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257號、第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彭瓊賢,並向彭瓊賢 收取年利率180%之利息(甲○○所涉重利犯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因彭瓊賢用以擔保債務之遠期支票2張屆期未獲兌現,甲○○遂對彭瓊賢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33號分案偵 查,而於該案偵查中,彭瓊賢之友人丁○○到場證稱:甲○○與彭瓊賢約定每借1萬元,月息1千5百元等語後,甲○○ 不滿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明知自己對丁○○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有犯意聯絡之乙○○、「謝明村」(音同)之成年男子,以處理債務糾紛名義,於9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125號「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濱空調興業公司),要求當時仍在上班之丁○○出來處理,甲○○並向丁○○恫嚇:「誰叫你要出來作證,要作證就要幫彭瓊賢還15萬元」等語,而乙○○則拿出1張 管理顧問公司之營業執照,對丁○○恐嚇:「你知道我是誰,我是專門討債的,你欠人家錢還不趕快拿出來」、「以後你在這邊上班,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欲以此惡害性質之言語恐嚇丁○○代為還款,造成丁○○心生畏懼,但丁○○仍不同意代彭瓊賢清償債款,甲○○等3人始未能得逞。 二、丁○○因甲○○等人至上濱空調興業公司討債致遭同事誤解,遂於94年11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 ○在電話中向甲○○詢問為何要派人到上濱空調興業公司鬧事,造成他被公司誤會。甲○○聽聞後,心生不悅,遂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丁○○陳稱:「要寄子彈給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 三、甲○○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3日晚間9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至丁○○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在電話中表示:「誰叫你要作證,所以要找你要錢,我檢察官、警察都不怕,你的家人要特別小心,這二天出門要小心,要找人照顧你」等語,欲以此惡害性質之言語恐嚇丁○○代為還款,造成丁○○心生畏懼,惟仍未交付金錢予甲○○,甲○○至此仍未得手。 四、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94年11月4日有到告訴人丁 ○○公司去找他,是因為他於94年3月間答應處理彭瓊賢的 債務,在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伊,說伊跟被告乙○○到公司去找他,害他被誤會,而且丁○○有說他是跆拳道黑帶高手,要找警察盯伊。95年5月3日晚上伊是先到他家裡找他,最主要是因為被告乙○○的事情,伊想找他瞭解看看雙方是怎樣的情形,找他找不到,後來伊打電話給他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去因為基於伊跟甲○○是朋友關係,才跟著一起去,後來伊才知道他們是金錢上有糾紛,伊有跟他說有欠錢就應該要還人家,伊的口氣有比較不好,但是伊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甲○○曾借款6萬元予彭瓊賢,並向彭瓊賢收取年利率 180%之利息(甲○○所涉重利犯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彭瓊賢用以擔保債務之遠期支票2張屆期未獲兌現, 甲○○遂對彭瓊賢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33號分案偵查,而彭瓊 賢之友人丁○○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甲○○與彭瓊賢約定每借1萬元,月息1千5百元等語等事實,為被告 甲○○、乙○○所不爭,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 10233號卷附之94年7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13頁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甲○○、「阿嘉」與「謝明村」(音同)之成年男子,以處理債務糾紛名義,於9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25號之上濱空調興業公司, 要求當時仍在上班之告訴人丁○○出來處理,被告甲○○、乙○○並向丁○○恫嚇要其代為返還15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至第5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等人到公司找伊時,被告甲○○、「阿嘉」及1名男子身穿黑衣、黑褲將伊圍起來,「阿嘉」就拿出 一張管理顧問公司的營業執照,用台語對伊說:「你知道我是誰,我是專門討債的,你欠人家的錢還不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甲○○、「阿嘉」都有提及要伊幫彭瓊賢還15萬元,被告甲○○甚至對伊說誰叫伊要出來作證,要作證就要幫他還15萬元,「阿嘉」又說「你在這裡上班,你給我試看看」等語(94年度他字第33 04號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至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94年11月4日中午12點有無人到你公司恐嚇?)有的,有甲○○ ,還有綽號「阿嘉」的人,還有小弟,總共三人,三人都穿著黑衣黑褲,他們跟我要錢,他說上次有人跟他借錢,我出庭作證,讓他們收不到錢,所以要找我要錢,而且綽號「阿嘉」還拿出一張管理顧問公司的營業執照,說他是專門討債的,我說跟你借錢的人又不是我,「阿嘉」說就是要跟我要錢,不然的話就在路上小心,要我沒有辦法上班之類的話,我不理他們,結果他們不讓我進去,他們有罵三字經,而且他們說絕對不會讓我好好生活,三個人惡形惡狀在我們公司裡面走來走去,所以公司的員工很害怕,第二天我就被免職,總經理跟我說我品性不好,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叫我走路。甲○○沒有講什麼話,就是說要跟我要錢,我當初有聽到15萬元,但是我沒有借錢所以多少錢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至第58頁),足認被告甲○○、「阿嘉」確有於9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丁○○之公司 向其恫嚇要求為還款15萬元情事。 ㈢、雖告訴人丁○○本院審理中時指稱被告乙○○非當日到其公司之「阿嘉」男子,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曾與被告甲○○及「謝明村」(音同),於94年11月4日中午 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丁○○之公司(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第108頁),且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事發當日即94年11月4日12時6分16秒時亦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之妻林秀娟所申請予綽號「阿嘉」之被告乙○○使用一情,業經證人林秀娟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通聯記錄附卷可參(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29至第30頁、第43至第44頁、第59頁)。此外,依告訴人丁○○所提供攝有被告乙○○之大樓監視器光碟內容部分照片,其中所攝之「阿嘉」與被告乙○○於身材、體型、髮型及神態均十分相似,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34至第35頁);佐以本院依職權將前開錄影光碟與被告乙○○當庭所攝照片送經鑑定之臉部放大照片,兩者間近乎相同,有照片3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復參以被告乙○○之妻林秀娟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錄影光碟中之人確為被告乙○○(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60頁),足認當天與被告甲○○及「謝明村」到場恐嚇告訴人丁○○還款者應為被告乙○○無誤,故告訴人丁○○或於遭被告甲○○等人恐嚇時因恐懼而心生慌亂,或因本院初行準備程序時距案發已近1年,告訴人丁 ○○難免有因情境改變而記憶不清之情形,從而,其稱被告乙○○非當日到場之「阿嘉」一節,尚無可採。至本院依職權將前開錄影光碟與當庭所攝被告乙○○之照片送經鑑定結果,認所攝畫面欠清晰,無法顯現臉部五大特徵或其他特徵點以資比對,及將告訴人丁○○所提其與「阿嘉」對話之錄送經鑑定結果,認可比對語音數量不符鑑定需求,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166872號鑑定書及96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4388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100頁),惟此不影響本院前 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甲○○、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被告甲○○、乙○○有於94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至告訴人丁○○ 公司已據其等自承不諱,且告訴人丁○○於次日即因此事遭上濱空調興業公司解職,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總經理認為其品行不好,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8 頁),足證被告甲○○、乙○○當日確有向告訴人丁○ ○要債,否則上濱空調興業公司方面又如何會誤認告訴人丁○○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則告訴人丁○○既無向被告甲○○、乙○○等人借款,被告2人卻恫嚇告訴人丁○○要其代彭 瓊賢還款,顯見其等係因告訴人丁○○於94年度偵字第10233號案件偵查中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方向告訴人丁○ ○要債,故被告2人明知其等對告訴人丁○○並無債權存在 ,仍要求告訴人丁○○給付金錢,其等顯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是被告甲○○、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足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告訴人丁○○因被告甲○○等人至上濱空調興業公司討債致遭同事誤解,遂於94年11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等情,業經告訴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4年11月4日晚上7、8時,以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至0000000000給甲○○,問他為何至公司鬧, 同事會以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然而他在電話辱罵伊稱說「會寄子彈給你」等語綦詳(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佐(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甲○○應曾於當晚以電話中與告訴人丁○○交談。 ㈡、被告甲○○雖以:當天晚上是告訴人丁○○打電話給伊,說丁○○有說他是跆拳道黑帶高手,要找警察盯伊等語置辯,然查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並無債務糾紛存在,被告甲○○卻至告訴人丁○○公司要債,造成告訴人丁○○困擾,則衡諸常情,告訴人丁○○避開被告騷擾猶恐不及,如何會再多生事端,主動以言語挑釁被告甲○○,且以被告甲○○明知對告訴人丁○○並無債權存在,卻公然至告訴人丁○○公司恐嚇要債之行徑觀之,其於告訴人打電話予之時,復為前開恐嚇言語亦無違常情,足見告訴丁○○所為指證應非子虛,故被告甲○○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甲○○於95年5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丁○○一節,業經告訴人丁○○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在95年5月3日主動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他稱說誰叫伊要作證,所以他要找伊要錢,他檢察官、警察都不怕,他叫伊家人要特別小心,最後一句他罵特別大聲,叫伊這二天出門要小心,他要叫人「照顧」伊等語甚詳(94年他字第3304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8頁) ,且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佐(94年他 字第3304號卷第96頁),可知被告甲○○確曾於當晚主動打電話與告訴人丁○○對談。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95年5月3日晚間9時許曾至告訴人丁○○家中找尋告訴人丁○○未果, 經告訴人丁○○之子告知被告甲○○之電話一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4年他字第3304號第148頁、本院卷第33頁),而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並 無交情,被告甲○○卻屢次至告訴人丁○○公司及住處,若非為彭瓊賢前開債務糾紛,實難想像尚有其他事情,且被告甲○○處心積慮打探告訴人丁○○行蹤,得知其電話時,主動打電話予被告,所談論者不外乎要告訴人丁○○代為還債,亦不為奇。再者,被告甲○○屢次滋擾告訴人丁○○,並以前開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代為還債,與常理亦無相悖,是被告甲○○前開辯解,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二、核被告甲○○、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謝明村」間,就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用裁判時法)。被告甲○○前後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時間緊接,方式相似、目的相同,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此 部分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甲○○事實欄二之恐嚇行為,顯係因告訴人丁○○致電時另行起意而生之犯行,與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非基於同一目的,是其前開所犯恐嚇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對告訴人丁○○並無債務存在,僅因他人之債務關係,告訴人丁○○出庭作證,遂無故滋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代為還債,並為恐嚇行為,其等手段惡劣,造成社會風氣紛擾不安,犯罪目的不足為採,對告訴人丁○○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執行刑及被告乙○○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僅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就本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觀之 ,本院認前開求刑尚非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