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承作余俊德房屋興建工程,而發生工資爭議,乙○○認為甲○○尚有積欠工資,惟甲○○則認為應付款項均已付清。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再撥打電話給甲○○,表示希望雙方就工資部分進行核對,甲○○則稱稍後再與乙○○連絡。未幾,甲○○撥打電話給乙○○,邀乙○○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九六號「蘋果餐飲店」商談工資問題,乙○○應允之。甲○○遂邀集五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行至「蘋果餐飲店」等候乙○○。嗣乙○○則帶其相關資料,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抵達「蘋果餐飲店」,惟乙○○與甲○○相談數分鐘後,甲○○就質問乙○○:「你還要收什麼錢?」,乙○○見狀則要求甲○○交還其所交付之工資報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在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則要乙○○說話客氣一點,嗣因乙○○之配偶丁○○來電,甲○○與該在場五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持酒瓶,或徒手,而共同毆打乙○○,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乃在一旁觀看。而丁○○於電話中聽聞乙○○被毆打之聲音,乃委請友人林淑芬至「蘋果餐飲店」將乙○○帶走,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始行罷手,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至其所經營之「蘋果餐飲店」,而遭人圍毆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證人乙○○對伊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並向伊催討工資,伊店裡客人叫證人乙○○小聲一點,證人乙○○與之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並打起來,伊有過去勸架,還被打了一下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伊先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工資,過了約半個小時,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被告所經營之「蘋果餐飲店」,伊即獨自一人開車過去,約十五分鐘後,即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到達被告店裡,當天被告店裡並未營業,伊進去店裡時,就在被告坐的那張桌子背對門坐下,伊一坐下去,前後就各圍了二個年輕人,伊與被告講了不到兩分鐘,被告就問伊還要收什麼錢,伊就對被告說若不付錢,就將資料還給伊,接著伊配偶即證人丁○○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到達了,伊講電話講到一半,在伊後面的二名年輕人就拿酒瓶打伊,還將伊電話打掉,另二名年輕人也圍過來,有的拿酒瓶,有的空手,一直打到他們停手為止,後來被告還將衣服脫掉,說要打再來打,而證人丁○○因為聽到伊被打的聲音,就請友人即證人林淑芬過來將伊帶走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八、九、一一、一二、三四、三五、四三頁、本院卷第四○至四六頁),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有幫證人乙○○做工程之師傅阮青森及張錦豐到伊家裡,張錦豐也是幫被告作工程,但未拿到款項,後來證人乙○○即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核算工資,待證人乙○○去被告店裡後,伊即在家裡與阮青森等人聊天,聊了一陣子,伊就問阮青森及張錦豐看何人可載伊到被告店裡看看證人乙○○與被告談的結果如何,張錦豐就說可以先載伊到證人林淑芬家裡聊天,到證人林淑芬家裡後,伊即打電話要證人乙○○談完後到證人林淑芬家裡載伊回家,後來講到一半,證人乙○○就說遭人毆打,電話就斷線了,就無法再聯絡上,伊就想借機車過去看,但是伊當時有孕在身,證人林淑芬等人阻止伊,後來是證人林淑芬幫伊過去看,並先將證人乙○○帶回其家中,當時證人乙○○臉上及身上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林淑芬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乙○○之太太說證人乙○○被打,伊即到被告所經營之店裡,看到證人乙○○流血,就將證人乙○○帶回伊家裡,證人乙○○之太太再將證人乙○○帶走,當時從被告店裡離開時,只有伊與證人乙○○一起走,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均甚明確,並有證人乙○○受傷照片、由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證人乙○○與丁○○雖就證人乙○○於電話中是否告知其遭人毆打乙節,證述略有不同,惟就證人丁○○係於通話過程中,得悉證人乙○○遭人毆打乙節,互核相符,尚難認其二人證言有何瑕疵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證人即在「蘋果餐飲店」擔任會計之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證人乙○○及其友人與店裡客人大打出手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陳:證人乙○○因為講話太大聲,伊店裡客人看不慣,所以他們就打起來了,後來證人乙○○打電話沒多久,證人乙○○的朋友就來了,也是與伊店裡客人吵架云云(見偵卷第三五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乙○○是一個人進入店裡,之後就無其他人再進入伊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嗣於聽聞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後,又翻異前詞,供述:證人乙○○是先與在場客人吵架,還打電話叫證人林淑芬過來,後來證人林淑芬就帶了二、三個男子來,雙方才打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就證人乙○○進入「蘋果餐飲店」是否有再召喚友人參與鬥毆、證人乙○○與店內客人發生打架之時間,係在證人乙○○講電話前後、證人乙○○友人到場後有無與現場客人打架等節,供述不一;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證人林淑芬證述只有其與證人乙○○一起離開之與被告供述相左之證言,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偵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陳:當天證人乙○○是一個人進入店裡找被告,並說被告欠他錢,便走到被告坐的那張桌子,大聲說三字經及髒話,然後打電話,伊聽到證人乙○○有說「進來」,此時突然有三至四個證人乙○○的朋友衝進店裡,將店裡桌椅摔壞,並向客人挑釁說都不要唱歌,也不要做生意了,鄰桌客人看不慣,就對證人乙○○及其友人表示老闆又沒有怎樣,並叫證人乙○○他們小心一點,證人乙○○之朋友就拿起椅子作勢要砸向該桌客人,雙方就大打出手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另於本院時則結證稱:當天證人乙○○來的時候,就氣沖沖地大小聲,因為有客人在,所以被告未回應,後來證人乙○○就說不要讓被告做生意,要掀桌子,且又砸桌椅、酒瓶,要找客人麻煩,拿椅子要摔客人,客人對證人乙○○說不要這樣,有話好講,證人乙○○就罵客人,才會引發客人不高興,客人就與證人乙○○吵起來,證人乙○○有打電話,叫二、三個人進來,其中一位是女生,其他是男的,他們進來後,就互相嗆聲,接著就打起來,證人乙○○及其友人與其中四、五位客人打起來,客人是徒手打,證人乙○○及其友人拿椅子、桌子及酒瓶打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六頁),就證人乙○○之友人進來前,證人乙○○是否與在場客人發生口角乙節,前後所述不同,存有矛盾,難以盡信。 ⒊而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證人丙○○之母親洪柯秀卿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乙○○到店裡後,就對被告大小聲,在旁的三、四名客人聽到後,就與證人乙○○打起來,之後證人乙○○之友人就到店裡,將證人乙○○帶走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乙○○及林淑芬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洪柯秀卿係受僱於被告,復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勸諭雙方和解時,主動出面居中協調被告與證人乙○○,並表示願意代被告支付賠償金,足見其與被告有良好情誼,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可能,是其上開與證人乙○○、林淑芬相符之證言殊值採信,堪認證人乙○○僅係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未與在場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發生衝突,即遭在場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毆打,應無疑義。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店裡那桌客人消費之金額約一千六百元,他們要離去時,證人丙○○有叫他們付款,但他們說喝的不爽,所以沒付錢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述:事後被告一直向客人道歉,說這次不用付錢,客人就陸續走了,是被告主動說不用付錢,並且向客人道歉,伊不知道當天那些客人消費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七頁),而二度證述係被告主動對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表示不用付款。嗣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供述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即改稱:伊忘記有無叫那些客人付錢,但伊那時有問被告要不要讓客人付這筆錢,被告說要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仍與被告所述證人丙○○有向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要求付款,大相逕庭。而由證人丙○○初始堅稱是被告主動表示不需付款,且其亦不知消費金額等語,參以證人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附和被告,而為對被告有利、對證人乙○○不利之證言等情以觀,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丙○○證述未曾向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要求付款,且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離去時,亦未付款等情,應屬可信。 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店裡有烘乾機一臺、沙發椅一組、高粱酒六瓶、桌子一張毀損,沒有拍照存證,伊不知道那些人的年籍資料,亦不知聯絡方式云云(偵卷第一四、一八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乙○○來的時候,店裡客人點的菜都已經上了,事後伊店裡的小姐有報警,是向仁化派出所報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查,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當日僅有證人乙○○之報案紀錄,並無被告店裡物品遭人毀損之報案紀錄,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供述有報警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因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與證人乙○○之毆打事件,致損失不輕,若其與該毆打事件毫不相干,又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則在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伊店裡用餐飲酒,更無端滋事,致其受有損失之際,不僅未要求彼等賠償損失,並拍照存證,反主動表示無需給付消費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⒎證人洪柯秀卿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到店裡時,被告剛好在開會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進到被告店裡時,有看到被告在與那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店裡沒有辦公室,店面進去僅有廚房及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堪認被告於證人乙○○到場前,確實與毆打證人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在店裡談話,而非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一個人坐在後來與證人乙○○所坐之桌子處等候證人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證人洪柯秀卿於證人乙○○未到達「蘋果餐飲店」前即在場,是其對於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之互動關係,自較證人乙○○為清楚,而其既係用「開會」來形容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談話,足徵並非一般聊天之性質,而應係就特定事項進行商議,是由證人乙○○於案發當晚,向被告催討工資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通知證人乙○○到「蘋果餐飲店」,而證人乙○○到場不久,旋遭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圍毆成傷,被告復於證人乙○○到場前,與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開會」等情,足證被告應係在接獲證人乙○○催討工資之電話後,始進行部署,聯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五名到場後,等候證人乙○○到達,以教訓證人乙○○,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言,有如前所述諸多矛盾及瑕疵之處,而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五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僅因與證人乙○○間工資糾紛,即糾眾圍毆證人乙○○,事後復否認犯行,狡言飾過,態度欠佳,惟念證人乙○○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嗣已匯款五千元以賠償證人乙○○(有卷附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