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5日,在臺中市 明德女中附近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金麗都酒店」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