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11、4754、13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5月8日15時許,利用與不知情女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一同送洗衣物時,在臺中市○區○○街134號1樓立潔洗衣店內,竊取丙○○所有之手機2支得手;㈡於94年 8月13日17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46號住家 內,竊取金牌5塊及數位相機1臺;㈢於94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84號「雪莉精品店」內,竊取甲○○ 所有皮包(內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NOKIA3310手機、眼鏡等)1只,丁○○並將上開NOKIA3310手機委由不知情之陳志圳,持至臺中市○○○街135號「幾米通訊」變賣。嗣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幾米通訊之客戶舊機回收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前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第2條、第47條、第56條等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7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智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