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臺中市○○路某處公寓,後因感情及財務問題交惡而於民國90年間分手並逕離去同居處所,惟並未將其所使用為其兄張耀功所有之車號JRV—293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機車鑰匙帶走而留置於公寓樓下,未幾乙○○即將系爭機車以托運方式運回臺中縣大甲鎮○○路182號家中,並於 91年4月間,將系爭機車出借予友人郭建民使用。甲○○既 未將系爭機車鑰匙帶走,理應知悉系爭機車為乙○○所取走,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未必故意,於92年10月間撥打電話回家,向其母謊稱系爭機車遭竊,其母即轉述告知張耀功,不知情之張耀功因而於92年10月11日17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遭竊,並基於被告之陳述而向警方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罪,嗣因郭建民於92年11月3日20時許騎用系爭機車時,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85巷巷口查獲,張耀功於92年11月4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警詢時,甲○○在電話中另向其聲稱系爭機車係在臺中市○村路○段102巷22弄11號前遭竊,之後 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㈠證人林嘉政、林祺祥偵訊時證述:渠等並未在被告任職期間聽聞被告機車遭竊等語;㈡證人即潔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屋公司)負責人王曾貴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前曾經營潔屋公司漢口店,後因經營不善並積欠潔屋公司款項,為潔屋公司於89年間收回自營等情,而核諸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與乙○○結束經營漢口店後,曾共同經營早餐店一年多後分手,則依此推算,被告至遲應在91年間(亦可能於90年間)即與莊戎涵分手;惟被告偵查中卻又另供述其與乙○○分手之時點與系爭機車遺失之時點係同一年,然張耀功報案遺失之時間係在92年10月間,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與上開推算之時間顯然有異,足徵被告辯解並不可採;㈢證人乙○○警詢時指稱:被告係在90年間分手後將系爭機車留置在同居之樓下等語;㈣證人郭建民警詢時陳稱:係在91年間自乙○○處取得系爭機車,乙○○有交給伊二把機車鑰匙,亦有告知系爭機車為其男友所有等語;㈤被告於90年10月19日曾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付以美辦理假結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等,為其主要論據(以上均引用起訴書第二頁之記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搬離與乙○○同居處所後,即將系爭機車牽往臺中市○村路的新居處,系爭機車為其平日上班代步工具,其後系爭機車確實失竊,伊方通知家人報案,伊確實不知道系爭機車係被乙○○擅自交予友人郭建民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臺中市○○路某處公寓,90、91年間分手後,被告即搬離上開同居處所,又被告斯時所使用之系爭機車為其兄張耀功所有,系爭機車於91年4月間至92年9月以前某日,經乙○○委請托運業者運回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182號家中,再交予郭建民( 或郭建民之妹郭雲萍)使用,被告於92年10月間告知家人系爭機車遭竊一事,經其兄張耀功乃於92年10月11日17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遭竊,而郭建民於92年11月3日20時許騎用系爭機車時,為警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285巷巷口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證述在案(詳警卷第01頁;9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09至10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復經證人張耀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03頁;9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09頁),亦有證人郭建民於 警詢時之陳述可佐(詳警卷第05頁),並有證人張耀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04、07至10頁),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將系爭機車遭竊一事告知其兄張耀功,並使其兄向警方報案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機車並非遭竊,卻仍故意捏造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而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故意? ㈡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曾明確陳稱:伊將系爭機車托運回老家後,復將系爭機車交予郭建民(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交由郭建民之妹郭雲萍)使用一事,並未告知被告或其兄張耀功等語(詳警卷第01頁背面);次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伊未使用過系爭機車,被告亦未曾將系爭機車交由伊保管,後來被告離開後,系爭機車也沒有說要給伊使用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 09至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以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伊亦未曾持有過系爭機車之鑰匙,又伊交給郭雲萍(按證人乙○○於警詢時係稱交由郭建民)的機車鑰匙是伊另外請鎖匠打造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是則,雖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乙○○分手而搬離同居處所後,即將系爭機車牽往臺中市○村路的新居處等情,要與證人乙○○所證稱被告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處所等情,互不兩立,彼此矛盾,但姑不論究竟何者所述為真,經綜合證人乙○○歷次所為之上開陳述、證述以觀,已足徵被告於搬離兩人同居處所前後,確無將系爭機車及鑰匙交由證人乙○○保管,亦未曾允許證人乙○○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甚明,則本案是否得僅依證人乙○○片面指稱被告將系爭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路同居處所云云,即得斷然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或可得預見系爭機車事後確為證人乙○○取走使用,要非無疑;況且,縱令被告主觀上可能預見系爭機車事後為證人乙○○取走使用,然被告既始終未曾同意證人乙○○使用系爭機車,又未曾將機車鑰匙交由證人乙○○使用,再二人分手後被告復無管道向證人乙○○求證,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機車應係遭人(證人乙○○或其他不詳之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走使用,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待言。 ㈢又查,證人乙○○對於究竟於何時將系爭機車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先於警詢供稱:大約於90年底被告棄置系爭機車後又過了一個月左右,伊即將系爭機車運回大甲鎮家中,之後就被郭建民借走使用等語(詳警卷第0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將系爭機車從臺中市○○路住處運回大甲鎮家中時,就將系爭機車送給郭雲萍使用,時間是在郭建民為警查獲前約一、二個月前而已等語(按依據證人乙○○此番證詞,則將系爭機車交予郭雲萍或郭建民的時間點應在92年8、9月間)(詳本院卷第111頁),則證人乙○○對於究竟 於何時將系爭機車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其前後所為之陳述、證述莫衷一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則本案是否得逕以證人乙○○前於警詢時所稱系爭機車於91年間即交予郭建民使用一節,即率爾推論被告遲至92年10月間才透過其兄張耀功報案一事有違常情,即不無疑問。 ㈣再查,證人丙○○、丁○○(即被告於91至92年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村路之鈺山企業社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確有使用機車代步上班,之後亦曾告知機車失竊而未尋回一事(詳本院卷第112至118頁),是則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㈤至於證人林嘉政(即鈺山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25日偵訊時雖證述未曾聽聞被告提及機車遭竊一事等語,而證人林祺祥(即鈺山企業社之員工)亦於同次偵訊時證稱:曾有一段時間聽聞被告提及沒有機車使用,故向伊借用,但被告有無遺失機車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詳上開偵緝卷第22頁),然查,證人林嘉政為該企業社負責人,與被告僅係單純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且平日極少前往該企業社等情,亦為證人林嘉政證述明確(以上均詳94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13至15、22頁),則以上開證人證述時間距離待證事實發生時間已有二、三年之久,渠等復與被告無一定交情,則縱令渠等未曾聽聞或無任何關於被告提及系爭機車遭竊一事之記憶,亦尚不足以率爾作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論據。又公訴人尚舉證人即潔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屋公司)負責人王曾貴之證述及證人乙○○之歷次陳述,用以佐證被告所為其與證人乙○○分手時間之辯解不足採信,且進而推論被告關於發現機車遭竊之時間點之辯解亦不足採,然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確將系爭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路同居處所以及究竟於何時將系爭機車交由何人使用等情所為之歷次陳述,既已存有諸多瑕疵,礙難採信,業如前述,則本案是否得以證人乙○○該等片面之指述、陳述即得率爾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顯有疑問,更遑論進而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或可得預見系爭機車事後確為證人乙○○取走使用一節。 ㈥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機車遭竊一事告知其兄張耀功,並使其兄向警方報案時,其主觀上確實明知系爭機車並非遭竊,卻仍故意捏造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而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透過其兄張耀功所指訴系爭機車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雖截至目前為止尚不能證明確屬實在,然於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何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之情事;再者,承前述分析,更不難得知被告既始終未曾同意證人乙○○使用系爭機車,又未曾將機車鑰匙交由證人乙○○使用,且二人分手後被告復無管道向證人乙○○求證,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機車應係遭人(證人乙○○或其他不詳之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走使用,要屬事理之常,縱令被告亦非無出於誤會或以小誇大而提出告訴之可能,亦難率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