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02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於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4年11月30 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境內某地」等語。(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2月4日入監 執行,於95年3月3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在卷可查,詎仍不知反省,再度接觸毒品,可見並無完全戒除毒癮之意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殷殷,態度良好,及其已恢復正常生活,現在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