司現場架上之美工刀將條碼割取下來後,即將物品藏放在被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美華泰公司賣場內之物品,其係當場看到被告偷東西,被告所持用之美工刀是美華泰公司擺在架上的,美工刀原本有包裝,是被告拆開來使用,其係發現被告行為怪怪的,就跟著被告後面查看,並且看到被告一邊偷東西、一邊割除條碼,查獲被告後,有在被告手提包內起出美工刀、耳環十一付、手鍊六條、項鍊五條、髮圈五個、防曬油五瓶、蜜粉一瓶、洗臉巾一條、洗面乳一瓶、髮蠟一瓶、唇蜜二瓶、眼線液一瓶、貼甲片一八、小膠帶一捲、口紅膠一瓶、大粉撲一個、小粉撲一個、髮捲一個、護腕一個等物,因為美華泰公司販售之產品或包裝都會有辨識條碼,經檢識後,確認上開物品均為美華泰公司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後割除條碼等語明確,復有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十三張附卷足稽。 ㈡又被告雖罹有重度精神障礙,此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惟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確認被告雖罹患有情感性疾患,惟病情表現以鬱症症狀為主,且被告犯本案時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和行為能力無礙,且未受幻覺或思考脫序等精神症狀干擾,是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達到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草療精字第八五一四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㈢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一支,雖係被告自華美泰公司內竊得,並非被告所攜往,惟該美工刀係被告行竊時攜之為工具,且屬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竊取前開物品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固先後有多次竊盜之事實,惟此乃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時空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僅係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二十六歲,正值青年,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事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慮及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犯行,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