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前因交通違規而被吊銷駕駛執照,以致無法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竟與友人吳如卿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2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40 巷17號「盈泰交通有限公司」,由吳如卿出面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503-MV號營業用小客車,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租送車協議書」,約定租期自93年4 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千7百元,租約期滿,由「盈泰交通有限公司」將車輛過戶予吳如卿,惟該2 人惡意隱匿上開車輛日後將由甲○○使用之事實,致使「盈泰交通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實際使用人為吳如卿,而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予吳如卿占有使用,吳如卿於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隨即交由甲○○使用,其後,甲○○與吳如卿僅繳納3 期租金,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盈泰交通有限公司遍尋不著吳如卿與甲○○,始知受騙。嗣於94年8月9日,甲○○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503-MV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獲悉上情。(該營業用小客車業經盈泰交通有限公司領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向被害人盈泰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道歉,並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按月支付被害人盈泰有限公司新臺幣1 萬元至債務清償完畢止。(雙方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