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甲○○二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由乙○○騎乘不知情之丙○○(即乙○○、甲○○之父親)所有車牌號碼KAN-六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現無人居住並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聘僱人員己○○代管之和平營區內,共同徒手竊取營區內鋁窗之鋁框共計二十八點七公斤,得手後,推由乙○○於翌日將所竊得之鋁框載至臺中縣沙鹿鎮○○段二○六之二號土地上之「偉德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戊○○(戊○○涉嫌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共計得款一千二百九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元)。乙○○、甲○○二人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再至上開和平營區內,推由乙○○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共同竊取竊取營區內鋁窗之鋁框共計二十一公斤。得手後,將鋁框搬上前開重型機車,擬再前往上開「偉德企業社」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框二十一公斤、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嗣經乙○○、甲○○二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第一次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偉德企業社」查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向臺中縣警察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乙○○將所竊得之前開鋁框持往偉德企業社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即偉德企業社之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尖銳,持以行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二人竟持之以行竊,核被告二人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第一次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供參考,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未發覺之犯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對於其犯罪發生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者之懷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疑。被告二人雖經警方查獲第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被害人己○○並未發現其所管領之和平營區內鋁窗遭人偷竊,故未曾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警方查獲被告二人當時,僅知悉第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使警方懷疑被告二人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亦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能認為已發覺被告犯竊盜罪,是被告二人主動向警方坦承第一次行竊上開營區內鋁窗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偉德企業社」查證被告乙○○將第一次所竊得之鋁窗出售予戊○○之情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攜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竊盜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至鉅,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三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尖嘴鉗二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與竊盜犯罪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