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飛樂網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飛樂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5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飛樂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桃花朵朵開」、「花田錯」、「潘朵拉」、「我要快樂」、「忘記愛過」、「睫毛彎彎」、「女朋友」、「心口不一」、「決戰鬥室」、「直覺」等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一首音樂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時華國際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擅自從「ezpeer」網站或與成年網友間之相互分享,陸續下載前揭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MP3音樂歌曲,以此方式,連續非法 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則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八六號十一樓之一設立「飛樂網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飛樂網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以伺服器主機代管方式,在飛樂網有限公司地址架設「AVpeer飛樂網」網站(網址:http://www.avpeer.com.tw、IP位址:210.61.79.201,伺服器主機放置在臺中市○○路○段三五一號六樓中華電信IDC機房);另以其不知情之胞兄黎秋彬名義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設「202.39.63.97」IP專線及「202.39.63.98」、「202.39.63.99」、「202.39.63.100」等FTTB專業 型IP主機(俗稱:小P),裝設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五巷三 十三號黎秋彬住處;再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鄭維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撰寫「AVpeer之點對點檔案分享軟體」(下簡稱AVpeer軟體)及設計分類網頁。之後,由丁○○將其擅自從「ezpeer」網站所下載之前開MP3音樂歌曲一一輸入 上揭網頁所建立之「新片」、「國語」、「台語」、「西洋」、「日韓」、「粵語」、「影視」、「其他」等分類網頁內容,並連續將各該MP3音樂歌曲儲放重製在上開FTTB專業 型IP主機,再以「遠程遙控與檔案傳送程式」施以遙控操作及管理該主機。迨一切就序,丁○○即自九十五年初起,免費接受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人上網註冊登錄為會員,會員一登錄AVpeer飛樂網網站伺服器主機,經驗證會員帳號密碼後,即登入轉址主機,轉址主機則指派一台檔名索引伺服器與會員連線,AVpeer客戶端軟體即將會員電腦內之MP3格式之錄音檔案自動設定為分享資料 夾(預設值為C磁碟機,標題為「AVpeer」資料夾之「MYMUSIC」子資料夾),並將其內所有檔案之演唱者名稱、歌曲 名稱、專輯名稱、存放路徑、傳輸埠號(即PORTNUMBER)、檔案大小及經由中華電信提供之ADSL寬頻線路所配賦之網路節點IP位址、連續速度等資料,自動上傳至AVpeer飛樂網之檔名索引伺服器予以紀錄,以建立集中檔名管理之資料庫,再提供可分享此一檔案之各已連續會員電腦中之MP3格式音 樂檔案名稱、會員暱稱、檔案大小、連續速度之資訊畫面予會員,會員即得點選特定會員,下達下載歌曲之指令,檔名索引伺服器即建立欲下載之會員與被請求下載之該特定會員之網路節點IP之TCP/IP連線(此即「點對點(PEER TO PEER)連結檔案分享技術」),由會員間完成下載之行為,計有五百多人次上網瀏覽及相互公開傳輸、下載重製前揭音樂著作MP3音樂歌曲,丁○○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會員 即共同以前開公開傳輸、重製之方式,連續侵害前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分別至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八六號十一樓之一飛樂網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五巷三十三號黎秋彬住處,以及臺中市○○路○段三五一號六樓等地進行搜索,分別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法務人員甲○○、執行組組員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黎秋彬、鄭維祿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詳確,並有飛樂網網頁資料、小P資料、鑑識報告書、飛樂網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照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FTTB用戶資料、ADSL用客資料、下載MP3 音樂歌曲明細表、飛樂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Vpeer飛樂網」網站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據上,可知被告丁○○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飛樂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文字雖經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不生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會員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 (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㈠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會員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公訴人雖依被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認被告丁○○除自「ezpeer」網站下載前揭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MP3音樂歌曲外,另有自「kuro」網站非法下載MP3音樂歌曲,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自「kuro」網站下載MP3音樂歌曲之事實,辯稱:曾想嘗試,但因 「kuro」網站下載速度太慢,沒有成功,就沒有再試等語,遍查偵查全卷,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之前開供述方屬實在,尚難遽認被告丁○○亦有自「kuro」網站非法下載MP3音樂歌曲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㈡另被告飛樂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既因執行職務時,犯前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飛樂網有限公司科處罰金(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該次修正係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刪除,而調整第一項相關條次文字,就本件而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丁○○雖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罔顧「桃花朵朵開」等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一首音樂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便捷性,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造成上開著作財產權人鉅大之損失,且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會員上網瀏覽傳輸約有五百多人次,營運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丁○○為經營飛樂網公司及網站投注二百多萬之資金,迄今尚無任何營收,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之飛樂網有限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營業稅資料一份可證,所得利益不多,且飛樂網有限公司亦已停止營業,不會再營業造成損害,再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情狀,暨被告丁○○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為飛樂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分別供違犯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在被告丁○○所宣告刑之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搜索時間:95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一號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電腦主機 │一部 │丁○○所有,供其非法│ │ │ │ │重製及公開傳輸前揭音│ │ │ │ │樂著作所用之物 │ ├──┼────────┼────┼──────────┤ │二 │鍵盤 │一個 │同上 │ ├──┼────────┼────┼──────────┤ │三 │滑鼠 │一個 │同上 │ │ │ │ │ │ ├──┼────────┼────┼──────────┤ │四 │電源線 │二條 │同上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95年3月15日上午9時37分 │ │搜索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五巷三十三號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電腦主機 │三部 │丁○○所有供其非法重│ │ │ │ │製上揭音樂著作所用之│ │ │ │ │物 │ ├──┼────────┼────┼──────────┤ │二 │網路分享器 │一具 │丁○○所有供其非法重│ │ │ │ │製、公開傳輸上揭音樂│ │ │ │ │著作所用之物 │ ├──┼────────┼────┼──────────┤ │三 │顯示器 │一部 │同上 │ ├──┼────────┼────┼──────────┤ │四 │主機切換開關 │一具 │同上 │ ├──┼────────┼────┼──────────┤ │五 │鍵盤 │一部 │同上 │ ├──┼────────┼────┼──────────┤ │六 │MP3及WMA錄│二萬二千│丁○○所有供其非法重│ │ │音檔案 │三百四十│製、公開傳輸上揭音樂│ │ │ │三個(起│著作所得及所用之物 │ │ │ │訴書誤為│ │ │ │ │二十二及│ │ │ │ │三百四十│ │ │ │ │三個) │ │ ├──┼────────┼────┼──────────┤ │七 │數據路由器 │一具 │丁○○所有供其非法重│ │ │ │ │製、公開傳輸上揭音樂│ │ │ │ │著作所用之物 │ ├──┼────────┼────┼──────────┤ │八 │營業資料 │一份 │丁○○所有供其經營飛│ │ │ │ │樂網有限公司所用之物│ ├──┼────────┼────┼──────────┤ │九 │盜版光碟 │六十八片│丁○○所有供其非法重│ │ │ │ │製、公開傳輸上揭音樂│ │ │ │ │著作所得及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搜索時間: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10分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十九街一八六號十一樓之一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一 │帳冊 │四份 │丁○○所有,供其經營│ │ │ │ │飛樂網有限公司所用之│ │ │ │ │物 │ ├──┼────────┼────┼──────────┤ │二 │公司資料 │五份 │同上 │ │ │ │ │ │ ├──┼────────┼────┼──────────┤ │三 │音樂資料 │二份 │丁○○所有,因其非法│ │ │ │ │重製前揭音著作所得之│ │ │ │ │物 │ ├──┼────────┼────┼──────────┤ │四 │名片 │三張 │丁○○所有,供其經營│ │ │ │ │飛樂網有限公司所用之│ │ │ │ │物 │ ├──┼────────┼────┼──────────┤ │五 │複製光碟 │九片 │丁○○所有,因其非法│ │ │ │ │重製前揭音樂著作所得│ │ │ │ │之物 │ ├──┼────────┼────┼──────────┤ │六 │電腦主機 │一台 │丁○○所有,因其非法│ │ │ │ │重製、公開傳輸前揭音│ │ │ │ │樂著作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