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江淑萍(未據合法告訴,已經檢察官簽結)於民國94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交付予其之手錶4 支、電動刮鬍刀1 支、金戒指9 只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江淑萍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其妹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0巷1 弄15號住處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持有上開物品,並將手錶4 支、電動刮鬍刀1 支藏放在其臺中市北屯區○○○街18之3 號4 樓住處,復將戒指9 只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65巷13號不知情之尤楊清媚所經營之「金長利鑽石珠寶公司」典當變現,得款新台幣13805 元,再交付江淑萍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於94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江淑萍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