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二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把及黑色手套一雙,於夜間侵入臺中縣后里鄉○○路二三三巷六號乙○○○住處,當「阿玉」爬上該住處二樓,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該處鄰居萬福鑫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庚○○,「阿玉」則趁隙逃逸,始未得逞,並扣得庚○○所有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把及黑色手套一雙。 ㈡庚○○因犯多起竊盜、偽造證件案件,為躲避警方之追緝,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委請王水發,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庚○○交付二張照片予王水發,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以庚○○之照片偽造「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上開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公印文一枚、私印文一枚、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一張後,交予庚○○使用,致生損害於己○○及戶政管理機關、公路監路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 ㈢庚○○又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六九號前,見陳春盛所有之車牌號碼X八-四七五三號自用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顏淑 君)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仍置於電門上,竟徒手竊取該自用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㈣庚○○又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九六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YN—四五七六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代步使用。 ㈤庚○○竊得上開車號YN—四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新營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購得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之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偽造之車號C二—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甲○○」)及偽造之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之被保險人「甲○○」名義汽車保險卡一張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YN—四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C二—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㈥庚○○復又夥同基於幫助犯意之曾宇宏(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由庚○○駕駛上開竊得之YN—四五七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宇宏,由曾宇宏指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駛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一三巷巷口,抵達後,曾宇宏在巷口等候,庚○○則步行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0二一號戊○○所經營平日無人住居之「昇源商行」前,再爬上該址二樓,以不詳方式打開二樓鐵窗後,越入二樓陽台,再以打火機燒毀一、二樓樓梯間紗門,破壞紗門後,伸手打開門鎖進入一樓,四處搜尋財物,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停放於一樓之車牌號碼A八─二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前開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著手竊取有價值財物,然因該址與自用小貨車內均未置放有價值物品,而竊盜未遂,庚○○即循原進入路線離開,步行至前開停車地方與曾宇宏會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庚○○二人行蹤可疑,而為巡邏警員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之偽造之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 ㈦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內,為警詢問身分時,復又向警方提示上開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之車號C二—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甲○○」)、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被保險人「甲○○」名義之汽車保險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陳春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以下)、丙○○、戊○○(以上丙○○、戊○○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曾宇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三頁、第五九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紀榮裕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被害人丙○○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一至三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之車號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偽造之車號C二—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甲○○」)、偽造之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被保險人「甲○○」名義之汽車保險卡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證件,經本院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亦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定第○九五○○四二一八八號函覆鑑定結果:「己○○」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五)台蘇保車字第四四○○○四號函覆:依本公司之證號編印規則,此保險證號碼06P0000000,應屬八十七年度之編號,惟查本公司資料於八十七年度並未編印該項流水號碼,而且八十七年度本公司董事長並非蔣德郎先生,復查九十年六月本公司無甲○○先生、車牌N5-5208之投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四九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運鑑字第○九五○三三一○一號函覆鑑定報告:送鑑定之號牌C二—八三0八號二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符等語(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監卡字第○九五○五○○二號函覆:所附汽車行照C二—八三0八號﹝印製號碼(88)省汽行NO.00000000號﹞正本一枚,由於防偽暗記 與印刷顏色不同於本公司所製作,故應非本公司製作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有上開鑑定單位之回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件均係偽造無誤,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㈠、㈣持上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把及扳手一支用以行竊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且自承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自係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庚○○於犯罪事實㈠、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相同之罪名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自得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係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錢花用而連續偷竊,是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汽車行照,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印文,且係偽造之公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定第000000000 0號鑑定函覆如上。又按「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偽造之「己○○」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故本件被告偽造「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行持該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公印、私印之犯行)。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王水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偽造「己○○」駕駛執照、偽造及行使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至被告上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連續竊盜罪及偽造公印文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庚○○前雖被訴: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連續竊取潘慶泰、陳張玉味之自小客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竊取郭淑娟之自小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連續竊取鍾憶湘、黃劉麗滿經營之「慶峰商號」自小客車等物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盜犯行,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與上開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前後案間間隔將近一年,且共犯、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及地點亦不相同,自難認係基於與前案或後案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庚○○前雖被訴:⒈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為逃避警方查緝,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黃復國」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時,出示該證件供警員查看,復冒用「黃復國」之名應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偽造不實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雄市交通局」公印文於偽造之「蕭清文」駕駛執照上,及偽造「蕭清文」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變造「徐明農」之駕駛執照,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⒊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在高雄縣某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其本人之照片三張交予「王水發」,再由「王水發」在庚○○交付照片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貼有庚○○相片之「鄭普文」、「周泓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二枚身分證內,及偽造貼有庚○○相片「鄭普文」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且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公印文二枚、私印文一枚、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二枚及駕駛執照一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查本件犯罪事實㈡㈤被告所為偽造「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將偽造之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懸掛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行使之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之案件,及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變造林威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行使上開林威德之證件(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偵查中)之犯行,其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及地點迥不相同,且被告是在為警查獲扣押該等證件後,始另行起意再為偽造行使他人證件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次為何要再偽造己○○之證件?)因為之前偽造之證件,被逮捕時都被扣押了,所以只好再去購買偽造之證件,同一段時間內,除了鄭普文、周泓泉那次是同時使用二個人的證件外,其餘的案件,同一段時間,我都只使用一個人的證件(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六六頁六七頁),自難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均係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認上開偽造及行使林威德證件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一併審理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經查獲後仍屢犯相同類型之偽造及冒用證件案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屢為竊盜行為,於竊得自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行駛,且偽造行使他人之證件藉以蒙混,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惡性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把及黑色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之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偽造之車號C二—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甲○○」)、偽造之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被保險人「甲○○」名義之汽車保險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偽造「己○○」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一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事實㈣竊取丙○○所有之車號YN—四五七六號所使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即本件犯罪事實㈡、㈣、㈤、㈥部分),與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即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即本件犯罪事實㈢部分),各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檢守溫九十三偵二○九五五字第九二八三六號函移送被告本院前開犯罪事實㈠竊盜未遂案件外(此部分業經本院併案審理),並同時移送被告庚○○於該次經警逮捕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偽冒「王明義」之名應訊後在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王明義」之署押,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與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移送併案被告庚○○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偽冒「王明義」之名應訊後在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王明義」之署押之犯行,與本件被告庚○○所涉犯上開偽造及行使他人證件等案件,其罪名及犯罪態樣迥不相同,且難認係同一概括犯意,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所為,應認此併案內容與上開本案論罪科刑之案件間,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此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起子二把及黑色手套一雙。 二、扣案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扣案偽造之C二—八三0八號車牌二面、偽造之車號C二—八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甲○○」)、偽造之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製發被保險人「甲○○」名義之汽車保險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