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仲介工作,而熟悉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業務,竟為圖謀詐騙銀行之貸款,而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經由楊國添介紹認識之蔡志忠,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能,亦無購車之意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楊國添、蔡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將車牌號碼ON─八○二七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蔡志忠名下,再由蔡志忠出面利用此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以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其等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蔡志忠名下之車牌號碼ON─八○二七號自小客車,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徵信對保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向該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本息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且以裕融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帳戶管理人,由蔡志忠按月匯款至裕融公司以為清償,於清償完畢前,該部車牌號碼ON─八○二七號自小客車應存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五巷二四號,非經遠東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存放地點;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貸款金額,匯入前臺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現因合併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十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內。 蔡志忠等人因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手段,詐取遠東銀行之十六萬元貸款,故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即將車牌號碼ON─八○二七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嗣因裕融公司受讓遠東商業銀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履經催告蔡志忠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㈡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透過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結識謝春進與丁○○,甲○○明知謝春進與丁○○係臺中市長春公園內之遊民,無固定工作,經濟困窘,亦無資力分期繳納貸款,且謝春進並無購車意願,竟允諾分別給予一、二萬元之報酬,乃承同上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而與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謝春進、丁○○、盧睿豐(原名盧昶廷、盧泳勳,業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謀議先由甲○○負責向「阿榮汽車商行」、「三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蔡榮木洽購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過戶至謝春進名下,再由謝春進及丁○○分別出面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從事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之盧睿豐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向遠東銀行以該自小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起訴書誤載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汽車貸款」),而盧睿豐則利用其代辦有關汽車貸款業務,熟悉相關貸款徵信程序之便,依甲○○所提供關於謝春進及丁○○相關不實之服務單位名稱、地址、電話,代為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於徵信,並委由盧睿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為與謝春進及丁○○對保後,即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謝春進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貸款金額二十八萬元,約定謝春進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嗣遠東銀行於同年二月六日如數將貸款金額撥付至甲○○等人指定之蔡榮木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內。丁○○、盧睿豐、甲○○及謝春進於詐得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後,即由甲○○將上開車牌號碼W4─2616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嗣僅繳交一期分期款後,餘款分文未付。和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受讓遠東銀行上開抵押債權,屢經催告謝春進及丁○○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查: 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白學諺、羅村源、王穩勝指訴在卷外,並經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人即證人吳佳純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乃被告委託伊辦理此件貸款案,伊確曾在被告之車行門口見過該部ON─八○二七號自小客車,共犯蔡志忠於對保時親自將所需文件資料交伊審核,被告並陪同共犯蔡志忠前去對保等語明確,且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存證信函封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東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遠銀逸字第2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監車字第0920010424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共犯謝春進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七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伊在九十一年初,是住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伊沒有買車,是共犯丁○○說朋友要買車,沒有保證人,要叫伊當保證人,後來共犯丁○○之朋友拿保證書,在長春公園外面,共犯丁○○朋友之車內簽名蓋章,是因為沒有錢,聽到共犯丁○○之友人說要伊等辦理汽車貸款,會給伊等紅包為報酬,所以才擔任購車之人頭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暨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六五七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證稱: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有談及伊缺錢之事,被告才介紹伊當保證人,因為知道共犯謝春進也缺錢用,所以才拉他一起辦,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時,伊與共犯謝春進均住在長春公園,以打臨時工維生,且均無買車、繳納分期款之能力,是因為缺錢,被告表示只要伊與共犯謝春進協助辦理汽車貸款,就可以獲取一、二萬元之報酬,所以才依被告指示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契約上簽名,伊當時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等語綦詳;證人即「阿榮汽車商行」、「三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蔡榮木於偵查中亦證述: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介紹他人來買的,買主何人伊不清楚,車款是辦理全額貸款,由銀行將貸款直接匯入伊合庫帳戶內,共犯盧睿豐是來與伊接洽銀行匯款之事,共犯丁○○及謝春進伊並未見過,該車是伊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職員陳曾清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遠東銀行是與和潤公司合作,貸款之對保、徵信均是委託和潤公司人員處理,並與和潤公司約定,如果客戶有不按期繳款情形,和潤公司即必須將債權買回,本件借款債權,亦經和潤公司買回等語,均甚明確,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和潤公司訪視紀錄及照片、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93)遠銀權字第102號函、遠東銀行放款明細分類帳、和潤公司之申請書維護、撥款帳戶資料維護、進件明細表、撥款確認一覽表、業代資料維護、撥款帳戶資料、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0930017599號函所檢附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0930011176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遍觀共犯丁○○及謝春進與遠東銀行所訂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就於債權未清償前,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乙節,並無明文約定,因此,雖共犯謝春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遠東銀行撥付貸款後,該車即由被告遷移不明,其行為仍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遷移」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相繩,並令被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同負共犯之責,併此敘明。 ㈢基於前述事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蔡志忠、楊國添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與共犯謝春進、丁○○、盧睿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以前揭人頭車主之名義,佯裝與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以取得貸款給付汽車公司車款,其目的在取得該車所有權及貸款牟利,而被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旋即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且就分期貸款分文未還,顯見被告於利用人頭車主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初即無意清償分期貸款,其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公訴人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全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屢利用並無買車真意之人頭車主,共同以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