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154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94年8月29日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 8號前,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 EY-5785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駕駛該車作為交通工具而竊取之。嗣將該車開到臺中市○○○路某處停放後,繼而取走車內之DIALOGUE FLYBOOK 3G筆記型電腦鋰電池1個、HAGIWARA CF 256M記憶卡及SONY 128M原廠MS記憶卡各1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80元】而竊取之。再於不詳時間,轉送給其女友藍巧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乙○○於拍賣網站上發現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日傍晚,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天祥48號居所附近空地,徒手竊取苗栗縣立明仁國中所有之旗竿座2個【1個價值約2、3百元】,得手後即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JW-605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 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處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緊接、竊盜手法類似,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且觀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後旋又於(一) 94年10月24日凌晨6時許,與另案被告邱華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邱華海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305巷129號前,由被告在車上警戒把風,邱華海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扳手1支,破壞莊進發保管使用【所有人為陳 登炎】車號UQ- 773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方向盤鎖,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車輛【含車上 2部發電機】;(二)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再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邱華海,行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處,見永盛企業社所有,由晏發鵬管領使用之車號6U-235號自用大貨車鑰匙疏未拔下,遂由被告在車上把風,由邱華海下車徒手竊取該車輛;(三) 94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 247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朱麗蘭所有之車號EW-060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 5鄰台3線138.5公里旁工寮外,見張鎮祥所有車號IHQ-17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置於工寮外桌上,乃趁機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五)94年12月19日下午3至6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李裕雄所有車號Y3-6291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引擎,得手後留供己用。(六)於94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號Y3-6291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5鄰盛興40之10號「阿連農場」內,竊取胡連福所有放置在農場空地上之鋼筋1批,搬至上 開貨車得手,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折返農場之胡連福發現,乃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 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竊盜之犯行,僅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竊盜犯行,係在同院苗栗簡易庭 94苗簡字691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所為,不為該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而另行審判,惟無礙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竊盜犯行之本質。雖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偷?)那時候,我走路走的很累,看見他車窗打開沒有熄火,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然以被告在極短時間內為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確係有計劃性的為竊盜犯行,被告上開陳述,應係為規避自己係有計劃性的為竊盜犯行之辯詞,尚無從據以切割本案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而本案與前案94年8月1日的竊盜犯行,均係在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 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9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何 世 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鍾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