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華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因被告乙○○經營之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舜公司)生產之套筒工具使用聲請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金統立紅帶標章(銀、紅、銀)」(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類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 金統立藍帶標章(銀、藍、銀)」(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類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 等商標,涉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復以九十四年度上聲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臚陳理由如后: ㈠下列事實,有必要就偵查中資料為必要調查,以查明被告有無使用系爭聲請人所有之藍、紅色色帶商標之犯意: ⒈被告在其生產之套筒手工具上,所使用之顏色,為何其使用之顏色、及組合比例、圖樣、位置及其使用方法,皆與告訴人相同? ⒉被告在套筒上,仿告訴人在色帶上下方,各刻有一條深溝,目的為何?(該溝槽並不具功能性,一般套筒皆不設置),有無欲使其與套筒本身材質本色(即銀色)區隔,以彰顯顏色組合及比例。 ⒊被告仿聲請人在色帶上鉻印「CHROME VSNADIUM」企業標誌,其目的為何?是否為期更貼近聲請人之產品,使其相似度提高。 ⒋被告若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意圖,而顏色千百種,色系更是千萬種,何以使用與聲請人申請取得商標之顏色,且色澤極乎完全與聲請人相同,為何不使用其他顏色,為何使用藍、紅色?其使用位置,又為何必須在套筒中復段?其目的為何? ㈡其次,懇請鈞院就卷內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調查,並為事實認定。 ⒈駁回再議理由㈠認「被告出售與兆豐公司漆上藍色之套筒工具一組,其上亦另行標識宏舜公司自己「HOME SOON」之商標,宏舜公司所生產之套筒手工具,其材質色澤以銀色為主,且本案並查無被告大量出售藍色套筒工具之證據」認被告無以藍、紅色做為套筒商標使用,唯查: ⑴按判斷侵害商標之行為,應以使用者,使用該商標之具體情事綜合所有客觀條件判斷之。本件就系爭套筒上,印製藍色色帶商標,其工程須要大費周章,除須委由專業印刷廠,按套筒規格大小,製作不同印刷版面,再印刷外,並須在套筒色帶上下,另加工車出一條溝槽,所費不貲,再對照被告已將使用藍色帶商標套筒產品,型號為六一七-二四PCS,並印製於型錄中,從經驗上,若非大量生產,則不符成本,公訴人未依前開客觀具體事證,究明被告之用意,卻以查獲侵害數量多少,遽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害本件商標之犯意,權衡失據,顯非洽當。 ⑵按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於其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者,應得商標註冊權人之同意。是以,商標法所規範者,乃在相同或相似行業別中,其生產之相關類似產品,其外觀表示方法,因易有雷同,未免消費者混淆誤認,須以商標加以區別。被告與聲請人皆屬手工具製造業者,套筒使用材質及其產品外型皆相同,從產品本身相似度極高之情形下,為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更應以商標加以嚴格區辨,職是,更有必要以商標嚴加區隔,詎被告在相同套筒產品上所使用之色帶,無論色澤,顏色組合、比例、位置,從外觀上,與聲請人係爭商標幾乎相同,其使用方法,更仿聲請人在色帶上下方,刻一條深溝,與套筒本身顏色區隔,使其顏色之組合更為彰顯,其更貼近申請人商標,為使其相似度提高,更在色帶上仿聲請人鉻印「CHROME VSNADIUM」之聲請人商業標章,二者無論從其顏色組合,組合比例及圖樣位置均相同,表彰方法亦如出一轍。從整體商標使用之情形觀察,被告縱在套筒上有另行標識宏舜公司自己「HOME SOON」之商標,仍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之虞。 ⑶況且,被告套筒上所使用之藍、紅色帶,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鑑定,以:「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者設色與著色位置,於外觀上相彷彿,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認被告在其套筒產品上使用顏色與聲請人註冊商標產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有偵查卷內(93)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三八○二三四四三○號函可稽。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另標示「HOME SOON」商標,認為被告使用系爭顏色,非屬作為商標使用,除與事實不符,且與商標法規範目的,相去甚遠。 ⑷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須將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茍其主要部分近似,足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認之虞即足,是以如將兩商標並排觀察,縱或有差異顯著,亦難遽為謂非近似」(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一五五六判決參照)。又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或觀察上,其主要部分近似,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相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 經查本件關係人申請註冊之審定第二八三一三○號「大同及圖三」商標與原告遽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八三一○號、二五八三二一號號商標圖形,除前者彩色、後二者墨色,以及前者圖中加一較小之黑邊六角形,內有中文「大同二字」,後者二者上註明「綿禮」二中文,圖中僅有同色線條,其中附圖三加四支麥穗等不同外,其外觀上完全相同... 若將後二者圖形著以與前者同夥顏色,異時異地各別觀察,顯有使用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行政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六三判決參照)。 ⑸查被告固使用其「HOME SOON」商標於套筒上,所占面積比例與其在套筒上使用之顏色相較,並不顯著,如再議證五照片可稽,以其標示方法,顯係將顏色組合,作為表彰該產品之主要部分,就其主要部分隔離分別觀察,顯與聲請人商標完全相同,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詳如再議證二、三、五所示。是以,就被告在套筒商品上,除使用顏色組合,完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外,縱或另有加註其另一「HOME SOON」商標相結合,但該商標相對於係爭顏色組合,其顏色組合特別顯著,應為主要部分,該主要部分,顯已侵害聲請人係爭商標,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甚為明確。 ⑹再查,顏色組合既得為商標,即應受充分保障,系爭商標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專用權,若容許他人得在顏色商標上,以加註其他商標,以逃避侵害他人商標之追緝,則顏色商標將無法獲得保障。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在其產品上印有「HOME SOON」之商標,未就其整體觀察被告使用商標之情形,並審究其目的,率而認為被告使用係爭顏色組合,非作為商標使用,顯有不合。 ⑺另衡諸市場競爭原理,優勝劣敗,商標有強弱,產品在市場上受接受程度,皆有不同,是以,有自己商標者,不必然即不會侵害他人商標,因此,若以有自己商標為由,論斷有無使用他人商標之動機,已非的論,況且,衡諸市場,使用他人商標者,無非欲享受他人在市場上之聲譽,自市場獲取利益,與自己有無商標未必相當。由於,聲請人之套筒工具,在國內外頗負盛名,品質上受肯定,被告知聲請人紅、藍帶在市場上受肯定,為增加其市場之競爭及獲取更高價值,鋌而走險使用他人之商標,自屬常見,公訴人認有被告將自己商標,標在套筒上,似認被告即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論斷,令人難以信服。 ⒉前開駁回再議理由中㈡㈢所載理由,無法說明被告無使用系爭藍、紅色色帶商標之犯意。 ⑴蓋本件告訴人因自他貿易商處得知,被告生產藍、紅色帶套筒,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情,但被告生產之侵權產品,以外銷為主,在國內市場取得不易,被告且與告訴人同屬臺中地區手工具同業公會會員,彼此認識,工廠皆設於烏日鄉○○路,被告且明白藍、紅色帶為聲請人使用十多年之商品標章,有臺灣區手工具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書可稽,詳見告訴狀證物一,若由聲請人直接向被告訂購該色帶套筒,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將侵害聲請人商標之產品售予,而自暴馬腳,是以,須透由第三人向被告訂購,為事理之所常,由於,本件侵害商標之對象已經特定,在洽購時,當然直接向被告指定購買之產品,亦屬事所必然。 ⑵本件侵權產品之選購,究係由聲請人自己購買或由第三人購買,購買前,究先選擇交易對象或先選擇產品,事實上,與被告有無在產品上使用聲請人商標,或有無使用商標之犯意,並無因果關係。詎公訴人以「兆豐公司係先選好交易對象,再要求宏舜公司提供滾色帶之套筒工具樣品,非以套筒工具上之顏色挑選交易對象」認為論斷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犯意,認事用法,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駁回再議理由㈣認被告在傳真產品報價單上,僅備註「滾色帶」,顯見被告生產之套筒,除了藍色或紅色外,尚有其他顏色客戶自由挑選訂購,則被告倘有侵犯告訴人商標之惡意,則應註記為藍色或紅色,認被告應無使用告訴人藍、紅色商標之犯意云云。係檢察官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偏頗及臆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乙○○從未表示,除了生產藍、紅色色帶套筒外,另有生產其他顏色套筒。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有生產其他顏色為調查,即逕自認定被告生產之套筒,尚有其他顏色可供選擇。 ⑵再查,從聲請人向被告下訂資料,除提供型號外,未指定何種顏色,被告所辯係受訂購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傳真要求上顏色,顯非事實。此由卷內兆豐公司傳真文件,非常清楚,於下訂時,僅要求滾色帶與本色帶分開報價,並未標明購買藍色帶套筒,或指示被告上籃、紅顏色。在被告回傳文件內容,即載明:「現有樣品如上,ITEM NO六○九-二二PCS(本色)NT:435元/SET,ITEM NO六一七-二四PCS(滾色帶)」顯見,兆豐公司向被告下訂前,被告早已生產六一七-二四PCS(藍色帶)套筒,否則為何在傳真文件上稱「現有樣品」,而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下單要求報價,被告旋於同月三十一日回傳報價單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寄送貨品。若非被告確有生產該貨品,並已使用該藍色商標於該產品上,焉有可能如此快速交貨,更顯被告所辯係受訂購人要求上顏色不實。 ⑶再核被告寄交之樣品,其型號六一七-二四PCS套筒上顏色為藍色帶,如告訴狀證物十八實物照片所示。與告訴狀證物十五、十六比對,從三者資料所示(包括銷售實物及包裝、銷售目錄、報價擔),觀其包裝及產品排列方式相同,可稽三者係屬同一產品無疑。被告銷售之實物(型號六一七-二四PCS)既使用藍色色帶商標,且已製作在目錄上(型號六一七-二四PCS),則目錄上該型號產品,即使用藍色色帶套筒無疑。被告既已在銷售目錄刊登,並標明產品型號六一七-二四PCS,而該型號套筒又係使用藍色色帶商標,被告辯稱伊公司的產品本身都是沒有顏色,打顏色是應一家兆豐公司要求上色之說,全屬推卸之詞。綜上,公訴人以被告未標明「藍、紅色」,認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惡意,復以被告僅備註「滾色帶」,率而認定,公訴人被告尚生產其他顏色可供客戶選定云云,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被告在套筒上使用顏色組合,其不僅顏色與聲請人商標之顏色完全相同,並使用在商品軸向中段腹側,與聲請人系爭商標相同外,其亦在色帶上下方,各刻有一條深溝,由於該溝槽不具功能性,一般套筒皆不設置,其目的在於得使其與套筒本身顏色區隔,致外觀上得以顯示,銀、藍、銀,與銀、紅、銀之顏色組合及顏色比例,被告更仿造聲請人在套筒色帶上鉻印,另一企業標章「CHROME VSNADIUM」,觀其內容,除字體較稍小外,無論字型與排列、位置,皆與聲請人使用內容、方法,完全相同,將二商品隔離觀察,足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縱將二產品並列,亦難於分辨,難謂消費者不混淆誤認,有聲請人與被告產品及一般不印色帶之套筒比對照片可稽(再議證三)。顯見,被告有使用聲請人商標之意圖,至為明顯。公訴人認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惡意,與事實不符。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無訛。 三、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確有侵害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前揭商標,而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或同條第三款之罪嫌。然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對被告不利之具體指摘事項,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處分書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以「⑴ 本件被告經營之宏舜公司所生產之套筒手工具以手工具之材質色澤(即銀色)為主,有宏舜公司產品目錄一本附卷可按,而本案並查無被告有大量出售藍色套筒工具之證據,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售與兆豐公司之藍色帶套筒工具一組即遽認被告有以藍色做為套筒工具之商標使用;⑵兆豐公司係先選宏舜公司做為交易對象,而後再要求宏舜公司提供滾色帶之套筒工具樣品,並非以套筒工具上之顏色挑選交易對象;⑶從傳真文件觀察,宏舜公司並未在傳真文件標明係藍色帶,僅備註為『滾色帶』,而套筒工具係一筒圓形,則在套筒工具標漆顏色,正係『滾色』,且顏色上百種,倘若被告有侵犯聲請人上揭藍色、紅色商標之惡意,則應係備註為藍色或紅色,然被告反備註『滾色帶』,顯見除了藍色或紅色之顏色外,尚有其他顏色可供客戶自由挑選訂購」等情,而認被告本身產品係以銀色為主,之所以會出售藍色帶套筒工具一組予兆豐公司,係因兆豐公司要求所致,又本院觀諸偵查卷所附宏舜公司上開產品型錄中,所有套筒工具顏色均為銀色,且在型錄第六十九頁中,系爭之型號「617-24PCS」套筒工具照片,亦未見有聲請人之顏色商標打印於套筒工具之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第㈡⒉⒊點,認被告本身有生產藍色帶套筒工具,實屬聲請人主觀臆測,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說,要非可採,足見檢察官前揭認定並無不妥,被告並無以此種顏色組合為商標使用於套筒工具上,自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可言,要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檢察官又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處分書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九號處分書以「兆豐公司係先選宏舜公司做為交易對象,而後再要求宏舜公司提供滾色帶之套筒工具樣品,並非以套筒工具上之顏色挑選交易對象」、「又被告出售與兆豐公司漆上藍色之套筒工具一組,其上亦另行標識宏舜公司自己『HOME SOOM』之商標」等情,而認被告將藍色帶使用於套筒工具上,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商品來源。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稱其每年在系爭「藍帶」、「紅帶」套筒商品,投入鉅額廣告,在市場享有一定知名度及顯著性等情,且聲請人除在其生產之套筒工具打印上開顏色商標外,亦打上其另一「KING TONY」品牌商標,故藍帶標章(銀、藍、銀)及紅帶標章(銀、紅、銀)系列套筒產品為聲請人所生產製造,應廣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周知,不致誤認為其他公司之產品,則被告在出售予兆豐公司之藍色帶套筒工具一組,打上其自身之「HOME SOOM」品牌商標,在標明品牌商標之情況下,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該產品非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藍帶標章(銀、藍、銀)系列套筒產品,而是另一家公司產品,不致有混淆情事;再者,偵查卷內所顯示之向被告購買藍色帶套筒工具之唯一消費者兆豐公司,已明知係與被告經營之宏舜公司接拾,有上開傳真單在卷可稽,又宏舜公司上開產品型錄中,所有套筒工具顏色均為銀色,且在型錄第六十九頁中,系爭之型號「617-24PCS」套筒工具照片,亦未見有聲請人之顏色商標打印於套筒工具之上,故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聲請人藍帶標章(銀、藍、銀)系列套筒產品之情事,則檢察官就卷內現存證據認定被告出售予兆豐公司之藍色帶套筒工具一組,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無當,聲請人前揭㈡⒈、㈢之論述,要無所據。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三八○二三四四三○號函之鑑定意見係針對另一家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套筒工具進行鑑定,此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守毅九三偵五七八○字第二六六一七號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鑑定時檢送資料中並無被告經營之宏舜公司產品可知,故該鑑定函與本案無涉,要難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 ㈣聲請人上開㈠之論述,為被告出售予兆豐公司之藍色帶套筒工具上之顏色組合是否與其上開顏色商標近似或相同之推論,然縱兩者顏色組合近似或相同,惟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之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又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無法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或同條第三款相繩。 四、綜合前述,檢察官已對聲請人指陳有所調查,並明確說明審認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檢察官偵查難謂有何欠備。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