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壬○○ 己○○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57號、第13784號、第176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429號、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己○○、壬○○、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丁○○(業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確定在案)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己○○係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大安溪社尾堤防復建工程」(工程內容:丁壩工1座、護坦工105公尺,開工日期:95年1月1日,竣工日期:95年4月30日)所僱用 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代表詮程公司在該工程工地督率施工。己○○依該工程契約及施工平面圖、平面配置圖,知悉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30甲段社尾堤防2公里又100公尺處之國有土地(按: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不在該工程施工範圍內,竟為圖謀取巨大砂石利益,趁在附近施工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除於95年1 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王進明,向不知情之吳承皓承租位於臺 中縣大安鄉○○○段1之49號土地,用以藏放盜採之土石外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 砂石車司機,及委請不知情之張進福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代為僱用庚○○擔任挖土機司機。旋於95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庚○○、乙○○及己○○所僱用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均受己○○指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庚○○駕駛張進福 (不知情)所有之PC300型、黃色挖土機1部,至上開國有土地上盜採挖取土石,再由王彥均駕駛車牌號碼542-HJ號砂石車1部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砂石車各1部,接續運往上開臺中縣大安鄉○○段1之49號土地上堆置藏放,共計竊得國有土石約380立方公尺(挖 取土石面積約達0.0460公頃)。嗣於95年3月17日9時30分 ,為警循線埋伏當場逮獲庚○○、王彥均,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部、車牌號碼542-HJ號砂石車1部(均責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 機各駕駛砂石車趁隙逃逸。 ㈡丁○○受阮孟海(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宋國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指示,負責 尋找土方以回填林全旺所承租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186號、第1208號遭盜挖之國有耕地。丁○○為避免承擔購買土石之費用,竟另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與庚○○、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均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用庚○○駕駛其所提供之KOMASTU廠牌、PC-300-5型之挖土機1部(引擎編號:21593號)及僱用乙○○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HX-656號砂石車1部,至臺中縣政府所有同小段第1150號、第1151號公有土地上(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垃圾掩埋場東側之超大型坑洞內),由庚○○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土石後,裝載於乙○○所駕駛之砂石車上,接續載往上開第1186號、第1208號國有耕地回填,共計竊得公有土石約340立方公尺( 每車載重約17立方公尺,計約20車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 許,為警循線當場逮獲庚○○、乙○○,並扣得該挖土機、砂石車各1部(均責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 ㈢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新庄子段即大甲溪國道4號6.9公里橋下旁與軟埤溪溪口處之國有土地(按: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載運,竟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與所僱用之壬○○、庚○○及另2名不詳年籍、真實姓名綽號「 阿偉」、「阿田」之成年砂石車司機,結夥3人以上,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至臺中縣神岡鄉高鐵基座下會合後,即由壬○○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S9-772號板車上載KOMATSU廠牌、PC-310型、黃色之挖土機1部,並搭載庚○○,一同前往上開國有土地。旋抵達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由庚○○駕駛該挖土機在現場盜採挖取砂石,再由綽號「阿偉」、「阿田」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J-839號、ID-078號及不詳車號之砂石車各1部, 接續外運至不詳處所,壬○○則留在板車上把風、接應,甲○○亦駕駛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共計竊得國有砂石不逾1000立方公尺(正確數量不詳)。嗣於95年6月23日凌晨2時30分,為警循線埋伏當場逮獲庚○○、壬○○,並扣得上開挖土機、板車各1部及車牌號碼5J-839號、ID-078號砂石車各1部(均責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乙○○固對其等於95年3月17 日上午7時許,由詮程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己○○僱用 被告庚○○、乙○○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砂石車,至上開國有土地上挖取土石,運往上開臺中縣大安鄉○○段1 之49號土地上堆置,旋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所施作之大安溪社尾堤防復建工程是合法的,於施作工程期間,遇有機具被大水沖走,及遭小偷竊走,才會租用臺中縣大安鄉○○○段第1之49號土地來放置機具,但該土地地勢較低 ,下雨天會淹水,乃僱工挖取河床土石,意在墊高地勢,以便置放機具、材料,防止機具、材料雨後泡水或流失,且事後亦有將採取之土石返還,是使用借貸,並無不法所有盜採土石之意圖云云;被告庚○○辯稱:其係聽被告己○○的指揮去挖土石,以為那是合法的工程,不知道這樣是盜採砂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詮程公司合法陳報之砂石車司機,是依被告己○○的指示去載運土石,以為那是合法工程的土石,不是盜採土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師張文榮於95年7月14日偵查中已結證稱:「(大安溪社尾堤防復建工 程於)94年12月23日發包簽約,自95年1月1日開工到95年4月30日,工程內容為丁壩工1座、護坦工105公尺,為提 防基礎保護工程,...避免洪水沖刷造成堤防崩潰。承包廠商是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我是這個工程工地主辦,只要是主要工程例如打鋼筋、查核點,我都會到現場看。...工程必須在施工範圍內施作,在契約內有簽訂施工長度105公尺。...施工範圍不在挖取土石實測 圖上,在大安溪的更上游部分,...距離該處(挖取地點)約128公尺...因為護坦工的構造物比較特別,是 1個中空的混凝土框架,由上往下看裡面有4個框格,必須在完成框格之後回填土石。所以在契約裡,他的施工範圍的後方有1個取土區,是指包商可以在取土區內挖取土石 回填在護坦工裡,節省工時及金錢。取土區的範圍我們會依工程內容而定,這件工程的取土區,有2塊,一塊約0.5公頃。...取土區有插4支旗子作為界樁,廠商必須在開工後15日內送河道整理計畫書,表明取土區的範圍並需經我們同意,我們一直到今年(95年)5月才核定他們的 河道整理畫書。...在契約第11條已標明所採取的土石不可以外運。(問:有無同意己○○將土石外運?)答:沒有。...人員、機具變動,如未經報備,該人員在裡面採砂石,視同盜採。...在施作工程時,挖土機卡車當然要進入施工範圍內,工作完成後,為了怕水來,他們可以把挖土機或砂石車開到堤防上,堤防有2層,通常會 放到第2層,距離河道有10公尺,所以不會被洪水沖走, 如果水更大,遇到颱風天廠商一定會開走,通常租地放機具是不合成本,也沒有必要。...他們原來畫的取土區範圍畫的很大,我們一直叫他們修正範圍,直至4月才核 准。在未核准前是不可以挖的,我們有在5月1日行文給他們表示我們已經核定,且有標界樁...(問:告示牌立在何處?)答:也是在工務所前面,在施工範圍內,在提防第2階平台上有設工務所,工務所是20尺的貨櫃,裡面 放機具及辦公桌椅。告示牌列有工程名稱、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及工期等事項,在契約內有標示」等語,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內附施工平面圖、平面配置圖等)、大安溪社尾堤防復建工程河道整理計畫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1月12日水三工字第09501001030號函復詮程營造公司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外放牛皮 袋內)、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及上開挖土機1部、車牌號碼 542-HJ號砂石車1部(責付保管中)扣案可稽。足見被告 己○○僱用被告庚○○、乙○○挖取、載運土石的地點,距上開工程施工範圍已有128公尺之遙,非僅在施工地點 旁而已,而被告己○○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復自承該工程業已施作月餘等語,其應無不知或誤認工程範圍之可能。 ㈡又被告己○○於95年1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王進明,向不知情之吳承皓承租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段1之49號土地 乙節,固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然證人吳承皓於本 院96年9月26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其於95年1月3日與王進 明訂立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王進明說是詮程公司要放機具、貨櫃用的,承租時有告知王進明、被告己○○該土地可能會積水,只要下雨就會積水,因以前就常常積水,積水大部分是超過20公分左右,租金10萬元現金是王進明交付的,其出租的土地距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約2公里,有路 可以走等語。而證人張文榮亦證述施工機具可置放於距離河道10公尺之堤防第2層,不會被洪水沖走等情如前,衡 之一般包商承包工程,均會精算施工及管理之營運成本,以獲取最大利潤,豈有捨免費之堤防不置放,徒花費10萬元租用低窪積水土地置放機具之理?此顯有違常情,該租地行為,顯係為圖掩其明知挖取土石地點非施工範圍,仍假藉施工之名行盜取土石之實。 ㈢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警查獲前,不曾告知吳承告該土地上要堆置從河川挖來的土石,且僱請丙○○將該土地上之土石運回原來地點,是在被查獲後的事情等語,且該堆置土石土地並非在現場目光所能及之處所,苟非為警查獲,自無從由現場判斷堆置場所,仍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於查獲後委請證人丙○○清理返還所採取之土石,亦僅關乎其犯後態度而已,無從據此反向推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丙○○之證述無從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庚○○至為警查獲時止,已在上開工程工地駕駛挖土機工作近2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張進福於95年7月14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庚○○對於挖取土石現場並非前開工程施工範圍等情,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庚○○於95年3月 17 日偵查中亦供承:其擔任挖土機司機7、8年了等語; 被告乙○○自94年11月起開始駕駛砂石車,是以所有砂石車靠行經營等情,亦據被告乙○○分別於同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庚○○、乙○○均為專門從事土石挖取、載運之人,各屬有相當經驗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挖取載運土石,故其等從事前開挖取、載運土石是否合法,當需確認查證後始受僱用,以免觸法,被告庚○○、乙○○對於非法採取土石外運,當無從諉為不知。又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約僱巡防員顏肇翰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已結證稱:「我們在95年03月16 日接到電話檢舉有砂石盜採情形,隔天凌晨4點,我們1組4個人到大安溪橋上蒐證,直至早上8點多發現確有 砂石外運,我們看到挖土機在河川地採砂石,並將砂石載到堤防外,放到私人空地上,共有1部挖土機、4部砂石車。...衝進去時只在河川區裡看到1台卡車、1部挖土機,(問:當時這個堤防修復工程是否有人在做?)答:沒有看到工人...(問:這些砂石是否可以用來作為建築砂石之用?)答:可以」等語,益徵被告庚○○、乙○○亦確係共同假藉施工之名行盜取土石之實無誤,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又前開土石採取地點即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30甲段社尾堤防2公里又100公尺處,係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河川公地,計遭挖取土石數量約380立方公尺, 挖取土石面積約達0.0460公頃),有大安溪社尾堤防違 規案件測量實測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己○○等人竊 取國有土石之數量約有380立方公尺。證人顏肇翰雖證述 現場有4部砂石車載運土石,惟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約有3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等語;被告乙○○ 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3月17日含我共有3部車子載送砂石」等語,本院乃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己○○另僱有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駕駛 砂石車共同在場盜採載運土石,其在場共同實施竊盜之人顯然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人數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未經核准,擅自在上開國有河川公地上挖取、載運土石,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乙○○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固對其等於95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受證人丁○○僱用,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各1部,至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150號、第1151號土地上(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垃圾掩埋場東側 之超大型坑洞內)挖取、載運土石,回填至同小段第1186號、第1208號國有耕地上,約20車次,每車載重約17立方公尺,約挖取土石約340立方公尺,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證人丁○○係告知要去挖砂石場洗下來的廢土,不知道那是國有土地,以為是合法的,不知道這樣是盜採砂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證人丁○○說他有跟砂石廠買廢土,僱用伊去砂石廠載運廢土,因工作的地點在砂石廠旁邊,無法分辨是公有土地,且看起來就像是砂石場生產後不要的廢土,伊載運行經之路線都有經過砂石廠,認為伊載運行為是合法的,不是盜採砂石云云。經查: ㈠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150號、第1151號土地係臺中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有臺中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95年易字第3650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就其於95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僱用被告庚○○、乙○○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各1部,至上開第115 0號、第1151號公有土地上,盜挖、載運公有土石約340 立方公尺(每車載重約17立方公尺,計約20車次)之事實,業已認罪,並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易字第3650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庚○○、乙○○受證人丁○○僱用前往上開第1150號、第1151號土地上挖取、載運土石時,並未詢問證人丁○○有無經過合法申請,亦未向證人丁○○查證任何合法證件資料等情,已據被告庚○○、乙○○於95年3月31日 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6年9月26日審 理時證述:僱用時沒有拿出相關合法證明給被告庚○○、乙○○看等語相符,則被告庚○○、乙○○甫於95年3月17日9時30分,因受僱被告己○○盜挖、載運前開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30甲段社尾堤防2公里又100公尺處之國有土石,遭警查獲後,短短不到半個月內,竟未更慎查所為是否合法,即受證人丁○○僱用為此部分盜採、載運土石行為,顯悖於常理,若非明知違法何有此情?自難謂被告庚○○、乙○○2人主觀上無共同竊盜公有土石之犯意。被告 庚○○、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僱用被告庚○○、乙○○去挖取、載運砂石場洗下來的廢土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得據此為被告庚○○、乙○○有利之認定。㈣又被告庚○○、乙○○為盜採土石行為時,證人丁○○並未在現場,僅為同謀共同正犯,無從計入結夥3人之數, 此部分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乙○○等人未經核准,擅自在上開公有土地上挖取、載運土石,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其等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均受僱證人甲○○,由被告壬○○駕駛前開板車上載挖土機1 部,並搭載被告庚○○,一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新庄子段即大甲溪國道4號6.9公里橋下旁與軟埤溪溪口處,由被告庚○○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被告壬○○留在板車上等候,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證人甲○○只有叫伊築路而已,沒有盜採砂石的行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其只是受證人甲○○臨時僱用開板車載挖土機去現場,證人甲○○並沒有說挖土機是要做何事,其沒有盜採砂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戊○○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查獲經過為何?)答:95年6月22日下班前我發現軟埤溪口就 有不定時夜間挖取的現象,我們正常下班是5點半,那天 晚上我跟我隊長有排夜巡,在晚上11點左右特定在國道4 號6.9K處高架橋上埋伏先觀察1分鐘,等了1分鐘就聽到橋下有挖取並傾倒砂石的聲音,原本在橋那邊看,接著躲到另一頭的山上去監測,就開始聯絡縣警察局的人員來,約凌晨2點左右分兩路去挖掘現場包抄,就查獲庚○○、壬 ○○,另外2台砂石車就開走逃逸了,後來在盜採地點約100多公尺處發現那2台砂石車,但駕駛不見了...(現 場)有舊痕跡混著新的痕跡,那次應該挖不到1000米,...離現場不到10幾公尺就有沿路倒比較大數量的砂石痕跡,過溪後又有1堆,我看到時那2台砂石車車斗是放平的,是因為跑到山壁沒路了就停在那邊...(審判長問:你去查獲時庚○○有無逃逸?)答:有,我們衝進去時他們有放哨,我們從哨口到挖的地點約1公里半,車子可以 到現場,離盜採位置3百公尺處攔截壬○○、庚○○,. ..庚○○躲在車頭後面可以休息的地方,...我們到場後有喊不要跑很大聲...去查獲當時我有摸那台怪手(指挖土機)引擎是熱的,很熱,...查獲當時板車有在移動...壬○○...的表情很驚慌」等語,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該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大甲溪國道4號6.9K橋下大甲溪與軟埤溪附近河川公地盜採案實測圖各1份、現場照片20 張附卷及上開挖土機、板車各1部、砂石車2部扣案可稽,足見該盜挖地點前已遭多次盜採,雖經事後實測結果,該盜挖地點共計遭挖取土石面積約0.5342公頃,數量約11626立方公尺,有上開盜採案實測圖可憑,惟此乃多次盜採之總和,不得據認均係證人甲○○夥同被告庚○○、壬○○該日盜採所為,然因該日盜採正確數量已無從查明,乃依證人戊○○前開證述:不逾1000立方公尺加以認定之。㈡證人即共犯甲○○於95年08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於95年06月2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國道4號橋下6.9K大甲溪河川區域與軟埤溪交界處(下稱盜採處)查盜採砂石案,此事你知情嗎?當時你人在何處?作何事?)答:我知情,當時我開1部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看 有沒有警察前來取締...(問:當日是何人在盜採砂石處駕駛該2部砂石車載運砂石?)答:一個綽號叫阿偉, 一個綽號叫阿田。...庚○○及綽號阿偉、阿田三人知情(指盜採砂石)」等語,堪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係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而為,非僅築路而已,且該盜挖地點前既已遭多次盜採,而留有舊盜採外運痕跡,當無需先築路始得將砂石外運情事,被告庚○○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壬○○受僱於深夜駕駛板車載運挖土機前往盜採現場,其時間點已足令人生疑,復留於板車上隨時依通報將挖土機運離現場,其所分擔者,顯係把風接應行為甚明,其既在現場把風、接應,而與被告庚○○等分擔共同盜採砂石行為,應與一同在場把風之證人甲○○均計入結夥之人數。被告壬○○上開所辯,對盜採砂石一無所悉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該挖取土石的地點之前即曾遭盜採而留有舊盜採外運痕跡,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只參與築路而不參與盜採;沒告訴被告壬○○挖土機要做何事云云,均應係迴護之詞,不得據為被告庚○○、壬○○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庚○○、壬○○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新法第28條之規定。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中有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 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㈢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 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罪。㈤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五、核被告庚○○、乙○○、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庚○○、壬○○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庚○○、乙○○、己○○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等5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壬○○與共犯甲○○及另綽號「阿偉」、「阿田」成年砂石車司機等5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認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庚○○、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乙○○與共犯丁○○等3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共犯丁○○雖均未在場實施盜採砂石犯行,惟均係居於主導地位各參與犯罪謀議,均屬同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庚○○2次加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乙○○1次加 重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各在盜採地點接續挖取砂石,陸續載運砂石外運,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所侵犯同一法益,應各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庚○○前已有盜採砂石前科,復犯本案盜採砂石罪,惡性非輕,被告己○○、庚○○、王彥均、壬○○等人各次盜採竊取國有或公有砂石及土石之數量,均為數不少,其等分工之情節、參與竊盜之時間,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均不知悔改,及念及被告己○○於犯後業將盜採之土石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且其等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且均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PC300型挖土機1部係證人張進福所有,車牌號碼542-HJ號砂石車係銘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車牌號碼S9-772號板車係瓏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J-839號砂石車係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D -078號砂石車係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附卷可參),雖均供盜 採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PC-300-5型之挖土機、車牌號碼HX-656號砂石車各1部係共犯丁○○所提供;PC-310型挖土機1部係共犯甲○○所提供,惟尚乏證據證明係屬共犯丁○○、甲○○所有,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權責認定,依水利法第93之5條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3號案件,以莊信豐於95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避免承擔購買土方之費用,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與庚○○等人共同基於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莊信豐僱請庚○○、鄭元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擔任挖土機駕駛及砂石車駕駛,假前往臺中縣大安鄉○○段第414、415、416號土地回填土方之際,行盜採砂石行為而 留下坑洞,並回填建築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而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庚○○尚涉犯此部分普通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95年4月23 日凌晨2時30分,鄭元豐的挖土機沈到土裡面,莊信豐是指示 其駕駛挖土機去把車子拖起來,並非盜採砂石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莊信豐、鄭元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證稱:被告庚○○、鄭元豐均駕駛挖土機等語,且並無一語述及盜採砂石情事,且為警查獲時亦無查扣砂石車,則此部分顯係無人駕駛砂石車,移送併辦意旨認鄭元豐擔任砂石車駕駛,即有誤會。又警卷所附照片固然顯示有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情事,惟尚無法用以直接證明被告庚○○有盜採砂石情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庚○○盜採砂石暨盜採砂石若干,盡舉證責任,被告庚○○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庚○○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