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母陳李玉鳳乃自訴人戊○○任職第七商業銀行時之客戶,被告因常陪母親到銀行而與自訴人認識,並得知自訴人有部分積蓄,自民國94年2、3月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伊在經營從國外進口之皮包生意(事後查知是進口仿冒皮包),有時進貨金額較大,亟需部分資金週轉,可支付利息云云,自訴人因見銀行女同事不少人向被告購買,因予相信並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給被告,總數達新臺幣(下同) 3,914,500元(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時間,約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 1個月左右)。其詳情為:被告先以附表編號10、11、12名義人為丙○○之支票,及編號13、14之葉俊森支票,向自訴人調借同面額即合計 100萬元之現金,稱願每月支付利息,請求勿予提示,嗣分別再持附表編號 1寶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再金)、編號2梁進財、編號3潘招坤及編號4至編號9丙○○等人名義支票調借同額現金,惟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復又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而查被告在借款時,均稱所持者為客票,丙○○則為其表哥等,但經向被告之母查證,則葉俊森實為被告同居男友,丙○○及梁進財則為被告人頭,尤其丙○○乃殘障人士,並無工作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前開:⒈被告借款當時,係向自訴人詐稱從事進口皮包生意,有時進貨金額較大,亟需部分資金週轉,可支付利息云云;⒉被告於借款當時,均稱所持者為客票,實則葉俊森為其同居男友,丙○○及梁進財為人頭,尤其丙○○乃殘障人士,並無工作;⒊被告在附表編號4-7、10-14之支票到期日前,常向自訴人稱支票無法兌領,請求勿予提示兌現,願再給付利息云云,致借款金額累積為 3,914,500元,嗣自訴人驚覺被告已無力付息,將如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陸續加以提示,均遭退票,並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復又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及⒋經查,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前,即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顯見其自始即心存不軌,故不使用自己之支票而專門使用人頭支票,以圖規避自己之責任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見自訴狀、補充告訴狀及自訴補充狀)。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確有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行為,惟金額約僅在2百萬元 之內,未如自訴人所言之多(附表編號9至14之支票為伊開 立空白支票予自訴人供質押之用,非因償還借款本息而簽發,自不應計入借款之本息);且伊當初借款之原因,亦非如自訴人所述係為經營進口皮包生意,而係因經營地下期指,金額進出頻繁,自訴人乃主動稱有閒置之資金可借予被告,雙方遂自93年12月間起,開始有金錢往來,時間長達約5、6個月左右;而此期間,伊均有借有還,嗣因地下期指遭人倒債拖累,始無法償還自訴人本息;且伊於交付自訴人之支票遭退票後,亦常與自訴人聯絡、協商償還方式,絕無自訴人所稱逃匿情事;再自訴人另指摘伊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云云,查伊之諸多親友,連同父執輩經營之公司,均在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有帳戶,與該分行有鉅額之資金往來,其中許多,並係由自訴人(為該分行襄理)所服務,因之自訴人對於伊之家況知之甚詳,對於伊之父母曾要求第七商業銀行勿讓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應有所悉,自不能指伊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為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就其所指被告之犯嫌,除提出如附表編號 1至14之支票影本及其中編號1至9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外,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經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未到庭之情形下,聲明捨棄),惟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自訴人票款情事,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原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因而致自訴人於錯誤致為金錢給付之情形存在。 ㈡即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施用詐術之諸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原存有詐欺之犯意: ⒈借款之用途部分:借款人所述借款之用途,要僅為其借款之動機與原因,除非貸與人能證明或釋明借款人所述之借款用途,足以影響其主觀上決定貸款與否或貸款金額之意願,或客觀上,一般貸與人如知借款人之真正用途即不會加以貸款或會減縮貸款之金額,否則要難認借款人所述之借款用途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不同時,即構成詐欺罪。況被告否認有隱藏借款用途之事實,並稱:自訴人自始知曉其係從事地下期指之經營而仍願貸放款項等語,然此部分,未經自訴人進一步加以證明或釋明,自難認自訴人所述為真。況以常情而論,如借款人借款之用途,果會影響貸與人貸款之意願,貸與人當會於借款前後,仔細加以審核、求證,惟以本件雙方金錢之往來顯然長達數月、金額則達數百萬元之譜,自訴人卻從未於第一次貸款後加以求證,則縱被告有隱藏借款用途之情形存在,自訴人於借款之初,是否果真在意?殊值加以懷疑。 ⒉況被告雖所執者為第三人名義之支票,然: ⑴自訴人如認為不妥,自得要求被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始允貸款,或直接拒絕貸款。 ⑵附表編號1至8支票,均有被告親筆之背書,並無自訴人所謂「逃避自己責任」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既願於編號1至8之支票上背書,如該編號 9至14之支票亦為被告完成記載後交予自訴人,如自訴人要求被告亦須背書,衡情被告當無拒絕之理。 ⑶如自訴人在意者為:「被告係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而未告知自訴人此一事實,甚或詐騙自訴人該支票為客票,致自訴人誤以為該支票為客票,實則欠缺一般客票所具有之第三人信用之擔保!」,然則: ①被告所交予自訴人之支票中,署名簽發人為丙○○者,即有 9張之多,如以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收取之客票,比例當不會如此之高,自訴人對此竟無半點起疑,而仍始終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客票」? ②再以自訴人之身分為銀行從業人員(若依被告所述,更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襄理),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知可本於執票人之身分,向立帳之金融機構洽詢、照會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況其中諸如丙○○與葉俊森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均在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或其任職之分行即健行分行開立帳戶,則其於收受該些支票後相當長之時期內未有異議,顯見其於收受該些支票或其後,若非與被告間有特別之信任關係,即係認該些支票存款帳戶為正常往來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其所從事之職務及以個人名義貸與款項之多,若謂其與被告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僅依憑被告提出形式上屬「客票」之附表所示支票,即能於不加事前或事後查證之情形下,陸續貸與被告達數百萬元之款項,殊難加以想像。 ③上述②部分,或可謂仍有相當推論之成分在,然則自訴人既稱:「被告迭於附表編號4-7、10-14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前,向自訴人稱:該些支票無法兌領,請求勿予提示兌領,願再給付利息云云」,而能知曉或控制支票存款帳戶能否提示兌現者有二,一為執票人向他人購入俗稱之「芭樂票」加以使用,二為該支票存款帳戶即為執票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本件顯然為後者(蓋如為前者,自訴人自訴之意旨當會有所不同),如自訴人上開所述為真,以自訴人身為銀行從業人員之身分,又如何能不立即意識到該些支票存款帳戶即為被告親自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非「客票」?而其仍願繼續借款予被告,足見該些支票究否為「客票」、被告是否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等,從未成為自訴人決定貸款與否時關注之重點,自不能認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㈢最後,自訴人指被告於跳票後即逃逸無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查: ⒈被告自94年 8月25日起,即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嗣後經判刑確定轉為執行,此後迄今未曾再離開監、所一步,而被告交予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0至14之支票未曾提示外,另編號1至9之支票均於94年 8月24日以後始經提示,則被告於該些支票遭到退票時,已處於受逮捕或羈押之中,自無所謂「逃逸無蹤」情事。 ⒉且被告之受逮捕、拘禁,雖係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惟其無力處理該些向自訴人之借款,致遭退票,乃得想見,惟要不能以此即認:其於借款之時,原有拒不清償、詐騙自訴人之故意存在(另丙○○之帳戶,係於被告入所後之94年9月9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粱進財之帳戶則未見有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凡此均足為被告借款當時,應無詐騙自訴人故意之佐證)。 ⒊況被告就前此即有與自訴人金錢之往來,並曾多次委請他人返還借款本息等情,業經提出證人甲○○及乙○○為證,而自訴人就被告如何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