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 20984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越巔峰」、「龍祥」、「雙人座超越巔峰」、「滿貫大亨」電玩機台各壹台及機台開分鑰匙壹支、電門遙控器、機台斷電遙控器各壹個及賭資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明知其設於臺中市○區○○街46號之兆豐商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意圖營利,而自民國95年8月間起,即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超越巔峰」、「龍祥」、「雙人座超越巔峰」、「滿貫大亨」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1比1(即新台幣(下同)100元開100分)之方式開分,贏者可得兩倍以上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均可以1比1之方式兌換現金,並於95年8月間起,僱用與其有連續 賭博犯意聯絡之丁○○為櫃臺收銀服務員,擔任賭博之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㈡乙○○及丙○○於95年8月中旬至95 年9月9日14時50分止,多次至上址把玩「超越巔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嗣於95年9月9日14時50分,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超越巔峰」、「龍祥」、「雙人座超越巔峰」、「滿貫大亨」電玩機台各一台及機台開分鑰匙一支、電門遙控器、機台斷電遙控器各一個及賭資現金3,500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樓希英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