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森源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森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辛森源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旭公司)之負責人,緣辛森源友人蔡昭斌(另經不起訴處分)經何元淵介紹,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王義雄、王葉春美購買坐落於臺中縣潭子鄉○○段第二六二號土地(共一百五十坪),因欠缺資金,乃於同年月五日,與盧金蘭及李勇賜協議合作開發前揭土地,用以建屋出售謀取利潤,並訂定協議書,約定由盧金蘭先行墊付土地價金之三期自備款、建照設計費及增值稅,嗣以土地融資貸款後,即返還於盧金蘭,盧金蘭遂依約陸續支付二百零五萬元。又因須由信用良好之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始能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以支付土地及建屋之資金,蔡昭斌遂與盧金蘭、李勇賜協議,邀辛森源加入合夥,四人於同年四月二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辛森源加入為合夥人,且土地融資款核撥後即將盧金蘭之墊付款返還,並口頭協議將前揭土地信託登記於辛森源名下,適有許拱德委由銓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銓一公司),透過何元淵向辛森源及蔡昭斌表示欲購買前揭土地,辛森源、蔡昭斌遂與盧金蘭商討出賣土地事宜,盧金蘭表示出賣後如先返還其先行墊付之資金及利潤即同意,辛森源為處理該合夥上開土地出賣及利潤分配之事務,遂於同年六月二日與許拱德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三十三萬元,第二期備證款一百六十七萬元,第三期完稅款一百零六萬元,其尾款則由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惟因土地尚未過戶於辛森源,而特別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暫由銓一公司保管,俟土地過戶於辛森源名下後,再由銓一公司交予辛森源。許拱德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依約交由銓一公司保管並兌現,待辛森源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前揭土地所有人後,再由銓一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予辛森源收訖,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支票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予辛森源。辛森源明知其係為盧金蘭處理事務之人,收取之前揭款項後,應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儘先返還於盧金蘭,惟因晉旭公司之資金短絀,竟意圖為第三人即晉旭公司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三紙予盧金蘭,並要求盧金蘭簽立切結書,表示由合夥所生之代墊款及盈餘分配款,均已結算給付完成,並以前揭款項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後,將剩餘款項提供晉旭公司運用,虧損一空,且盧金蘭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致生損害於盧金蘭之財產。 二、案經盧金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森源固坦承加入合夥,經合夥人口頭協議,將前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嗣將前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許拱德,案外人許拱德為支付土地價金簽發三紙支票,其將收到的錢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剩餘部分入其經營之晉旭公司帳戶並供該公司運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沒有背信的意思,土地買賣是經過大家同意才賣出,土地賣了之後,賣的錢還沒有全部拿到,證人盧金蘭希望可以先結算,所以其就開三張晉旭公司的支票給證人盧金蘭,證人盧金蘭本金是一百五十五萬元,加上利潤六十萬元,所以是二百十五萬元,後來因其經營之公司資金較緊,所以票沒有兌現,支票存款帳戶也拒絕往來,其沒想到公司會發生狀況,並不是先收到錢,發生問題才開立支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之法律關係是隱名合夥,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人含告訴人均未出名營業,被告對於土地出售及利益分配等事務,對為隱名合夥人之告訴人,當無與成立背信可言;縱認本件係合夥關係,當初土地出售,告訴人沒有反對,土地賣掉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被告還沒有拿到賣掉土地款項時,已經和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且有開立三張支票,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已終止,縱事後被告所給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亦僅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事背信尚屬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蔡昭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向案外人王義雄、王葉春美購買上開土地,因欠缺資金,乃於同年月五日,與告訴人即證人盧金蘭及案外人李勇賜協議合作開發上開土地,並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證人盧金蘭先行墊付土地價金之三期自備款、建照設計費及增值稅,嗣以土地融資貸款後,即行返還,證人盧金蘭遂依約陸續支付二百零五萬元,嗣被告辛森源加入合夥,與證人蔡昭斌、盧金蘭及案外人李勇賜於同年四月二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辛森源加入為合夥人,且土地融資款核撥後即返還證人盧金蘭,並口頭協議將前揭土地登記於辛森源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昭斌、盧金蘭、何元淵證述明確。證人蔡昭斌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買前揭土地,一開始是證人何元淵介紹其購買,其以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價金一千五百萬元,買來要蓋房子出售,簽完約後,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向證人盧金蘭借錢,後來談成投資,隔了半個月後,因為要找一個信用夠的人,才能找銀行貸款,所以其找被告,約定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再以被告名義去貸款,被告不用再出資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案卷,下稱偵卷,第三十六頁)。證人盧金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證人蔡昭斌先買好土地,後來發現資金不夠才找其加入,當時投資的目的是要買土地蓋房子,其投資了二百零五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匯給證人何元淵經營的碩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碩豐公司),另七十五萬元是用其夫即案外人林國耀名義之支票交給原來地主,四十五萬是給蔡昭斌的建築設計費,十萬元匯給證人何元淵為仲介傭金,原本是與證人蔡昭斌、案外人李勇賜合夥,補充協議書時是加入被告為合夥人,經過協議後,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要負責把錢借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一至十三頁)。又證人何元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揭土地是仲介商介紹認識的,因其資金不足、票信不好因此找證人蔡昭斌看可否一起購買,後來證人蔡昭斌找證人盧金蘭提出資金購買,並找被告作為登記之購買人,證人盧金蘭有匯款給其,是匯到其所經營的碩豐開發有限公司,十萬元是仲介費用,給另外民間仲介,七十五萬元是第一期土地買賣款,其並沒有得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一頁)。並有證人盧金蘭所提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證人蔡昭斌等三人之協議書、匯款回條二紙、支票二紙及收據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九○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九至二十四頁),是就上情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他人含告訴人均未出名營業,被告對於土地出售及利益分配等事務,對為隱名合夥人之告訴人,當無與成立背信可言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係證人蔡昭斌覓得證人盧金蘭投資,因欲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須有信用良好之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證人蔡昭斌才找被告加入合夥,並經協議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證人蔡昭斌、盧金蘭、何元淵證述如前,復依卷附協議書以觀,其協議內容中載有「就甲、乙、丙三方協議合開發土地事業共同經營前提下協議」字樣,並就開發標的、投資方式及利潤分配比例等均有約定(見發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是證人蔡昭斌、盧金蘭及案外人李勇賜間之法律關係顯係合夥,另參卷附補充協議書除第一條記載:「本件合夥人增加辛森源先生」等字樣(見發查卷第二十五頁),益徵證人盧金蘭等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確係合夥無疑,是以證人盧金蘭等三人成立合夥關係後,因土地貸款需要,始協議由被告加入合夥,並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能以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他合夥人均未出名營業,即謂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㈢證人盧金蘭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賣掉其根本不知道等語,惟被告辯稱:其賣土地前,有告訴證人盧金蘭,九十三年六月以前就告訴盧金蘭了,當時其與證人何元淵、蔡昭斌、盧金蘭一起在證人何元淵的公司一起談說可能要將土地賣掉,證人盧金蘭有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蔡昭斌、何淵元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蔡昭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渠等四人先算出利潤,如果有賣的話,就將算出來的利潤交給證人盧金蘭,當時利潤的部分證人盧金蘭有同意,且並沒有反對出售土地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證人何元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是在其公司或證人蔡昭斌的公司有提到要賣土地的事情,有其與證人蔡昭斌、盧金蘭及被告在場,談論的內容就是要賣土地,利益如何分配,但是針對一般的情形來討論,並不是針對案外人許拱德要買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復參諸證人盧金蘭於偵查時陳稱:證人蔡昭斌說如果賣掉土地好不好,其說如果其權利保障好,沒有意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其收到支票,但是不知道土地已經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土地出賣之前,證人蔡昭斌與被告跟其說賣可以嗎?其表示如果有還其本金及利潤就可以,但沒跟其說要賣,只是協商,因為還沒有賣成,連買方都還不知道,所以沒有提到賣土地的細節,但大約提到利潤分配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以證人盧金蘭對於前揭土地之出賣,顯已於保障其利益之前提下予以概括同意,縱被告嗣後將前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許拱德時,並未告知證人盧金蘭,致證人盧金蘭對前揭土地已出賣一節亳無所悉,亦非可謂為被告未經證人盧金蘭之同意,而出賣前揭土地,被告此部所辯,應屬可採。㈣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認合夥業務,由合夥人公同執行之,實際每多不便,故合夥契約,若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於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應為法律所許,故合夥得決議,合夥人中一人就合夥之特定業務有執行權,為立法者所是認,又合夥之決議,係因多數合夥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其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查被告經合夥人協議,登記為前揭土地所有人,並經合夥人同意出賣前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合夥人顯係以平行之默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決議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土地,委由被告處理出賣事宜一節,足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土地是其委託仲介去賣,約是其簽的,經過大家同意後,才有六十萬元的盈餘分配問題,其有先分配一部分利潤給證人蔡昭斌,約十幾萬元的現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是被告明知合夥已決議,就前揭土地委由其處理出賣事宜,且其有義務將所得利潤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分配於各合夥人一節,亦屬信而有徵。 ㈤被告為處理前揭土地出賣及利潤分配之事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與案外人許拱德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三十三萬元,第二期備證款一百六十七萬元,第三期完稅款一百零六萬元,其尾款則由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惟因土地尚未過戶予被告,而特別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暫由銓一公司保管,俟過戶於被告名下後,再由銓一公司交予被告一節,有被告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又依該契約書其第十六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即約定:「本買賣標的原所有權人王義雄現正辦理過戶於本買賣契約之賣方辛森源,故賣方應將所收受之簽約款暫由銓一房屋公司保管,俟過戶於賣方名下備證完成時,再將上述保管之簽約款由公司交於賣方」(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再者,於該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就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之收款日期及領款金額載明為「簽約款,93.6.2,參拾參萬元整、備證款,93.7.2,壹佰陸拾柒萬元整、完稅款,93.7.26,壹佰零陸萬元整」,並經被告於收款 人欄簽章(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另依卷附用以黏貼支付簽約款之支票之紙條影本,其上載有「93年6月2日代保管上述簽約款並兌現收訖簽收,經手人張志銘」等字樣,並蓋有銓一公司之公司章,並於該紙條背面另載有「93年7月2日取回簽約款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正(台中商銀潭子分行TUA0000000)收訖簽收:」等字樣(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是以訴外人許拱德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依約交由銓一公司保管並兌現,待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前揭土地所有人後,再由銓一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予被告收訖,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支票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賣土地的錢還沒有全部拿到,證人盧金蘭希望可以先結算,所以其就開三張晉旭公司的支票給證人盧金蘭,因為已有開票給證人盧金蘭,所以賣土地的利潤就沒有給證人盧金蘭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還沒有拿到賣掉土地款項時,已經和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且有開立三張支票,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已終止,縱事後被告所給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亦僅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事背信尚屬有間云云。惟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已事務為同一注意;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合夥,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前段、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賣土地的錢,其先拿到伊公司周轉,放在公司乙存帳戶,其開票給證人盧金蘭,支票是甲存帳戶,公司賠錢,所以沒有辦法給證人盧金蘭等語 (見偵卷第十九頁,調偵續卷第六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本件公司的帳戶是為了處理本 件土地交易之用,其公司原本就有其他帳戶,不需要去開立帳戶,當時開立此帳戶只是要為本件土地交易使用,原本說要開發土地,但當時沒有開這個帳戶,是決定要賣土地的時候才要開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明知其經營之晉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出賣土地所得利潤,並挪予晉旭公司周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卷附切結書以觀,證人盧金蘭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簽立該切結書,並收取被告所開之晉旭公司支票三紙(見發查卷第三十一頁),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盧金蘭之合夥關係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結算終止,然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時,至少已收取前揭土地之簽約款三十三萬元現金及支付備證款之一百六十七萬元支票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晉旭公司名義簽發三紙支票並由證人盧金蘭書立切結書前,被告即已取得部分現金及支票,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尚無足採。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收取訴外人許拱德所支付之前揭現金及支票時,即應依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儘先返還證人盧金蘭之全部代墊款,然被告竟捨此不由,反將上開款項挪為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並虧損一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已違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任務,且造成證人盧金蘭財產之損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違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任務,將原應儘先返還證人盧金蘭之全部代墊款,轉由其所經營之晉旭公司使用,造成證人盧金蘭財產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盧金蘭之損失,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後迭經證人盧金蘭催討後僅支付三十二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能處理,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新臺幣)│ 票 載 發 票 日 │ ├──┼─────┼─────────┼────────┤ │ 1 │AG0000000 │1,000,000元 │ 93年8月20日 │ ├──┼─────┼─────────┼────────┤ │ 2 │AG0000000 │550,000元 │ 93年9月5日 │ ├──┼─────┼─────────┼────────┤ │ 3 │AG0000000 │600,000元 │ 93年11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