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謝宗諭 號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一五四八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確定,而經撤銷前案緩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開發設計課工程師,負責研發設計並保管金享公司受美商伊士頓公司委託研發設計之腳踏車坐管、龍頭等零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見所負責研發設計但經測試未合格之腳踏車坐管、龍頭等零件付諸報廢覺得可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上開待報廢之零件四箱(計約七百二十五件,下稱系爭零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私自夾帶出廠區,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即自行車選手黃義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黃義材復將其中部分零件出售予黃年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余朝文(余朝文涉犯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號為無罪判決),嗣經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金享公司訴請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竊盜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過,除被告丁○○辯稱其所為應係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外(詳見下述),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金享公司之特別助理陳李淑鳳、甲○○、告訴代理人蕭慶玲律師、即金享公司之前開發設計課長丙○○、即金享公司開發部經理劉坤陽、黃義材、黃年祥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書寫之自白書一紙(警【二】卷第十一頁)、繳回數量確認書一紙(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及失竊零件照片三幀、工廠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堪予採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報廢之四箱系爭零件堆放於金享公司報廢區,主觀上即無繼續持有支配之意思,應認無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且金享公司係財政部專案核定之保稅工廠,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十一、十四、十七、四三、四四條規定,對於廠區內之原料、半成品、成品、廢料之進出管制設有嚴格之門禁管制,非有放行條不得放行堆放於報廢區之不良品零配件,故系爭零件應認係金享公司所實力管領支配,而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未經金享公司同意取具放行條,趁金享公司守衛人員不注意而夾帶竊離金享公司,乃係破壞金享公司對於系爭零件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其所為應係竊所為應係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以下辯護意旨狀)。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循。查證人即金享公司開發部經理劉坤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開發階段之產品是由開發承辦人員負責保管,本件產品是被告負責開發的,被告是承辦人員,如已認定是瑕疵品就要報廢,經由課長和我批核後,送到物料部門負責保管,送到倉管人員保管後,開發人員就不能再拿回來(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與被告確認被告繳回之產品(計四百八十支),良品(計三百九十二支)部分確實是依照設計圖加以檢視而認定為良品,但該良品經測試未通過,事後設計圖有做變更,將來會加以報廢(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等語;而證人即案發時金享公司開發課課長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三年中到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前擔任開發課的課長,我轄下所屬開發課的課員約有五、六位,包括被告,開發課業務範圍,是負責產品設計、模具製作及保管自己研發的產品,美商伊士頓公司的開發設計是由是被告承接,只有被告一人負責,給廠商加工回來的產品我們會檢驗尺寸等規格是否符合,原則上壹支壹支檢視,區分為良品或不良品。不良品會整批報廢,不良品報廢程序,是把不良品拆解、裝箱,並填寫報廢單,報廢單是由我來寫,再給經理批核,如批核通過,就將不良品交給倉管人員保管,一般來講,不會再使用到報廢品,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美商伊士頓公司不良品有一次去報廢,約是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報廢,但來不及填寫報廢單,那次報廢約五箱左右;如果是在加工過程中就出現的不良品,我們就會自己先找個地方放著,由被告自己先判斷,再經過我同意後,就會由我們負責研發的人員自己先找地方放,通常放在開發部門附近的空位堆放,這部分不經過倉管人員,放置位置與今日提出之倉管倉庫照片不同,在九十五年四月份之前不良品通常是由我們按照上開模式自己找地方放,不經過倉管人員,直到九十五年四月份以後,才會統一集中由倉管人員保管,九十五年四月之前不良品由我們自己找地方放,經過我認定後,我會交給承辦人員自己去放,就我的認知是由承辦人員自己保管,因為只有他知道放在哪裡,我印象中有跟被告把不良品推去倉管二次,第一次倉管不收就放到停車場那邊不是照片所示的位置,我印象中從九十四年年底附近,被告也有好幾次將不良品經過我批核後,自己推去其他地方放,放哪裡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四頁)。關於證人丙○○上開關於金享公司不良品在九十五年四月前後之報廢作業程序之證述,除經證人劉坤良、甲○○證稱屬實外;證人劉坤良並證稱:金享公司每一、二年會經過一次統籌,把不良品集中起來加以分類、肢解,當廢料賣給原物料廠,當要集中時,公司會通知個部門把不良品集中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們開發人員沒有自己的位置,如果要自己去放的話,還要找其他部門借位子放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依證人劉坤良、丙○○、甲○○之上開證述,酌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為何沒有拿其他公司產品,就只拿你自己堆置的東西?)因為其他東西廠務那邊有記帳,我們開發部的東西公司沒有記帳,而且我怕拿別人的東西會害到別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由此足見系爭零件並未依報廢程序移交給除被告外之其他人員(倉管人員)保管,也只有被告知悉堆置之位置,而被告在將來金享公司要集中報廢時,仍須起出集中加以報廢,自應認被告對於系爭零件仍具有實力支配之管領關係,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將報廢之四箱系爭零件堆放於金享公司報廢區,主觀上即無繼續持有支配之意思,應認無事實上之管領之持有關係云云,應不足採。再依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零件既具有實力支配之管領關係,而持有系爭零件,雖金享公司係財政部專案核定之保稅工廠,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十一、十四、十七、四三、四四條規定,對於廠區內之原料、半成品、成品、廢料之進出管制設有嚴格之門禁管制,非有放行條不得放行堆放於報廢區之不良品零配件,仍不得謂系爭零件僅在金享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已無持有支配關係;亦不得謂被告未經金享公司同意取具放行條,趁守衛人員不注意而夾帶出廠,僅係破壞金享公司對於系爭零件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而,本件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之系爭零件,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而非竊盜罪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累犯規定部分: 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並具狀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已三十歲許,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系爭零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侵占之系爭零件係屬待報廢物品,但對告訴人商譽影響甚鉅,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