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瞭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66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瞭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應予刪除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或併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財罪之罰金刑,最高 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詐欺取財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本案中尚非主謀,參與犯罪之程度即侵害被害人等之法益尚不及康先生、蔡明悟,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商議賠償事宜,嗣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計已與被害人士美實業有限公司、星邑資訊有限公司、創首國際有限公司、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佑能企業有限公司、力成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各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結果彙整明細等在卷可查。至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中資訊有限公司、裕薪實業有限公司、南洋科技有限公司、上裕電腦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係因上開公司或已辦理解散登記、或已經撤銷、廢止公司登記已不存在,且稽諸卷存資料亦無法與各該公司之原負責人、股東等聯繫前來調解所致,此有前揭調解結果報告即調解結果彙整明細等可證,復為本院參與移付調解業務所得知悉。據此,可見被告確已真誠改過,坦然面對過往,並積極彌補過錯,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共犯李田富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予被害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處之刑自不宜較共犯李田富為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即舊法),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即中間時法);又前揭中 間時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此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新法),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中間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就已辦理解散登記、或已經撤銷、廢止公司登記,而現已不存在、亦無法聯繫原負責人、股東之被害人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中資訊有限公司、裕薪實業有限公司、南洋科技有限公司、上裕電腦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復陳明願以給付公庫適當金額之方式,彌補國家經濟之損失等語,可見被告確以反省已過,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命被告給付公庫新臺幣40,000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 刪除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修正前,即中間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4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