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0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取得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六號四樓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之經營權,明知戊○○並非該公司實際出資者,亦無意願經營該公司,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徵得戊○○之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而與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檢具兆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及戊○○身分證件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將該公司地址遷至台北縣三峽鎮○○路六五巷十號五樓,使不知情之該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該公司案卷內,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戊○○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二、己○○取得兆億公司之經營權後,聘請其同居女友王星文(原名庚○○)之兄甲○○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提供一千萬元予甲○○至大陸地區設立製鞋工廠,負責大陸工廠之業務。兆億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該日係第一次請款日)起,即由甲○○出面,陸續向址設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八號之怡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菖公司)訂購大底鞋材,而由怡菖公司之大陸工廠直接交貨予兆億公司之大陸工廠,製造成鞋交予汎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可公司)指定之國外客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兆億公司合計給付怡菖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貨款(另有一張用以支付貨款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支票未兌現)。迨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之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時,己○○、甲○○均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該筆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怡菖公司若知此情,應不會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向怡菖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兆億公司係伊及伊妹婿共同開設,伊妹婿是負責人,兆億公司支票已用完,承諾以房屋抵押辦理貸款支應貨款,保證沒有問題,請怡菖公司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將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所訂購,價值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至九十四年九月初,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己○○、甲○○復承上犯意,推由甲○○向丙○○佯稱兆億公司已在辦理信用貸款,保證沒有問題,再使丙○○以於真,陷於錯誤,將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所訂購,價值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其後怡菖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及十一初請求給付貨款時,己○○、甲○○仍承上犯意,以同一詐術,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兆億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所訂購,價值各為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詎怡菖公司依約交付上開大底鞋材後,兆億公司在台營業處所及大陸工廠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遷移不明,丙○○追索貨款無著,始知受騙(甲○○部分已結)。 二、案經怡菖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所供其並非兆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節相符。被告戊○○固陳稱係己○○說要帶伊去擔任工廠守衛辦理勞保,所以伊才將身分證件交給己○○,伊不知己○○以伊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兆億公司負責人云云,但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戊○○於偵查中另供承己○○曾叫伊前往開戶等語,而兆億公司嗣後向告訴人怡菖公司購買大底鞋材,亦曾簽發該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有告訴人怡菖公司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除擔任兆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並曾親至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兆億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其陳稱不知己○○以伊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兆億公司負責人云云,尚非實情。參以被告戊○○提供身分證件申請變更登記為兆億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詳後述),被告戊○○在該案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及被告戊○○供稱己○○事後並未派伊擔任工廠守衛,因為工廠沒有開,但有幫伊繳二、三個月健保費云云,悖離常情,益徵被告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己○○時,應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己○○辦理變更登記其為兆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被告己○○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兆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被告戊○○身分證件影本附卷足參,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雖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拿一千萬元予甲○○至大陸設立鞋廠,大陸鞋廠均由甲○○經營,伊外行沒有干涉,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伊表示要以收回款項支付貨款,伊是後來才知大陸鞋廠週轉不靈,伊未要求甲○○轉告怡菖公司,說要以房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兆億公司訂購單、怡菖公司請款單、出貨單、代收票據紀錄簿等影本在卷佐憑。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並自承係因國外客戶積欠兆億公司貨款,國內貿易商表示兆億公司出口貨品有問題,才連帶拖到怡菖公司貨款,這是九十四年七、八月的事;因訂單量超過預期,作不出來,約有三分之一鞋子請別人幫忙作,品質不好,客戶停止付款,要兆億公司賠償,另有部分要求空運,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過來;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自大陸回台,找董事長及貿易商追貨款,後來貿易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撥下美金五萬元,伊即帶回大陸,清償其他廠商貨款,董事長一直強調會想辦法貸款支付貨款,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才向丙○○說房屋貸款之事,十一月間說信貸,那時貨款已有延遲等語,顯見告訴人怡菖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止之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時,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迄無能力支付該筆貨款,共同被告甲○○並曾承諾以貸款方式支付貨款。其雖另稱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才向丙○○說房屋貸款之事云云,惟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已明確指稱九十四年八月間,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之貨款時,兆億公司未給付,怡菖公司本不願再出貨,係因甲○○承諾以房屋貸款支付貨款,怡菖公司才繼續出貨等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告訴人怡菖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未果時,如未能取得確保貨款債權之承諾,應不會再繼續供應九十四年八月份高達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大底鞋材予兆億公司,是此部分自以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所述較為實在。 (二)被告己○○自承其係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有瑕疵,才徵得被告戊○○同意,變更登記被告戊○○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其對於兆億公司積欠告訴人怡菖公司貨款一節亦不爭執。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兆億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係己○○,己○○負責兆億公司財務,伊負責大陸工廠廠務,客戶請款單經伊簽名後,送回台灣的兆億公司付款,由己○○負責,係己○○叫伊向往來廠商表示要以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但己○○並未拿錢給伊支付貨款等語;另證人王星文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己○○負責兆億公司業務,大陸工廠係己○○陸續匯款一千萬元成立,伊有時會應甲○○要求,幫忙大陸工廠聯絡貿易商,大陸工廠收、付款項,係由大陸工廠傳真收、付款項明細至台灣的兆億公司,再由甲○○、己○○共同確認後收款、付款,己○○曾向甲○○說要以公司融資方式支付貨款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己○○對於兆億公司財務狀況及該公司大陸工廠經營情形知之甚詳,並曾要求共同被告甲○○向該公司大陸工廠往來廠商表示將以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 (三)被告己○○係兆億公司實際經營者,而共同被告甲○○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大陸工廠之業務,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九月初、十月初、十一月初,告訴人怡菖公司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均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仍推由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佯稱將以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並保證沒有問題,誘使告訴人怡菖公司先後將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價值各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後,隨即遷移不明,使告訴人怡菖公司追索無著,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甲○○間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復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辯稱兆億公司大陸鞋廠均由甲○○經營,伊外行沒有干涉,未要求甲○○轉告怡菖公司,說要以房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之所以成立詐欺取財罪,係指告訴人怡菖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九月初、十月初、十一月初,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其等二人均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仍推由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怡菖公司之代表人丙○○施以如上之詐術,誘使告訴人怡菖公司先後將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之大底鞋材交付兆億公司,與兆億公司向告訴人怡菖公司購買大底鞋材之原因,及該公司事後出貨予汎可公司指定之國外客戶,而與汎可公司所生糾葛,尚無直接關連,則證人即汎可公司總經理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汎可公司接到國外訂單,先負責鞋類設計,再下訂單予兆億公司,要求兆億公司向怡菖公司採購大底,但未介入二家公司買賣條件,兆億公司曾多次因未依約定之交貨時間交貨,經過數次延遲,國外客戶要求以空運方式運送,空運費用由兆億公司負擔,汎可公司自應付兆億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兆億公司現有一批貨在加拿大,因有瑕疵準備退貨,客戶不接受折價處理,此部分貨款約有二百三十三萬元未給付兆億公司等語,即難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與共同被告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己○○已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被告戊○○並非兆億公司實際出資者,亦無意願經營兆億公司,竟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徵得被告戊○○同意,將被告戊○○登記為兆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危害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另其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貨款,仍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怡菖公司繼續供貨,告訴人怡菖公司損失非少,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詐欺所得歸其私人取得,但其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怡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二罪所宣告之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被告己○○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被告每一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科),故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亦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及「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該二罪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之規定,應以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另被告己○○係故意犯上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己○○係兆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同意被告己○○登記其為兆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應係變更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雖係依據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予以論罪科刑,而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該案判決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戊○○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兆億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之犯行,且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該案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及本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