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639 號)及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縣豐原市○○○路196號 龍德汽車商行(下稱龍德商行)負責人,係經營汽車買賣為業,業務上亦有從事受寄展示車輛及保管受寄展示車輛,並有代理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產物公司,現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汽車保險,負責招攬汽車保險業務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保費再轉交予華僑產物公司,為從事汽車買賣及招攬汽車保險業務之人,詎丙○○竟: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為華僑產物公司向客戶所分別收取之多筆保費,於扣除強制保險每筆新臺幣(下同)80元之佣金及扣除任意保險以保險金額1成計算之佣金後,餘款合計金額達0000000元(起訴書載0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雖曾就部 分款項簽發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之附表一之支票交給華 僑產物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楊正維,惟其後均未兌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丙○○又於85年5月7日仲介丁○○購買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202號7樓房屋,並介紹松城設計乙○○為丁○○作室內設計、裝修、安裝冷氣及裝設水電設備等。丁○○因信賴丙○○,於85年6月30日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面額519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丙○○繳納汽車保險費,詎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後,丁○○與夫於85年7月9日前往中國大陸進香,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各為65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 交丙○○轉交乙○○。詎丙○○竟本於前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將該2張因委任之法律關係所持有 之丁○○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占丁○○之票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另涉嫌與于呈有限公司(下稱于呈公司)原即有汽車買賣或寄託展示等之商業上往來,適于呈公司於85年5 月份,自國外進口BMW牌528IA型(車身號碼:wbadd6326vbw00049,價值270萬元)及BENZ牌E320型(車身號碼:wdbjf55f8tj021995,價值250萬,下稱本件賓士車)之高級轎車各一部,因營業場所之展示車輛頗多,並無剩餘空間再停放上開汽車,且為推展業務所需,乃與丙○○達成寄放展示之協議,雙方約定「由于呈公司將上開二部汽車寄放於丙○○經營之上址龍德商行展示,若有洽購者,由丙○○通知于呈公司處理」,于呈公司並依約定於同年7月5日在于呈公司將本件寶馬車交予龍德商行業務員,又於同年7月17日將本件賓 士車送至上址龍德商行,以供寄託展示,詎丙○○於收受上開二部汽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7月18日某時,將業務上保管之上開二部汽車予以侵占 入己。嗣于呈公司於同年月18日之後數日至龍德商行查看展示情況,發現上開二部汽車已不見蹤影,且查知丙○○已將上開二部汽車各出售予正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制公司)、森國公司,並將該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據為己有,始查知上情,被告因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業經自訴人于呈公司於8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並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932號(即95年自緝字第601號)案件繫屬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5年度自字第932 號案件自訴狀在卷可佐,該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時間係85年7月18日過數日,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普 通侵占罪嫌之犯罪時間85年3月至7月間,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對於已向本法院提出自訴之同一業務侵占案件,竟於85年10月28 日再向同一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係屬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自8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為華僑產物公司向客戶所分別收取之多筆保費,自行扣除強制保險每筆80元之佣金及扣除任意保險以保險金額1 成計算之佣金,惟實際上並未將其餘保費繳回華僑產物公司,而以詐術取得上開佣金之財物。 (二)丙○○明知其向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本公司)所購買之賓士牌小客車(下稱本件賓士車),僅給付定金100 萬元,餘款未付,經尚本公司解除契約,而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6月5日,自稱為其所有,而以219萬元售與戊○○○,戊○○○不疑有他,而 交付價款,丙○○因而又以詐術使戊○○○交付金錢,雖戊○○○屢屢催促辦理過戶,丙○○均置之不理,嗣戊○○○並接獲尚本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業已解除契約及丙○○係無權處分,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起訴書雖就上開取得華僑產物公司之 佣金部分載詐欺得利罪嫌,惟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詐欺 取財罪嫌,參見易緝卷第4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被訴詐欺取得佣金部分,被告既係為華僑產物公司代收客戶之保險費,其與華僑產物公司原即約定就所收保險費,被告得收取強制保險每筆80元、任意保險以保險金額一成計算之佣金,是該佣金原係被告依約定可取得之款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唐錫瑜於偵訊所述:我們是由被告自行扣除佣金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我們等語相符(偵15639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是被告將此部分據為己有,係依與華僑產物公司之約定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就被告被訴詐欺取得戊○○○財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出售該車予戊○○○,並已如數收取價金,惟尚未能為戊○○○辦理該車之領牌及登記,及該車尚未如數支付款項予尚本公司,尚有115萬元未支付等語(易緝卷第41、92頁),及戊○○○所 提出之購車預約單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辯稱:那時候公司倒閉,債權人都來找我,我只好走了,我沒有接到尚本公司通知說要解除契約云云(易緝卷第92頁),經查: (一)查被告確於85年6月5日以219萬元出售本件賓士汽車予戊 ○○○,戊○○○並已如數支付款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購車預約單可佐,是被告確係於85年6月5日出售該車予戊○○○,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經營之龍德商行,係自85年7月19日起倒閉 ,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則被告於85年6月5日出售該車之際,其雖經濟狀況不佳,然信用正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5年6月出售該車時,已有無法依約如數支付尚本 公司車款之情形,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出售該車之際,已無意支付尚本公司款項,且意使戊○○○無法取得該車之車籍來源證明辦理領牌及登記,而仍收取戊○○○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那部賓士的車子是尚本的車子,我6月11日 付了5 0萬,6月18日付了50萬元,我記得我還有付了65萬元,我不記得是開票還是付款,而且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記得這部車我只欠尚本50萬元而已,所以尚本還沒有把車籍資料給我,我才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沒有存心要詐騙戊○○○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於85年6月5日收取戊○○○之訂金後,尚有再先後支付至少100萬元 予尚本公司,倘被告有意詐騙戊○○○,其何須再付部分車款予尚本公司,且金額高達100萬元,顯見被告於85年6月5日出售該車予告訴人戊○○○時,尚未具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明。 (三)再本件經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尚本公司係何時對被告解除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契約,且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均未到庭,是本件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戊○○○係何時交付本件賓士汽車訂金100萬元之其餘尾款;是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5年6月5日出售本件賓士汽車予戊○○○及向戊○○○收取尾款時時,尚本公司業已對被告解除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契約,且為被告所明知,既無證明被告有出售及收受尾款當時明知自己無權處分,仍將本件賓士車出售予戊○○○或向戊○○○收取尾款之事,本件實難認被告於出售本件賓士汽車之時或收受戊○○○之款項時,具有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戊○○○將該車款項予以交付。 (四)至被告於事後未能為戊○○○取得車籍來源證明等資料以辦理領牌及登記,係事後債務未履行之問題,自不能因被告事後未能支付款項,而認被告於售車之時,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售車及收受汽車價款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物交付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辦理領牌及登記事宜,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本件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85年度偵字第19299號)即被告另案涉對 被害人甲○○詐欺取財部分,因本案既應為不受理諭知,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