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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1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字第137035號刑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緣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依上開執行案號,至台中縣豐原市○○路293巷160之1號,查封甲○○所經營永泰工業社內之銲接機8台、鑽孔機2台、銲接筒2個及鋸台1台後,暫交付甲○○保管,乃甲○○竟於94年間不詳時間,將上開查封物交付保管物品予以隱匿、搬離,致執行機關無法對上開查封物進行執行程序,使該查封失去效力。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附查封筆錄、查封標的物清單及指封切結書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名字,公訴人誤繕為「熊諥洲」,其正確名字應為「甲○○」,惟身分證上為「熊渊洲」,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A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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