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0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所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車主附帶辦理新車之投保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間以後,陸續代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新車予田玉梅、陳孟玉、林柏仲及蘇忠雄(以其母蘇蕭阿鳳之名義購買)等 4人,並代渠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投保事宜,從而持有田玉梅、陳孟玉、林柏仲及蘇忠雄等 4人分別交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8,518、15,992、30,912、42,701元(合計為128,123元,惟其竟因於94年7月間酒醉駕車肇禍,無力繳交法院判處之罰金及汽、機車之修理費合計三十餘萬元,向地下錢莊告貸,迄94年12月間時,已難以負擔本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上開收得之客戶保險費加以侵占,挪作清償對於地下錢莊負欠之債務使用。其復為遷延時日,避免前開犯罪行為立即為公司所發覺,先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陸續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洪代書」之人處,以每張 4,000元之代價,購入來路不明、帳戶內並無款項可資提示兌現(實際上並於嗣後「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時,均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遠期支票 4張(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均由「洪代書」依甲○○之需求為填載),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陸續交付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充作給付客戶之保險費使用,致使「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察,誤以為上開支票均能兌現,而提供予田玉梅、陳孟玉、林柏仲及蘇忠雄等 4人所需之汽車保險,致受有損害(此部分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代為墊付)。甲○○則於95年 4月18日,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錫卿(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承辦人員)、田玉梅、陳孟玉、黃文才(陳孟玉之夫)、蘇忠雄、蘇蕭阿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被告95年4月18日刑事自首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代支票退票明細表」、「南陽保代作業管理系統─承保明細或彙總查詢」資料各1份。 ㈣證人李錫卿於95年 9月18日偵查庭呈之「現代西屯所甲○○退票明細表」1份。 ㈤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96年 2月12日()泰中管理字第 001號函覆本院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關於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另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 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認定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構成連續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兩者間,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諭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所得,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屬可以憫恕,如科以最低度之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侵占之客戶人數雖多達 4名,惟金額僅 128,123元,最後之損失係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客戶並無真正之損害,且多於檢察官訊問中,表達無欲追究之意,而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雖尚未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業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免職,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附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收受之無法兌現支票 ┌──┬─────┬──────┬──────┬──────┬──────┬───────┐ │編號│票載發票日│付 款 銀 行 │發 票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註 │ │ │ │ │(帳 號) │ │(新 臺 幣)│ (客戶名稱) │ ├──┼─────┼──────┼──────┼──────┼──────┼───────┤ │ ⒈ │95.2.28 │第一商業銀行│皇適企業有限│TB0000000號 │38,518元 │田玉梅 │ │ │ │北臺中分行 │公司 │ │ │ │ │ │ │ │055091號 │ │ │ │ ├──┼─────┼──────┼──────┼──────┼──────┼───────┤ │ ⒉ │95.2.28 │華南商業銀行│財葆企業有限│FC0000000號 │33,826元 │陳孟玉(後改為│ │ │ │城內分行 │公司 │ │ │半險) │ │ │ │ │000000000號 │ │ │ │ ├──┼─────┼──────┼──────┼──────┼──────┼───────┤ │ ⒊ │95.2.28 │日盛國際商業│錦晴企業有限│0000000號 │30,912元 │林柏仲 │ │ │ │銀行高雄分行│公司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⒋ │95.3.25 │同上 │同上 │0000000號 │42,701元 │蘇忠雄(蘇蕭阿│ │ │ │ │ │ │ │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