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明仁(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邱國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劉國卿、李信宏、謝亭葦(該三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將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遷入賴明仁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之處所,擴大經營門面,並製作不實公司企劃說明書,對外誆稱該公司與上市公司佳鼎科技成立策略聯盟,並將於二○○五年成為上櫃公司,甲○○執筆之說明書上更虛偽記載「邱國錦曾任台灣中小企業推廣中心執行秘書、全權規劃產業升級、產業高階主管特訓之職三年,從事廣告傳播、廣告企劃多年,於八十六年起投入電子、系統、研發工作六年。劉國卿曾任職日本熊谷組台灣分公司總工程師。李信宏曾任國會辦公室主任。謝亭葦逢甲會計系畢業。工研院、逢甲大學為該公司指導單位,簡漢生、林邦充等名人為該公司顧問團隊」等之不實說明。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晴鴻公司舉辦產品說明會,並將登記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藉以製造正派經營及規模宏偉之假象。誘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誤信該公司為一具有前景之科技公司,且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中古屋業務,仍由邱國錦利用李信宏曾任職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結識沈智慧胞妹臺中市議員乙○○,伺機利用乙○○擔任民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邱國錦對乙○○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行庫經理處得知標售銀拍屋、中古屋底價、預定購屋之人及其預定購買該特定屋之價格,俟以底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再轉手予預定購屋之人,即可獲得優渥利潤,每一投資案,平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自一百萬元開始投資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予邱國錦,邱國錦皆開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邱國錦本人、晴鴻公司或以賴明仁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國際)之支票予乙○○,並均如期兌現,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劉國卿等人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更騙稱將擴大銀拍屋、中古屋投資規模,要求乙○○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致使乙○○另行召集唐秀英、林欣慧、方進財、莊德明、施淑珍等親朋好友二十餘人,其等因陷於錯誤,遂集資陸續投入邱國錦等人所設下之銀拍屋、中古屋詐騙圈套,且所持之投資本金含報酬之支票到期時,幾均再依邱國錦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上開投資人持有邱國錦所開出尚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均自該日起退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唐秀英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自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公司資金吃緊,由董事長邱國錦自行籌措資金,至於渠如何去籌借資金,我並不了解,我僅知道邱國錦個人有以晴鴻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二手屋吸收資金。‥‥邱國錦以晴鴻科技名義,藉買賣銀行二手屋,對乙○○等人吸收資金等詳情,我完全不知情;‥‥對邱國錦夫妻對外宣稱將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成立臻鴻國際,並對外吸收資金乙節,沒聽過也不知道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站筆錄,他一卷第八十、八一頁),且於同日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公司有經營二手屋及法拍屋的投資?)不知道,公司的本業是金融行庫的防搶系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說邱國錦有找人投資二手屋?)十月下旬才聽說的。(檢察官問:他吸收資金的情形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對外籌資投資二手屋及法拍屋嗎?)沒有。(檢察官問:公司的財務誰在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籌措都是董事長邱國錦在處理,公司的一些行政上的支出是會計。我負責銷售防搶系統等語(他一卷第一0一、一0二頁),其於本院亦辯稱:我沒有參與邀請乙○○投資的事情,我連與乙○○講話都沒有,我也沒有邀任何人參與晴鴻公司銀拍屋、法拍屋的投資。不知道邱國錦或晴鴻公司有作中古屋、銀拍屋、法拍屋的事情等語(本院易緝六一二號卷第三二、八十頁),並辯稱:企劃書是每個公司都會做的,那難免會有誇大,但沒有詐欺的意思,那是形象包裝,而且上面的營運內容確實是公司的營運內容,不能因為公司董事長向別人借錢,就變成公司是欺騙的。企劃書是銷售產品用的,與借錢沒有關係。退票與我都沒有關係。‥‥我所說企劃書難免誇大,是指像學歷、經歷部分,即使他們告訴我的時候,我認為可能沒有那麼好,但是我不會去查證,而公司產品部分,那是真實的,並沒有對於消費者有誇大的地方,而且金融機構的總行都是在臺北,所以我待在臺中的時間很少,而如果企劃說明書被董事長拿去作為借錢的工具,那是我所不知道的事情等語(本院易緝六一二號卷第八一、八二頁);經查: (一)被告甲○○確擔任晴鴻公司執行長,並負責晴鴻公司防搶系統之研發、製造、銷售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而晴鴻公司之本業係經營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該防搶系統並獲有專利,自九十一年設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就其金融保全防搶系統智慧之星亦有三家金融機構有購買三套設備,營收金額有一百多萬元,亦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卷(他一卷第八十頁),核與同案被告李信宏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該產品(指智慧之星)發表迄今(指九十二年十一月),本公司只出售三套裝備,共營收一百多萬元等語(他一卷第一二九頁),及證人即晴鴻科技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問亦證稱:晴鴻公司販售的金融保全防搶系統,迄今(指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營業狀況僅使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上海銀行二重埔分行、中華郵政板橋十四分支局三家生意等語(他一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反面)相符,且晴鴻公司因該項防搶系統「智慧之星」產品,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獲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合併晴鴻公司之可行性,而將邱國錦所持有之「櫃台防搶裝置」等專利委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及鑑價,認該櫃台防搶系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評鑑基準日之價值為一千九百四十萬五千元,有佳鼎公司負責人林邦充呈報之陳明狀及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佳鼎科投股份有限公司防搶系統專利評鑑報告」在卷可佐(本院易卷一第二九0至三四四頁),是晴鴻公司確有經營防搶系統之本業,再晴鴻公司之負責人邱國錦亦持有防搶系統之專利,該專利經評估於九十二年間亦有相當價值,是被告甲○○辯稱:我是負責晴鴻公司防搶系統之研發、製造、銷售等語,尚非無據。 (二)再查,被告甲○○從未曾有邀約告訴人乙○○等人投資銀拍屋或與本件告訴人乙○○等人談及投資銀拍屋或中古屋之事,又對同案被告邱國錦係以何說詞向告訴人等借錢均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乙○○、林欣慧、方進財、唐秀英、施淑珍證述相符,其中,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甲○○及賴明仁有找你們投資嗎?)沒有等語(偵二四六三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一一頁),及其於本院亦證稱:我並沒有直接與甲○○接觸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一四二頁);而證人林欣慧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甲○○及賴明仁有要你投資嗎?)不認識,但有拿過賴明仁的票,有兌現也有退票的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及其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甲○○有無直接跟你提過銀拍屋、二手屋獲利事情?)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三六頁);另證人方進財亦對甲○○未邀其投資銀拍屋乙節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其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賴明仁及甲○○認識嗎,有要你投資嗎?)不認識,也沒有要我投資,只知道有賴明仁這個人,因有拿到票等語(偵一卷第一二四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賴明仁、甲○○、李信宏有無邀你投資銀拍屋?)都沒有等語(本院易卷二第四六頁);再證人唐秀英於本院亦證稱:我不認識甲○○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二六頁),另證人施淑珍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這個人(指甲○○)等語(本院易卷二第四十頁),均表明與甲○○既不相識,亦無來往,是被告甲○○辯稱:未邀約乙○○投資銀拍屋,及對邱國錦或晴鴻公司與告訴人乙○○等人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確有撰寫一份內容晴鴻公司簡介之文宣,亦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易緝六一二號卷第八十頁),並有該文宣(即起訴書所指之企劃說明書)在卷可佐(他一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該文宣即說明書上亦有「董事長邱國錦曾任臺灣中小企業推廣中心執行秘書、全權規劃產業升級、產業高階主管特訓之職三年,從事廣告傳播、廣告企劃多年,於八十六年起投入電子、系統、研發工作五年」、「監察人劉國卿曾任職日本熊谷組臺灣分公司總工程師」、「業務處長李信宏曾任國會辦公室主任」、「總會計謝亭葦逢甲會計系畢業」及有「堅強指導單位:工研院、‥、逢甲大學、‥」、「堅強顧問團隊:簡漢生、林邦充」之記載,惟查,該文宣僅約四頁,內容簡略,介紹公司產品之文宣文字約數百字,餘為介紹公司經營人員之簡要經歷單位之名稱、協力廠商、指導單位名稱、顧問人名,合計總計文字數未逾二千字,應係晴鴻公司之廣告文宣,不問該說明書就經營人員之簡要經歷單位、指導單位、顧問是否有誇大不實,本件被害人乙○○等二十餘投資者顯非因該文宣即說明書之內容,而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邱國錦,而係因受同案被告邱國錦、劉國卿、謝亭葦、李信宏等人之詐邀或遊說投資銀拍屋買賣,致使告訴人乙○○等人誤信確有投資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且獲利豐厚,而交付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資金予同案被告邱國錦,同案被告邱國錦再開立含利潤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且其後俟支票到期,甚又再以同一理由詐邀告訴人乙○○等再予投資而換取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告訴人乙○○等人所持之獲利支票均未兌現,且實則同案被告邱國錦、劉國卿、謝亭葦、李信宏或晴鴻公司均未經營銀拍屋等情,亦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唐秀英、林欣慧、施淑珍、方進財及莊德明、羅惠安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證綦詳,詳如下述: 1告訴人乙○○於調查站即指稱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以銀拍屋買賣邀其投資等情(他一卷第四頁);於偵訊亦指稱:「去年(指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李信宏告訴我,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系統,所以跟銀行的經理及承辦人熟,他覺得銀行的二手房子買賣不錯,就介紹我去投資。‥‥(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投資公司嗎?)不是,是邱國錦跟李信宏說,(指投資)跟銀行搭配的二手屋」等語(他二卷第九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因李信宏介紹我們投資,‥‥(檢察官問:有那一些人找你投資?)李信宏、邱國錦夫妻、劉國卿,這一年多期間,李信宏、邱國錦夫妻、劉國卿陸續跟我說這個業務業績越做越好,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看個案。‥‥邱國錦、謝亭葦、劉國卿後期大概是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一直在強調他們的這個業務做的很好,臺中縣市占了一半」等語(偵一卷一一0至一一二頁);其於本院並詳予指稱:「晴鴻公司九十一年八月開幕,李信宏有邀請我去參加開幕典禮,李信宏說是他表哥邱國錦開幕邀請我去坐,晴鴻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九十一年間李信宏有來找我,說他表哥做的不錯,他在做二手銀拍屋,李信宏還告訴我獲利不錯,約有百分之四的獲利,就帶我去跟邱國錦認識。‥‥每次要投資邱國錦就會說現在有看到某棟房子不錯,邀我投資。‥‥謝亭葦和邱國錦始終都是在一起開票、談,劉國卿在我生日當天有和他女朋友一起邀我去吃飯,當時還有方進財及他太太、施淑珍和他先生在場,他們宣稱是中部地區銀拍屋最大的買賣」等語(本院易卷一第一0七頁),又於本院指稱:「(法官問:當初是何人邀你投資?)李信宏。是李信宏告訴我說是投資二手屋買賣,帶我去見謝亭葦及邱國錦。‥‥邱國錦跟謝亭葦有當面邀我投資,邱國錦跟謝亭葦說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業務,他們跟銀行經理熟識,銀行有許多不良債權,所以有透過不同的體系放出來,進行二手房子的買賣。還有劉國卿也有跟我說,九十二年七、八月後,劉國卿談及銀行二手房子的買賣,他說現在銀行二手房子買賣活絡,他們關係很好,案子很多,尤其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我生日,在邱國錦家,當場有邱國錦、謝亭葦、劉國卿及其女友、方進財夫妻、施淑珍夫妻、唐秀英一同吃飯,邱國錦、謝亭葦、劉國卿三人在吃飯時均有提及他們是(做)中部地區二手屋買賣。‥‥從李信宏來講,開始是李信宏告訴我,他說我沒有什麼額外收入,因為表哥邱國錦有與銀行往來,而有二手屋買賣業務,很照顧他,有些獲利,他這次結婚的費用都不用跟家裡拿錢,他可以自己支付,獲利是指銀行二手房子買賣的獲利,不是指防搶業務的獲利,從我九十一年十二月左右投資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左右跳票,這中間我偶而遇到李信宏,他說邱國錦經營的二手房子買賣投資不錯。這期間我遇到李信宏,李信宏說,他如果有錢,邱國錦有二手屋買賣案件,就會留給李信宏一份,讓李信宏參加。‥‥從大約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我去公司時,劉國卿會留在辦公室裡面,在邱國錦和謝亭葦說到二手房子買賣的事情,劉國卿會幫腔,說他也有投資,說他們做得很大,且跳票之後,劉國卿還有拿芭樂票給投資人,而要回投資人持有的票,所以我認為劉國卿也知道本件是個詐騙行為。邱國錦常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要去哪裡看房子,說評估如何再告訴我,分幾份投資,謝亭葦也曾經這樣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看房子,或是告訴我現在有一個二手屋的投資案件,問我這邊的朋友要投資幾份,我去晴鴻公司時,都是邱國錦和謝亭葦一起跟我談銀行的二手屋買賣,票有時候是邱國錦開,有時候是謝亭葦開的,都是我親眼看到。‥‥李信宏當初告訴我說獲利不錯,一百萬元大約有四萬到五萬不等的獲利,大約是以一個月來算。‥‥邱國錦、謝亭葦他們二人都有提到一百萬元大約獲利四萬到五萬。‥‥邱國錦說銀行已經找到買主了,我們是暫墊款,也就是我們先出錢向銀行用底價買起來,再賣給已經有購買意願的買家。‥‥邱國錦沒有跟我講他要投資房子的具體地點,只有一次我自己要買銀行二手屋,邱國錦和謝亭葦及代書有帶我去中清路看,唐秀英也有陪我一起去,但後來我沒有買」等語(本院易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多次詳予指證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及劉國卿均曾表明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並邀約或遊說乙○○投資銀拍屋買賣。 2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唐秀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員夫婦(指邱國錦、謝亭葦)及李信宏後來多次向我遊說,向我表示,因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我進出晴鴻公司約有十多次,每次邱國錦、謝亭葦均告訴我,他們很有辦法,能與銀行界串通,可獲得有關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第一手資訊,因此參加他們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將可因每個不同個案,獲得相當好的投資報酬,後來在邱國錦及劉國卿指示下,由謝亭葦帶我及乙○○,共同去臺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二,履勘他們所說的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標的,之後我更相信邱國錦、謝亭葦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我才在深信不疑下,陸續大量投資晴鴻公司的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今年(指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邱國錦、謝亭葦多次邀我、乙○○、劉國卿及其他友人在他家吃飯時,劉國卿即多次當場表示,晴鴻公司所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正是蒸蒸日上,中部地區承做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的業務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場佔有率。‥‥李信宏每次用電話跟我連繫時,一定會強調晴鴻公司業務十分良好,科技部分已有智慧之星五百臺以上之訂單,尤其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更是獲利豐富,要我多投資該公司之二手屋或法拍屋」等語(偵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左右,我及乙○○在場,李信宏先提起他有投資,很不錯,後來就邱國錦及他太太,後來投資後常去他們公司,劉國卿也有跟我們介紹。‥‥(檢察官問:投資什麼?)銀行的二手屋買賣。‥‥九十二年八、九、十月邱國錦有提到他們公司的二手屋買賣的這項業務占中部地區一半的市場,投資很穩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退票前後,李信宏都還向我及乙○○保證說投資他們公司的銀拍(屋)沒有問題。因他自己也投資六百多萬元,其中有二百多萬是九月、十月初才投資,還一直向我說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是李信宏跟我說是做銀行的法拍屋。‥‥李信宏、邱國錦、謝亭葦他們三人說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統,跟銀行經理關係良好,所以可以拿到一手銀行拍賣底價。起先我常去晴鴻公司,有幾次是在我跟乙○○、謝亭葦、邱國錦、劉國卿在邱國錦辦公室聊天時,是在九十三年年初時聊天,李信宏常會推門進來,跟邱國錦用臺語說『董仔』銀行那大批的已經找到買主,我聽了就會加強對他們的信心,另有一次有曾經類似上開的情形,也是在一個月後,我去找他們上開這些人,李信宏進來說他們晴鴻公司的智慧之星又賣出二百臺,明天要去跟臺銀臺北總公司要簽約,這樣就更增加我的信心。(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那天,你有無去?)有。‥‥在邱國錦家。‥‥邱國錦說我們現在銀拍屋是中部最大規模,約占中部市場約一半以上,意思是說我們跟他投資不會後悔」等語(本院易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證稱:「去(指晴鴻公司)七、八次以上。‥‥(辯護人問:七、八次裡面,主要對談的人是何人?)邱國錦、謝亭葦、劉國卿。另李信宏偶而在場」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二二頁),並證稱:「李信宏也曾經表示他也有投資好幾佰萬元,我有一次去邱國錦的家,邱國錦跟乙○○在聊天,我跟謝亭葦二人在泡茶,謝亭葦一直跟我說銀拍屋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二四頁),亦多次詳予指證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及劉國卿均有使其誤信確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 3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林欣慧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與邱國錦在其公司見面,邱某並誑稱其銀行防盜器之本業業績相當好,銀拍屋僅是其副業而已,並與十幾家銀行有配合。‥‥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乙○○介紹後,始得知邱國錦對外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並從事銀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投資一筆皆可獲利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潤,我即在乙○○介紹下開始以二十萬、三十萬、四十萬、五十萬等小額投資邱國錦所稱之銀拍屋,每次我將款項轉入邱國錦帳戶後,邱國錦隨即開立包括百分之五利潤在內之一個月及短於一個月之邱國錦及晴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仁之支票給我,一開始邱國錦所開支票皆有如期兌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乙○○通知,邱國錦急需要我投資二百萬元充作銀拍屋之履約保證金,要我匯二百萬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邱國錦帳戶應急,並表示十七日即可匯還,因此我匯款後邱國錦並未開票給我,當時我手中尚持有邱國錦開給我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投資回本支票兩張,金額共一百零五萬」等語(偵一卷第三一頁);其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跟我們碰面後,才跟我們說幾乎是沒有風險,有風險他會自己承擔。‥‥邱國錦夫妻一直鼓吹機會不多,說我們是乙○○的朋友,才會把機會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一一六頁),於本院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到晴鴻公司,我去時有邱國錦和他太太謝亭葦在場。邱國錦跟我說他在做銀行防盜系統,關係很好,私底下也有做銀拍屋,所以如果銀拍屋需要一百萬元,他會拆成數份,一份給我投資,投資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他當時就有說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但期間不一定,要看銀拍屋處理物件的時間長短。‥‥(檢察官問:最後一筆資金何時匯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乙○○說邱國錦急需要資金,乙○○要去大陸,問我有無錢,要我先調二百萬元給邱國錦,但那次的利潤沒有告訴我,我也還沒有拿到票,我是當天匯款過去的,十七日就跳票了,我有打電話給邱國錦,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就找乙○○,因為乙○○在大陸,所以就委託唐秀英處理。最後唐秀英跟我說劉國卿有客票二百九十六萬元,要我去拿,是劉國卿拿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劉國卿,且劉國卿要求我要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其他當作利潤,我說我沒有現金,且不知道票能否兌現,所以沒有給他」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三一、三二頁),並就同案被告謝亭葦部分再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份去晴鴻公司,謝亭葦跟他先生跟我說銀行有幾口,還剩幾口,就是說銀拍屋如果一百萬元為例,如分成伍份,就是剩下一份就是只一口的機會,且提到必須把機會留給銀行的人,且說我是乙○○的好朋友才有這個機會」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三六頁),亦多次詳予證稱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及劉國卿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4證人即投資者之一莊德明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九月間,因乙○○介紹下,先小額投資邱國錦、劉國卿所宣稱之銀拍屋買賣。後我與友人林莉芸在乙○○陪同下前往邱國錦、劉國卿之晴鴻公司參觀時,即一再誆稱其公司官商關係良好,並有一男員工偽裝手抱現金八百萬,謂係投資者之投資款,邱國錦即偽稱趕快提赴銀行存放,使我們陷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財力雄厚,為正派經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邱國錦即以投資銀拍屋為由,陸續向我及林莉芸吸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只聽過邱國錦稱十月份有五十四個二手屋交易可作」等語(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乙○○介紹,但都是邱國錦與我們連絡的。邱國錦說公司做防搶系統,並做二手屋拍賣」等語(偵二卷第九六頁);再於本院證稱:「我朋友林莉芸小姐有投資,我告訴她(指林莉芸)我不能擔保,我建議她到公司看一下,由邱國錦與謝亭葦與劉國卿接待,我與他們一起去,去的時候由謝亭葦、邱國錦、劉國卿接待我們,當時有一位他們員工抱八百萬元現金進入,那個人是穿著他們制服的員工,說董仔這八百萬元是別人投資的錢,怎麼處理,我有看到錢打開來,我看都是一疊一疊,邱國錦說敢快存進銀行,員工告訴邱國錦說這是客戶投資的錢,我們看了之後覺得他們公司非常正派。‥‥邱國錦、謝亭葦、劉國卿三人告訴我他們與銀行關係不錯,這些錢都是投資法拍屋的,他當時告訴我有五十四個案子,當時有告訴我獲利百分之四、有時百分之五點幾。我當時有告訴他們,要讓我看一下他們投資的案子,邱國錦就拿一本簿子在我前面晃一下,說裡面內容不可以讓我看,會害銀行。我實際上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當時有馬上要求說他們公司是否自己買的,邱國錦說是的,我說請他讓我看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沒有讓我看」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證稱:「(受命 法官問:劉國卿、謝亭葦退票之前是否邀你投資銀拍屋或二手屋?)有的,就是我說的去公司那次」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多次指證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及劉國卿均有詐邀其投資。 5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方進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當天,我與乙○○等人赴臺中大地交響社區內邱國錦家中聚餐時,晴鴻公司監察人劉國卿於餐會上,主動表示晴鴻公司經營投資銀拍屋已經一年多了,投資獲利穩定,而且安全合法,可以放心參與投資」等語(偵一卷第三四頁反面),於偵訊亦具結證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投資,投資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生日當天到邱國錦家吃飯,才認識邱國錦他們。‥‥我有請教劉國卿銀拍屋,我問是否合法,投資穩定嗎,他說他們公司投資這個絕對合法,而且他們公司在臺中市有一半以上的金融機構的防盜系統都是他們公司的,我問怎麼還有做銀拍屋,他說他們公司兼的。‥‥當天邱國錦也有提到銀拍屋的投資」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亦證稱:「邱國錦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經營銀拍屋業務也做過一段時間,獲利很正常,例如有客戶到銀行貸款,貸款繳不起,銀行就進行法拍,他們跟銀行經理共同經營這業務,至於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卷二第四七頁),具體指證同案被告邱國錦、劉國卿均有以銀拍屋買賣為由,邀其投資。 6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施淑珍於本院亦證稱:「邱國錦說他們在做銀拍屋,乙○○也有跟我說,乙○○出國去大陸時,邱國錦有打電話給我,邱國錦說有案子,問我是否加入,所以我認為是邱國錦騙我的」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三九頁);及證人即投資者之一羅惠安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晴鴻公司在做銀行防盜業務、銀拍、法拍、房屋買賣。(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開幕時我有到現場去。‥‥(檢察官問:資金來源知道嗎?)邱國錦有提到有做這方面的業務,但資金沒有這麼多,邱國錦有問我要不要投資。在乙○○的服務處搬家時有提到過,還有邱國錦公司開幕時也有講。當時我自己有想要買房子,有在看法拍屋的訊息,有請邱國錦及李信宏幫我注意。‥‥事情發生前,我有打電話給李信宏,問他邱國錦是否熟悉,是否可靠,是否真的在做法拍、房屋買賣,他沒有什麼回應」等語(偵二卷第八八頁),均詳予證稱同案被告邱國錦確係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投資者施淑珍及羅惠安。 7且查,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資金那裡來?)邱國錦調度的。(檢察官問:有無用投資二手屋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有。我知道有乙○○。(檢察官問:誰去找乙○○來投資?)李信宏有跟乙○○說過」等語(他一卷第一一六頁)在卷,同案被告謝亭葦原係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妻,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間始離婚,同案被告謝亭葦於偵訊時,自無杜撰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邱國錦之理,足見告訴人乙○○及上開證人指證本件確係因投資銀拍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邱國錦等人乙節,應堪採信。 8而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劉國卿或晴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銀拍屋或法拍屋或二手屋標售事宜,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易卷一第九八頁、本院易卷二第二二九頁),復據同案被告劉國卿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晴鴻公司未經營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投資等語(他一卷一一0、一一四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晴鴻公司並沒有經營法拍屋業務等語(他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在卷,是確無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及證人唐秀英、林欣慧、莊德明、施淑珍、方進財、羅惠安等人係因誤信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或劉國卿及其等經營之晴鴻公司有經營銀拍屋、法拍屋或中古屋之買賣,且獲利豐厚,因之同意投資該項銀拍屋、法拍屋或中古屋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而非因被告甲○○撰寫之文宣即說明書而受詐騙因之交付資金,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所撰寫之文宣之內容有誇大不實之處,遽即推定未參與邀約被害人乙○○等人投資銀拍屋,而僅從事晴鴻公司本業所經營之防搶系統相關銷售工作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國錦、劉國卿、李信宏、謝亭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換言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經營晴鴻公司,確有經營銀行防搶系統之業務,而為經營該本業,於對外界介紹晴鴻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之文宣上,縱有誇大不實之處,惟與被害人乙○○等人本件遭詐欺取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以該文宣說明書為同案被告邱國錦、劉國卿、李信宏、謝亭葦用以詐騙乙○○等人所用之詐術,亦不足以之遽認被告甲○○因撰寫上開誇大不實之文宣說明書,即就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對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四)且查,告訴人乙○○於本院雖指稱:甲○○部分,我是在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我遇到的,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二手屋的事情,我會認為他是詐騙是因為該公司以防搶系統做幌子,甲○○是執行長,我合理推斷,他知道其中的問題等語(本院易卷一第一五七頁),又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直接與甲○○接觸。‥‥::如果說晴鴻公司是用來騙人的話,甲○○是執行長,難道他沒有責任,且企劃書(即指上開文宣說明書)也是他執筆的等語(本院易卷二第一四二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乙○○所述,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有執筆晴鴻公司上開文宣說明書及任晴鴻公司執行長,因之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就本件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害人乙○○等二十餘投資者,並非因上開文宣說明書而受騙參與投資,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之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另查,被告甲○○確有參與晴鴻公司之經營,任晴鴻公司之執行長,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而晴鴻公司亦有經營防搶系統產品之本業,均如前述,惟「任職晴鴻公司」與「參與詐騙投資銀拍屋買賣」係屬二事,再參以坊間頗多企業為使公司從事銷售之業務人員對外推展業務時,能獲取對象或外界之重視,就公司人員之「職稱」,予以包裝成使外界誤認亦屬公司決策人員之「業務部門總裁」、「業務部門總經理」、「執行長」、「營運部主任」等情形,亦非罕見,尤以被告甲○○銷售晴鴻公司之防搶系統之對象係金融機構,故其掛名職稱為「執行長」,亦不能就此推定必為公司財務決策人員,尚難僅因被告甲○○有擔任晴鴻公司之執行長,遽即推論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邱國錦、劉國卿、李信宏、謝亭葦係以何理由持支票向告訴人乙○○等人詐騙款項之事,必定知情。(五)此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或有參與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劉國卿等人向告訴人乙○○等人詐騙款項之事,或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劉國卿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