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原名黃淑微 樓 弄27號 丑○○ 樓 弄27號 寅○○ 卯○○ 之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丑○○、寅○○、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係長鴻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與被告癸○○係夫妻,被告卯○○、寅○○分別係被告丑○○之妹。被告卯○○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十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招募互助會之次月起,利用會首主持開標之便,於會款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偽造之標單行使,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卯○○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㈡告訴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壬○○○、庚○○、甲○○、己○○、丁○○、高瑞容、丙○○○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被告卯○○應分別賠償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庚○○六十五萬元、甲○○九十七萬元、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戊○○六十三萬元、丁○○三十一萬元、李孫玉一百四十八萬元。告訴人壬○○○等人為使債權順利受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卯○○對第三人即死會會員廖燕、鄭清標、邵美滿、謝淑貞、柯素芬、彭獻龍、李和慶、張滿足、長鴻益公司及被告癸○○等人之債權。假扣押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癸○○、長鴻益公司及被告卯○○,內容禁止被告卯○○向被告癸○○、長鴻益公司收取會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癸○○、長鴻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卯○○清償。 ㈢詎被告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寅○○、癸○○、被告即長鴻益公司負責人丑○○共謀詐害告訴人壬○○○等七人之債權,明知被告寅○○以夫江明儒所參加被告卯○○招募之上開三會互助會,會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及不詳時間,以二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及不詳金額得標,業已為死會,被告寅○○對被告卯○○已無會款債權可收取,竟由被告丑○○、癸○○、卯○○、寅○○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聲請調解會款為由,使不知情之調解主席顏榮燦、委員林正義、紀金煉、紀錄李憲忠將不實之事項:「一、聲請人等二人(指被告癸○○、長鴻益公司)之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經會首(指被告卯○○)同意由被告即會員寅○○收取。二、右項會款聲請人等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對造人寅○○收訖。三、聲請人等二人與會首卯○○之會款債務已歸消滅。」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調解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等七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癸○○、丑○○、寅○○、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詐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丑○○、寅○○、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及告訴代理人高吳樹、楊思嫻於偵查中之指訴。⑵被告卯○○於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冒標會員、日期、金額所為之供述,被告寅○○代被告卯○○委任立揚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卯○○倒會之債權人會議,其對於被告卯○○倒會及會款處理事宜應知之甚詳,卻從未於被告卯○○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出面主張其為活會以及遭被告卯○○冒標之情事,顯不合理。⑶被告癸○○、丑○○就餘款四十六萬元如何支付予被告寅○○不但未能提出支付憑證,且其二人之供述與被告寅○○之供述並不相符。⑷被告卯○○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議,何以未將被告癸○○、丑○○已支付之五十萬元自江明儒之債權額扣除,因認被告癸○○、丑○○、寅○○、卯○○四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並有互助會單、得標紀錄表四紙、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附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執行卷影本一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癸○○、丑○○、寅○○、卯○○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確實是死會,死會會錢是九十六萬,因為寅○○是活會,所以我把錢給寅○○,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到我家裡要錢,所以才會去做調解,我有收到假扣押的執行命令,但我沒有聲明異議,也沒有提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沒有詐欺,會錢都是我太太癸○○在處理,只是會員名單上寫長鴻益,公司並沒有參加互助會,我太太有兩個會,只是名字寫長鴻益,長鴻益公司的死會會款是寅○○跟卯○○商量好,要給寅○○活會的錢,我有收到假扣押的執行命令,但我沒有聲明異議,也沒有提出異議之訴,因為我不懂」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活會,收取癸○○會錢是事實,因為要證明已經收了錢,所以才會去調解,債權人會議我沒有去參加,我當初在上班,不可能請假,所以沒有出面爭取自己的權益,我有提供對沖明細表可以證明我參加卯○○的互助會是活會,還有卯○○跟乙○○的兩個會是她標走的」等語;被告卯○○辯稱:「寅○○是以她先生江明儒名字參加,她的會是我冒標的,三個會都是活會,因為是親姊妹,所以寅○○不會告我,之前才沒有寫出來,律師說能少寫就少寫,不會告的就暫時不要寫,民事執行的部分也沒有江明儒的名字,代表寅○○也是活會,我先前有欠癸○○的錢,本來應該可以抵銷,但是告訴人說會錢歸會錢,所以癸○○才會拿九十六萬給寅○○,不然我欠癸○○那麼多錢,她也可以不用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除有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瑕疵、表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又證人可能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刻意為不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證詞。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的問題,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無前述瑕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於告訴狀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子○○於偵查中指稱:「癸○○的婆婆曾經親口告訴伊,她們家人均已死會才會倒會,是她們串謀的,而事後也沒有悔過」等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既無上述證據能力除外之規定,且其上開陳述亦未經具結,而被告等人亦對於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於告訴狀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子○○上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之不利證據,於法有違,尚難憑採。 ㈡被告癸○○、丑○○分別以「黃淑微」、「長鴻益」名義參加被告卯○○所招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互助會,共計四會,且均已得標為死會,應繳納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寅○○、卯○○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第一七八頁至一八○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癸○○、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一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三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所附債權人名冊、卯○○財產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而由上開開會通知所附被告卯○○可收取之死會會款明細觀之,亦明確記載⑴黃淑微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十次,可收二十萬元;⑵黃淑微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十次,可收二十萬元;⑶黃淑微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十四次,可收二十八萬元;⑷長鴻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十四次,可收二十八萬元,合計共九十六萬元無誤。 ㈢被告寅○○以其夫江明儒之名義參加被告寅○○所招募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互助會,共計三會之事實,業經被告寅○○、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見本院卷第九○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寅○○以其夫江明儒名義參加被告卯○○所招募互助會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三紙附卷可參。告訴人庚○○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卯○○已經簽名表示江明儒已死會,被告寅○○自己認為是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看到立揚的文才知道誰是活會,誰是死會,立揚的文有寫到江明儒是活會,但伊一開始不知道江明儒是被告寅○○的先生,伊並不知道江明儒得標的情形,去年甲○○給伊看會單,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上有簽嬌收或麗嬌收的三份是伊拿出來的,全部都是被告卯○○寫的,包括得標者、標金、得標總金額、得標者簽章,係伊要求被告卯○○向伊收會錢時簽的,這些得標者姓名都是被告卯○○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頁),可見告訴人庚○○、證人子○○、甲○○對於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每期得標情形之瞭解,均係由被告卯○○片面所告知,而渠等認為被告寅○○為死會係因被告寅○○於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上書寫江明儒已得標所致,然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被告寅○○以「江明儒」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均為其所冒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九○頁、第二六四頁),再參以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所附債權人名冊可知,「江明儒」均與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等人同列於債權人名單中,且江明儒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其債權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及二十四萬元,共計八十八萬元。被告卯○○與被告丑○○為兄妹,被告癸○○係其大嫂,被告寅○○為其妹,均為至親之人,倘被告寅○○確係死會,被告卯○○何以僅將被告癸○○、長鴻益列為可收取死會會款之死會會員,而獨厚被告寅○○,反將其列入債權人名單中,實有悖於常情。 ㈣而由卷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觀之,該登錄表上僅有金額之記載,並未記載得標者,亦無得標者簽章,又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八八頁)雖有得標者、標金之記載,並以紅筆註記已標、倒會、偷標等字樣,但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伊根據判決書,才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得標登錄表上用紅筆註記已標、倒會、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可見該登錄表所載內容亦係告訴人庚○○於事後所登載,另觀以卷附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二紙,雖均記載江明儒已得標,惟此均為證人甲○○於被告卯○○向其收取會款時要求被告卯○○所簽寫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求證比對才發現被告卯○○有偷標會的情形,伊未被偷標,因為伊都有去,有去的比較不會被偷標,沒去的比較有可能被偷標,伊去標會時沒有看過被告寅○○或江明儒出面標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證人子○○既然都有去標會,且其係以告訴人己○○之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互助會,與被告寅○○所參加之互助會相同,顯見證人子○○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互助會每期標會之情形知之甚詳,證人子○○既未看過被告寅○○及其夫江明儒出面標過會,且被告卯○○確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卯○○於卷附之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簽寫江明儒已得標,即據此遽而推論被告寅○○為死會。 ㈤被告卯○○雖於其業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僅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中,有冒用互助會會員陳見郎、陳銘村、王金足、陳銘德、吳雯琴、楊山遠、劉淑華、黃能敏、吳勝慶、黃能月、陳老慶、黃義興、陳玉君、卓榮林名義標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無訛,公訴人雖以被告卯○○與寅○○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寅○○何時知悉被告卯○○冒用其名義標會之證述,其二人之證述互核歧異,因認其二人之證述不足採,且被告寅○○於被告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間,均未出面主張其為活會遭被告卯○○冒標,顯違常理,惟被告卯○○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江明儒是伊妹婿,不會告伊,如果少寫三個,刑責應該會比較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再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因為是親姊妹,被告寅○○不會告伊,所以之前才沒有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也是被牽連,被倒一、二千萬,又是伊姊姊,所以不可能告被告卯○○,如果被告卯○○是惡意,伊就會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是以被告卯○○認為因姊妹之情,被告寅○○應不會對其提出告訴,為避免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量處更重之刑故隱瞞其冒用被告寅○○名義標會之事實,而被告寅○○亦因親情之故,而未對被告卯○○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亦不悖於人倫之常理,再參以立揚法律事務所發文召開被告卯○○債權人會議時,已經江明儒、被告寅○○列為債權人,債權額分別為八十八萬、二十八萬等情,被告寅○○雖未出席該債權人會議,但亦足以保障其權利,況亦無其他債權人對其債權額提出質疑,衡情,被告寅○○自無特別出面主張其為活會之必要,是以實難僅以證人即被告寅○○、卯○○上開證述歧異及被告寅○○未於被告卯○○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間出面主張其為活會,即以此反證被告寅○○是死會。 ㈥被告卯○○透過被告寅○○參加證人乙○○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卯○○、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且據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寅○○有參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的互助會,係以寅○○、卯○○、江明儒、江佩芳、江承叡名義參加,五個會都得標,也領走會款,有一個會是伊直接匯款給被告卯○○,因為被告寅○○告訴伊那個會是被告卯○○要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並有互助會得標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者,由卷附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立揚法律事務所九十揚律字第一○一四五號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所附債權人名冊可知,被告卯○○參加他人互助會為死會會員而積欠死會會款部分,尚列有債權人即被告寅○○,債權額為二十八萬元,可見被告卯○○應有積欠被告寅○○代墊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況上開債權人名冊製作之時間係於九十年間,顯與本件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等人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無關,被告卯○○於當時並無虛構該筆債權之必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聽被告寅○○的同事講,之前那個會是被告寅○○幫她姊姊卯○○付死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可見被告寅○○所辯被告卯○○尚積欠代墊會款二十八萬元等語,並非無稽。公訴人另以被告卯○○與被告寅○○為親姊妹,若其經濟有困難,為何不向被告寅○○借貸、借標或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卻冒用被告寅○○之名義標會,顯有可疑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寅○○有房貸要繳,所以不好意思跟她借錢或借標,伊想被告寅○○在台北不會來標,其他人有可能來標,且其他人已經標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去的人比較有可能被偷標等語,則被告卯○○因被告寅○○已為其代墊上開死會會款,而不好意思開口向被告寅○○借款或借標,復因被告寅○○為其親妹妹,又居住於臺北,不會出面標會,冒用其名義較不易被其他會員發現,乃決定冒用被告寅○○之名義標會,並不悖於常情。 ㈦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寅○○、卯○○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癸○○、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四頁),且有被告寅○○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公訴人雖以金錢 之給付原因甚多,被告癸○○、寅○○無法證明此筆匯款即為死會會款,且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給付金錢給被告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供述不可採,然被告癸○○確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之事實,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自應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五十萬元之匯款並非給付死會會款,而非僅憑被告癸○○前後供述不一即推論上開五十萬元匯款並非給付死會會款。公訴人另以被告癸○○、丑○○、寅○○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餘四十六萬元如何分次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有無對帳等情形,其三人所為之供述不相符,而被告寅○○亦無法提供被告癸○○給付四十六萬元之相關單據或對帳資料供參酌,因認被告寅○○、癸○○所辯顯不足採,然自社會一般客觀標準而言,被告癸○○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寅○○,實難苛責其二人事後僅憑記憶與推測,即可完整、明確陳述交付現金過程之細節,毫無遺漏或錯誤,另對事件之記憶深遠與否,非僅因個人能力而異,尤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消磨,是被告癸○○、寅○○就其等如何分次交付現金、每次交付金額以及有無對帳之供述前後相左,實乃受個人記憶力及時間因素之雙重影響所致,尚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公訴人又以被告癸○○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但卻未於九十年五月間立揚法律事務所召開被告卯○○債權人會議時,主張應將被告癸○○應繳之死會會款扣除上開五十萬元,且於證人吳高樹打電話向其催討死會會款時,亦未向證人吳高樹表明已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寅○○之事,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證人吳高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開會說要向死會要錢,伊有打給被告癸○○,她說沒有錢,有困難,她也被卯○○倒過,至於倒過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然被告癸○○、丑○○共須繳納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癸○○雖已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惟其等尚有四十六萬元之死會會款尚未繳納,而證人吳高樹係代表債權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所收取之會款尚須分配與其他活會會員,倘證人吳高樹知悉被告癸○○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衡情,自會要求被告寅○○將該五十萬元分配予各活會會員,然被告癸○○係被告寅○○之大嫂,被告丑○○係被告寅○○之大哥,其三人之親屬關係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高樹相較,親疏之別,自甚明顯,被告癸○○、丑○○二人未告知證人吳高樹已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寅○○之事實,亦屬人之常情,實難以此反證被告癸○○所支付被告寅○○之五十萬元並非死會會款。 ㈨被告癸○○、丑○○、寅○○、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就被告卯○○同意被告寅○○收取被告癸○○、丑○○之死會會款九十六萬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由被告寅○○收訖,被告寅○○與被告癸○○、丑○○之會款債務消滅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寅○○、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附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癸○○、長鴻益公司及被告卯○○,而被告癸○○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受證人吳高樹催討死會會款,但卻未對外聲明其已支付死會會款,竟遲至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由被告癸○○、丑○○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由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院清民執九十三執松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執行命令觀之,其所禁止者乃債務人即被告卯○○收取對第三人廖燕、鄭清標、邵美滿、謝淑貞、柯素芬、黃淑微即被告癸○○、長鴻益公司、彭獻龍、李慶和、張滿足之互助會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而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卯○○清償,本與被告寅○○並無直接關係,倘被告癸○○並未支付死會會款予被告寅○○,被告寅○○何以大費周章由臺北至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參與調解,況被告卯○○已無力清償互助會之會款債務,而債權人會議亦已決議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之代表,再者,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對被告卯○○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二七九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卯○○亦對於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等人之主張為認諾,是以被告卯○○對於被告癸○○、長鴻益公司之會款債權既已於立揚法律事務所寄送予各互助會會員之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附之債權人名冊載明,則該死會會款是否已支付,與被告卯○○並無利害關係,且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第三人黃淑微即被告癸○○、長鴻益公司之互助會款債權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二十六萬元,若被告癸○○、丑○○係因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為避免告訴人壬○○○、庚○○、甲○○、己○○、丁○○、戊○○、丙○○○等人向其等索討死會會款,而要求被告卯○○、寅○○一同參與調解,而被告寅○○對於被告卯○○尚有二十八萬之代墊死會會款債權,衡情,被告癸○○、丑○○、寅○○、卯○○自應將其餘二十六萬元之部分一併主張,然被告癸○○、丑○○卻僅就九十六萬元之部分聲請調解,實難謂無合理懷疑之空間。 ㈩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法及修法理由所揭櫫之無罪認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保障被告人權,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亦須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俾推翻無罪之認定,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確係死會以及被告癸○○、丑○○並無給付被告寅○○九十六萬元死會會款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癸○○、丑○○、寅○○、卯○○上開所辯不足採,且被告癸○○、寅○○、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核不符,有違常理,以此方式作為反證被告癸○○、丑○○、寅○○、卯○○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違法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編 號│ 起迄時間 │ 會 數 │每會會款金│會 員 姓 名│ 備 註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 │二萬元 │卯○○、陳淑娟│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永順公司(彭│麗嬌。 │ │ │至九十一年│ │ │先生)、李俊德│ │ │ │三月二十日│ │ │、孫玉燕、黃淑│ │ │ │止 │ │ │微、庚○○、陳│ │ │ │ │ │ │淑美、林寶珍、│ │ │ │ │ │ │陳素琴、王玫瑰│ │ │ │ │ │ │、林佩青、梁素│ │ │ │ │ │ │霞、楊富美、長│ │ │ │ │ │ │鴻益、富安油行│ │ │ │ │ │ │、蔡鳳、林含笑│ │ │ │ │ │ │、楊山遠、張鑾│ │ │ │ │ │ │(二會)、羅偉│ │ │ │ │ │ │昇、陳林秀、陳│ │ │ │ │ │ │麗琴、王火發、│ │ │ │ │ │ │顏敏信、甲○○│ │ │ │ │ │ │、陳銘德、鍾振│ │ │ │ │ │ │明、吳雯琴、蔡│ │ │ │ │ │ │秋滿、陳銘村、│ │ │ │ │ │ │黃能珠、陳見郎│ │ │ │ │ │ │、黃能敏。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梁素霞│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劉淑華、王金│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足、孫玉燕、張│ │ │ │一月二十日│ │ │康紘、丁○○、│ │ │ │止 │ │ │李俊德、郭振家│ │ │ │ │ │ │、劉月珠、黃能│ │ │ │ │ │ │月、富安油行、│ │ │ │ │ │ │郭溪泉、張滿足│ │ │ │ │ │ │、陳淑美、黃能│ │ │ │ │ │ │珠、江明儒、黃│ │ │ │ │ │ │淑微、意筑餐廳│ │ │ │ │ │ │、李和慶(兩會│ │ │ │ │ │ │)、鍾振明、吳│ │ │ │ │ │ │勝慶、郭文卿、│ │ │ │ │ │ │陳美津、戊○○│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戊○○│會首為蔡│ │ │月十五日起│ │ │、己○○、劉蕙│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萍、黃淑微、陳│ │ │ │一月十五日│ │ │俊伸、謝素真、│ │ │ │止 │ │ │陳銘德、林佩青│ │ │ │ │ │ │、陳昭仁、陳銘│ │ │ │ │ │ │村、王明雪、鍾│ │ │ │ │ │ │振明、劉月珠、│ │ │ │ │ │ │陳老慶、黃義興│ │ │ │ │ │ │、邵美滿、梁素│ │ │ │ │ │ │霞、江明儒、黃│ │ │ │ │ │ │能珠、濃濃西餐│ │ │ │ │ │ │、黃能敏、王源│ │ │ │ │ │ │彬、甲○○、柯│ │ │ │ │ │ │素芬、陳淑美。│ │ ├───┼─────┼──────┼─────┼───────┼────┤ │四 │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廖燕、│會首為蔡│ │ │月十日起至│ │ │梁素馥、王源彬│麗嬌。 │ │ │九十一年三│ │ │、邵美滿、黃亞│ │ │ │月十日止 │ │ │琳、陳玉君、陳│ │ │ │ │ │ │銘村、劉諄豐、│ │ │ │ │ │ │蔡宜儒、蔡鳳、│ │ │ │ │ │ │己○○(二會)│ │ │ │ │ │ │、鍾振明 、江 │ │ │ │ │ │ │明儒、梁素霞、│ │ │ │ │ │ │陳淑美、甲○○│ │ │ │ │ │ │、鄭清標、黃 │ │ │ │ │ │ │能珠、卓榮林(│ │ │ │ │ │ │二會)、蔡秋滿│ │ │ │ │ │ │、陳見郎、吳永│ │ │ │ │ │ │永、王金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