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丁○○係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零時許,駕駛救護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時(臺中往豐原方向),適昱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丙○○亦因執行勤務,駕駛救護車載同助手戊○○,自丁○○後方急駛而來,並超越丁○○所駕駛之救護車,丁○○因認丙○○之超車行為險些造成二車之擦撞,心生不滿,乃一路尾隨丙○○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門口,並下車質問坐在駕駛座旁的戊○○怎麼開車的,二人進而發生口角,丁○○並作勢要毆打戊○○,幸被署立豐原醫院保全人員擋住,丙○○隨即打行動電話告訴所屬公司負責人己○○,並將行動電話轉交丁○○接聽,丁○○於電話對談中,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向己○○恫稱: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叫竹聯幫的出來處理也沒關係等語;復於要離開署立豐原醫院之際,以兇惡口氣對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伊碰到等語,連續恫嚇己○○、戊○○,足生危害於該二人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因認證人丙○○駕駛救護車之駕駛行為險些與其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擦撞,心生不滿,乃一路尾隨證人丙○○至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門口,並下車質問證人戊○○,因而與證人戊○○發生口角,且於證人丙○○打電話回報給證人己○○時,有接聽電話,與證人己○○對談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證人丙○○之駕車行為太過危險,伊很氣憤,才尾隨去爭執,伊沒有對證人己○○說要叫竹聯幫的人來,也沒有對證人戊○○說要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伊碰到等語,因為伊脾氣不好,可能口氣比較差,讓對方誤會伊在恐嚇。又證人丙○○並非當天駕駛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丙○○、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經署立豐原醫院保全人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昱晏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搭載證人戊○○,前往署立豐原醫院執行勤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戊○○、己○○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證人丙○○並非當天駕駛云云,即不可採,先予敍明。 2、被告確有在電話中,對證人己○○恫稱: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叫竹聯幫的出來處理也沒關係等語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按指被告)揚言要如何都沒關係,我(指被告)會叫竹聯幫兄弟處理此事...」等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九四00四二七九九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他(按指被告)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他可以找竹聯幫的人來處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就說要怎樣都沒有關係,我直接叫竹聯的處理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經核先後指訴並無歧異。 ⑵而參諸當時在場聽聞電話對話內容者之證述,其中: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向證人己○○說要怎樣都沒關係,並揚言要叫黑道竹聯幫兄弟出面處理等語(警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對話中我聽到被告說要怎樣處理都沒有關係,...要叫竹聯幫出來處理也沒有關係...」、「(檢察官問:是被告說要找竹聯幫還是公司可以找?)被告沒有指明是誰要找,只有說要找竹聯幫出來處理也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說聽起來像是被告要找,但是被告沒有指明?)是。」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聽到丁○○對著...電話裡的人(按即證人己○○)說要找竹聯幫的人來處理」等語(偵查卷第八頁)。 ③依上可知,證人己○○之前開指訴,又核與證人丙○○、乙○○此部分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丙○○與己○○雖係員工與僱主關係,但證人丙○○與被告本不相識,並無仇隙,證人乙○○則係署立豐原醫院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及證人己○○間均無利害關係,倘若被告確無對證人己○○恫嚇之言詞,證人己○○、丙○○、乙○○又豈會一致表示被告確有提及要找竹聯幫的人來處理等恫嚇言語;再者,證人己○○、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中,均有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衡情,要非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恐嚇言詞,證人己○○、丙○○、乙○○又怎會干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犯罪?甚且,證人己○○、丙○○尚可能因不實之指訴,而另犯誣告罪嫌。據上,應認證人己○○、丙○○、乙○○三人此部分互核一致之陳述,確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沒有向證人己○○恐嚇云云,委不可採。 3、又被告有作勢要毆打證人戊○○,並於要離開署立豐原醫院之際,另有以兇惡口氣對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伊碰到等語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丁○○便下車作勢要打我,還恐嚇我說『...給我小心一點』,我因非常害怕,所以來報案」等語(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後他(指被告)要走的時候還說:戴眼鏡的(指證人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聽了會怕」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指被告)要走的時候有說,他對我說,指著我說:戴眼鏡的,你給我小心一點,走路的時候要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可知證人戊○○前後指訴互核一致。 ⑵而參諸當時在場聽聞電話對話內容者之證述,其中: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丁○○)隨即靠近欲毆打戊○○,經該院保全人員制止始罷手...於離開前出言恐嚇我隨車助手戊○○揚言叫他以後要小心一點...」等語(警卷第九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們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他(指被告)碰到...」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要走之前還跟我助手說叫他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被他碰到,但沒有說要找竹聯幫。」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現場,親眼看見及聽到丁○○恐嚇戊○○說『...給我小心一點』,並作勢要打戊○○都遭到我們阻攔」等語(警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丁○○一下車就想要打昱晏救護車的人...」等語(偵查卷第八頁)。③依上可知,證人戊○○之上開指陳,均核與證人丙○○、乙○○在場見聞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丙○○與戊○○雖有同事情誼,但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乙○○則與被告、證人戊○○間皆無任何利害關係,依前述情理,已難認證人丙○○、乙○○有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要離開時,並沒有向證人戊○○說要找竹聯幫等語,顯然對於被告並未在現場作為之情況,亦能如實陳述,而未刻意隱瞞,益徵並無偏袒證人戊○○之情狀。準此,應認證人戊○○、丙○○、乙○○三人此部分互核一致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沒有向證人戊○○恐嚇云云,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證人己○○及戊○○二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等罪,經法院判處拘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係因行車糾紛而起,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惟被告係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以危害他人生命之言詞恫嚇,使用之手段並非平和,雖使證人己○○、戊○○受有生命危害之恐懼,幸所生損害不大,被告除藉由口角發洩情緒外,亦未因此獲取其他利益,再考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另有向證人丙○○及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伊碰到,要叫竹聯幫人員來處理等語,另與證人己○○通話時,亦有向證人己○○恫稱:要砸車子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亦有恐嚇證人丙○○之犯行,固以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但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場伊始終在質問證人戊○○等語,而經遍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亦確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恐嚇其本身之具體內容;且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詳述案發當日之情形後,可知渠等二人雖均一致證稱:被告係與證人戊○○發生爭執,並於要離開之際,恐嚇證人戊○○等語,但皆未提及被告亦有對證人丙○○恐嚇之情節;再參以證人丙○○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記載均較簡略,顯未能呈現案發當時之全貌,準此,應認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符實情,始堪採信。是以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均未曾證稱被告亦有恐嚇證人丙○○之事實,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恐嚇證人丙○○之犯行。 2、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恐嚇證人戊○○時,有稱:要叫竹聯幫人員來處理等語,並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佐憑。但查,證人戊○○及丙○○於警詢時均僅表示,被告向戊○○恫稱:要小心一點等語,皆未提及被告有說要叫竹聯幫人員來處理等語,衡情,被告若真有為此表示,證人戊○○、丙○○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點最近,記憶自是深刻,應無刻意隱瞞或漏為指訴之可能;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要走之前並未向戊○○說要找竹聯幫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證人戊○○、丙○○是因為被告實際上並未向證人戊○○恫稱:要找竹聯幫等語,才未於警詢時為此部分之指訴,益徵明確,自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3、公訴人又謂被告有向證人己○○恫稱:要砸車子等語,並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偵查全卷,除證人己○○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在場證人聽聞此事,且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此部分之情節,則證人己○○前於偵查中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實在,顯有可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恐嚇言詞。 4、綜上所陳,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證人丙○○,向證人戊○○恫稱:要叫竹聯幫人員來處理等語,及向證人己○○恫稱:要砸車子等語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證人己○○、陳華案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屬於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