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印染公司)僱用之司機,擔任為總經理開車之職務,因大鐘印染公司與「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農畜產公司)為關係企業,總經理又為同一人,民國94年間,復經奉派前往漢寶農畜產公司支援造林工程之監督工作,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 3月間,利用持有工人印章及代工人填寫「薪資工資明細表」之機會,未經楊昌復、楊慶銘、黃春帆、洪世雄及吳明松其中三人之同意(究為其中何三人不明),即盜用其等三人之印章於工頭邱宗欣名下工人之該月份「薪資工資明細表」上,偽造該三人亦有參與造林工作而向漢寶農畜產公司請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證明,並持以向漢寶農畜產公司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該三人及漢寶農畜產公司;又其另以抵銷 2萬元之無憑證費用為名,徵得不知其真正意圖亦未實際參與漢寶農畜產公司94年 3月份下期造林工程之友人柯玉英同意出借名義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以柯玉英之名義,填載請領3萬8千元之94年 3月份下期「臨時工資明細表」,並持以向漢寶農畜產公司行使,致使漢寶農畜產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宗欣「名下」之該五名工人連同柯玉英等,均有參與94年 3月份之造林工程,而溢額給付9萬8千元(因之,邱宗欣取得其原應取得之 4萬元,而柯玉英原不應取得任何款項),均由丙○○代為領取,丙○○即以此方式,詐得漢寶農畜產公司合計9萬8千元之款項。嗣因經遭丙○○冒名請領薪資之人向漢寶農畜產公司反應,漢寶農畜產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寶農畜產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甲○○(大鐘印染公司經理兼告訴代理人)、邱宗欣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證述。 ㈢大鐘印染公司員工個人基本資料、邱宗欣與柯玉英書立之切結書、漢寶農畜產公司94年 3月份下期「臨時工資明細表」、94年3月份「薪資工資明細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與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為偽造私文書而盜用三名工人之印章,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詐術之行為雖有 2次,惟目的均在詐取漢寶農畜產公司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94年 3月份造林工資,方法相近(僅一徵得被借用名義人之同意,一未得其等同意),時間又稱緊接,是其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應認屬接續犯。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另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均自95年 7月 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原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於諭知被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詐騙之金額無多,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既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