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第二○六之二號地號土地上偉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乙○○所持有鋁窗鋁框一袋(重二十八點七公斤,係乙○○、甲○○【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聘僱人員戊○○代管之和平營區營舍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偉德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乙○○被警方查獲竊取上開營區內之鋁窗後,帶同警方前往偉德企業社,扣得上開鋁框一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然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上開鋁窗一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據其辯稱:鋁窗是家家戶戶都有,警察局說特殊的產品才要登記,例如電纜線、馬達、水溝蓋、水塔等,我有問乙○○,乙○○說是家裡面拆下來的,一般到我們回收場,我們都有回收,只有特殊的東西,我們才會登錄,其他都只有登記數量、單價等語。經查: ㈠前開鋁框一袋為同案被告乙○○、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聘僱人員戊○○代管之和平營區營舍所竊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竊取鋁框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可見前開鋁框確係被害人戊○○所失竊之物無疑。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每公斤四十五元向同案被告乙○○收購持上開鋁框一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十六頁、第二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合。又被告丁○○係經營一般的五金回收等情,已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了避免買到贓物,對於比較特殊之物,如馬達、電纜線、水塔、整片鐵門等完整之物,大部分都沒有收,除非是工廠開立證明,伊才會收,比較特殊的會登記車牌,請派出所行政人員查明是否有前科,有拿證件給伊的,伊才會收,沒拿證件的,伊就不會收,鋁窗每個家庭都有,超過五十公斤,伊才會登記,也會登記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可見被告丁○○經營資源回收為業,收購廢棄金屬之情形十分頻繁,對於避免買到來源不明的贓物,其有透過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證件、車牌號碼以及向當地派出所查詢等方式篩選、過濾可疑物品之程序,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所持往偉德企業社販賣之鋁框共計一百七十四支(九十公分七十六支、一百三十公分九十八支,重二十八點七公斤)等情,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旭逖字第○九五○○○○二八三九號函暨所附相片三幀附卷可參,上開鋁框之數量非少,顯與一般住宅所使用之鋁窗數量相距甚遠,被告乙○○持有上開數量之鋁框,其來源即非無疑。 ㈢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將前開鋁框一袋賣予被告丁○○時,並未告知被告丁○○該袋鋁框之來源,而被告丁○○亦未向同案被告乙○○詢問上開鋁框來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六頁),同案被告乙○○既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則就其有無告知被告丁○○上開鋁框來源之部分,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乙○○告訴伊是家裡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八頁),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憑採。而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乙○○只販賣過一次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之前並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乙○○之職業,亦未詢問乙○○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頁),則同案被告乙○○係第一次與被告丁○○交易,而被告丁○○亦不知同案被告乙○○從事何業,衡情,被告丁○○既係已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其對於第一次前往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鋁框之同案被告乙○○,本即應提高警覺,況同案被告乙○○所持之鋁框數量非少,已足以令人懷疑其來源,且鋁窗之鋁框係附著於建物上,與一般飲料鐵鋁罐用完即丟棄之性質不同,再者,建物之鋁窗遭竊取販賣亦時有所聞,被告丁○○係經營資源回收,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丁○○不但未主動詢問同案被告乙○○上開鋁框之來源,且亦未登記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即逕行收購上開數量之鋁框,實有悖於常情,足認依被告丁○○從事資源回收之專業經驗,對遭他人持往販售之來源不明鋁框,其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丁○○仍加以買受,堪認被告丁○○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