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延」、「古慧玲」、「張玉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即多次到告訴人甲○○所任職位在臺中市○○○路二三0號之公司內,吹噓其等任職之公司為國際化公司,並介紹營業範圍及能力等,訛稱可代為解決債權、債務或他人無法解決之債務,告訴人甲○○依被告丁○○所交付之名片查詢,發現其所任職之公司為立案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二三0號,與被告丁○○等人簽訂委託書,被告丁○○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以「良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約蓋章,宣稱該公司為合法之多家公司,如有任何問題,公司負責人會負責到底,告訴人甲○○乃約定委託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國稅局查詢證明、債權憑證正本、債務人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丁○○等人再向告訴人甲○○謊稱已向債務人討回債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依約定扣除服務費後,交還告訴人甲○○三十萬元;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又向告訴人甲○○佯稱債務人無法以大筆現金支應債務,改以每二月付十萬元,至債務人賣出房子為止,復假借委託書期限屆至,再要求重新以「威仕帳款處理公司」之名義簽訂新委託書,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再重新簽署委託書,惟「何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匯款五萬元與告訴人甲○○後,告訴人甲○○屢經聯絡不到被告丁○○及「何延」,並發現被告丁○○等人在他處又虛設公司,嗣經向債務人丙○○查詢,發現丙○○早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與良友國際徵信公司「何延」處長達成和解,並早已支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甲○○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自承為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萬國公司與良友公司二家相同,其在萬國公司擔任外務,曾向證人丙○○收款一百萬多元,已繳回公司會計,惟無法提供會計之年籍資料。另有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丙○○偵查中證述,暨良友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委託書、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保證切結書、萬國帳款處理公司收據、償還協議書、和解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在萬國帳款處理公司擔任外務,負責人其不知道,其是看報紙應徵的,「良友有限公司」是在臺北的公司,如果「良友有限公司」收到有關臺中案件,就由萬國人員處理,「威仕帳款處理公司」其不清楚,也沒有聽過,其任職期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到九十三年初,約三個月,有催討到款項才有薪水,沒有底薪,公司有二、三十個員工,「何延」是副總,「古慧玲」、「張玉寧」是業務,公司的業務都是女生,萬國的老闆到底是誰其也不清楚,告訴人甲○○委託公司催討債務,其沒有和告訴人甲○○談過,但其任職期間其有去向證人丙○○討債過,因會拿委託書去,所以知道有告訴人甲○○這個人,其只有處理過一次,有拿回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有交還給公司,公司會和客戶處理,要回的錢是和債權人對分,分得那一半,支付公司開銷及員工薪水,業務抽一成,後來這個案卷資料公司收回,沒有再讓其處理,是「何延」收回去處理,「何延」是副總,其在那裡任職三個月左右,知道這筆錢公司有去收,收了約一百多萬元,收回來的錢如何處理不知道,其工作內容是拿債權人的資料去找債務人催討,催討到的款項繳回公司,其餘情形由其他人處理,而「日盛公司」是其自己經營,是代辦貸款業務的公司,與催討債務公司沒有關係,經營不到三個月,因經營不善就沒有再經營,其沒有詐騙告訴人甲○○,其只是員工,聽命行事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他人向證人丙○○催討債務,而嗣後確有自稱「何延」之人出面催討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丙○○、胡宗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稱:其與證人丙○○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有十年,金額四百三十萬元,證人丙○○均聯絡不到,迄九十二年底有兩名小姐到其公司,大約十二月底九十三年初陸續都有小姐到公司,表示公司有無債務問題,可以代為處理,私人的債務也可以處理,並表示渠等有法律顧問,其就將私人債務四百三十萬元交由對方處理,小姐給其的名片上面記載「古慧玲」、「張玉寧」,還有公司的資料,所以其才同意讓渠等處理,說是幫其代為查詢,查詢後才要再和其聯絡,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張玉寧」和「古慧玲」前來其公司簽約,第一次約名義是良友有限公司,渠等表示是合法的,其表示要和債務人見面,對方表示可以,並說要回去和經理商量後才會回覆,處理費用是達成和解,一人分得一半,其有表明可以的話要全部款項要回來,後來「張玉寧」有打電話及另一位不知名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號,還有一位自稱「何延」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是公司經理,故稱之「何經理」,分別跟其表示說收回六十萬元,印象中是自稱「何經理」及不知姓名男子,講的內容大致上是一樣,「何經理」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但是債務人表示願意先付款六十萬元,已經收回,請其到公司領三十萬元,其詢問其他金額,「何經理」表示證人丙○○現在生病,還沒有辦法與其達成和解,會再想辦法和證人丙○○聯絡,之後再和其聯絡等語。證人即債務人丙○○及其兄胡宗憲均證稱確有自稱「何延」之人出面代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證人胡宗憲復證稱被告亦有幾次在場,嗣以一百八十萬元處理和解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三百萬元,但是債權憑證有加計利息所以是四百餘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的時候討債公司來找其,其表示其沒有欠甲○○錢,討債公司當場馬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後來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月達成協議,以一百八十萬元和解,討債公司的人是「何延」,有交付名片,還有帶一、二個人男性來,其叫家人來,由其弟即證人胡宗憲出面,當面寫切結書,表示如果沒有辦法,就由證人胡宗憲負責,這是九十二年十一月第一次的時候,當天只有寫切結書,就由其弟全部負責,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後來都是由其弟接觸來處理,當時其得喉癌,講話不方便,因此都直接找其弟,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償還協議書是由其弟胡宗憲代簽,後來共付款一百八十萬元,分很多次,都是證人胡宗憲交付的,付錢的時候其均未在場,其已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僅記得「何延」等語。另證人胡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處理告訴人甲○○與其兄丙○○的債務問題,當時是「萬國」的「何先生」出面催討,第一次是「何先生」到證人丙○○的家中,其兄再叫其前來,第一次接洽應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當天其有寫一張保證切結書,對方要錢,其兄無法處理,「何先生」要其書寫保證切結書,後來其總共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分四次給付,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四十萬元,因為拖了很久,籌不到錢,所以先簽立四十萬元本票,本票是一月九日簽立,所以付款就是在一月九日以後,過了多久給付不記得,第三次給付六十萬元,就是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四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給付六十萬元,付款第一次對方有給收據,第二次簽立本票,對方沒有給收據,第三次拿錢的時候,其有請他補立收據,所以對方有開立一百二十萬元的收據,就是包含第一、二、三次給付的錢,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四次沒有收據,就直接寫和解書,當時意思就是四百三十萬元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解決,書立償還協議書的時候是「何先生」接洽,每次來都是三、四個人,而書寫償還協議書時,被告好像有在場,付款時「何先生」自己會來,被告是和「何先生」一起來,但是否每次都到已不記得,但其知道錢都是交給「何先生」,被告並未親自向其收過錢;何先生來收款時,在場人員都在旁邊,並沒有參與,大部分都是其和「何先生」談,其他人在旁邊有無聽談論內容不清楚,就只有坐在旁邊或是走來走去,後來以一百八十萬元解決,都由其處理,不是證人丙○○處理,其認為已經處理掉了,後來告訴人甲○○又寄了存證信函表示沒有叫人來收款,說如果有人來收款就是假藉名義來收款,其也有回存證信函,因為當時來要債的人有拿委託書及債權憑證,上開「何先生」有交給其的名片,上面記載「何延」,年紀大約是三十多歲,男性,胖胖的,身高約一七○公分,體型胖胖的,有戴眼鏡,沒有其他特徵,其和「何延」見面六次,第一次是到其兄丙○○家中,就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寫保證書當天,第二次就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二十萬元,第三次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寫四十萬元本票那次,第四次是給付四十萬元,那一次沒有開立收據,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第五次是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其給付六十萬元當場開立一百二十萬元收據並當場寫了償還協議書,第六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其付了尾款六十萬元,並寫了一份和解協議書等語。此外,復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委託書、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保證切結書、萬國帳款處理公司收據、償還協議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經由業務小姐委託向證人丙○○催討債務,而該自稱「何延」之人亦確有出面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一節,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自承其確有擔任萬國帳款處理公司外務,其雖未直接與告訴人甲○○談過,然其任職期間有去向證人丙○○討債,有拿回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有交還給公司,公司會和客戶處理等情,核與證人胡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催討債務時被告有幾次在場一節大致相符。其於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寫協議書時,除了「何先生」在場外,被告好像有在場,但其無法確定;被告有出面陪同「何延」處理約三、四次,但其並不確定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延」打電話叫其去公司,表示已經收到六十萬元,叫其到公司拿,其有看到被告坐在公司裡面,但其不知道是丁○○,被告並沒有跟其講話,「何延」叫其到公司,有一個小弟主動交付其三十萬元等語,而被告亦承其確有在討債公司任職,亦有參與本件討債事宜,然告訴人自承出面與其接洽代為索債者係「張玉寧」、「古玲玉」,嗣有關與其接洽者係「何延」、「何經理」等情,是有關與告訴人接洽處理者並非被告,告訴人僅係於公司內目睹被告在場。 ㈢又被告雖自承係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且依卷內資料,未見該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究與本件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有關。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擔任良友公司經理,在九十三年間在「萬國」當外務員,「良友」與「萬國」兩家一樣等語,而良友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登記為被告丁○○,核准設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且已撤銷登記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而卷附告訴人提出「何延」名片記載良友國際徵信公司、萬國應收帳款公司處長,保證切結書所載處理之公司係良友帳款公司,收據係記載萬國帳款處理公司,另和解書記載係良友帳務處理公司,有上開名片、保證切結書、收據、和解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在「良友」及「萬國」公司任職,而該「良友」及「萬國」公司確有出面催討債務。而本件係經由「張玉寧」、「古玲玉」受任討債,而「何延」亦確有出面向證人丙○○催討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當時在討債公司擔任外務,亦曾前往向證人丙○○催討債務,揆其過程,並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情事。綜以事後「何延」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與債務人和解,復未將收回款項全部交還告訴人,亦屬事涉背信、侵占之問題,亦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難以被告在上開討債公司任職,嗣告訴人委託討債有所糾紛,即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 ㈣又告訴人甲○○指證稱:「何經理」開一部車號0一九二─HY車子,其看到「何經理」下車,把合約拿去後,重新和其簽立新的契約,簽約地點是在他們公司樓下,原本是約在公司,但是車子不好停車,所以就在公司樓下簽約,是在大雅,車子裡面的人看不清楚,但是只有看到「何經理」下車,沒有留意其他人,當時合約公司名字變成「威仕帳款處理公司」,其詢問公司名字為何不一樣,「何經理」表示公司有申請很多公司名字,都是由其負責,簽約完後,紅包裡面就放了五萬元,就是兩個月收到的十萬元一半,從那次之後,就是八月份要付款的時候就聯絡不到人,其到公司去找,公司已經搬了,上開汽車其有去查車籍資料是案外人黃俐蓉,駕駛人是「何經理」,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當天是「何經理」開的,後來其到TOYOTA保養廠查詢,駕駛人是被告丁○○,且保險指定人也是被告丁○○云云,其就有關再行簽約一事,亦係所謂「何經理」所為,雖其指稱「何經理」所搭乘車輛經私下查詢駕駛人及保險人係被告,然縱認有上情,亦無足認被告與公訴人所稱詐騙之事有何關連。 六、綜上以觀,被告雖確有在「萬國」、「良友」公司任職,且確有擔任討債人員,亦有向證人丙○○討債之情事,然此並未足證明被告有何向證人即告訴人甲○○如何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何延」、「古玲玉」、「張玉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詐欺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