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益 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乙○○ 0號6樓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逸仁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正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好公司」)係以經營加油站為業,並於臺中市○○路○段三八五號經營「正豪加油站」,其負責人賴正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發行加油VIP卡,而有調整或更換「正豪加油站」電腦設備之需要,經由總經理戊○○自電腦網路上,見丁○○任總經理之「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創群公司」)刊登從事加油站電腦化系統設備業務之內容,因而與「創群公司」之設於臺中分公司經理乙○○聯絡,談妥由「創群公司」提供如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產品予「正豪加油站」,並由「創群公司」負責安裝及員工教育訓練等項目,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戊○○誤認乙○○應會提供如附件之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全新產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正好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乙○○所代理之「創群公司」締約。詎料,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月底間前往安裝時,竟以僅具一般規格IC之FCC通訊介面卡,冒充為具有合約約定「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且所提供之FCC通訊介面卡俱屬已使用過之舊品。嗣後經過加油站實際營運後,乙○○所裝置之上開產品屢出現問題,雖已於初期修繕後由「正好公司」付款二十七萬七千元予「創群公司」,並由乙○○代為收執,惟問題仍然不斷,導致「正豪加油站」無法順利營運,損失慘重,「正好公司」無奈只得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更換全部電腦系統,並經由「天吉電腦公司」人員發現上開以舊品替代之情事,「正好公司」始悉上情並提出訴訟。 二、案經「正好公司」代表人賴正益委由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師、張瓊文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以「創群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代理自訴人「正好公司」之總經理戊○○締約系爭合約書,自訴人並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支付全部款項,如附件所示之FCC通訊介面卡確係「創群公司」產品無誤,安裝後,自訴人之加油站在整個安裝過程中曾出現問題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加油站一島之FCC通訊介面卡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七日出現問題後二度更換,係以舊品替代無誤,待換修之通訊介面卡確認無誤後再予換回,並非原以舊品安裝,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原先以為壞掉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經送修後也發覺並沒有損壞,並提出以為證據,至於二島、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之所以有點焊現象,是為因應加油機之不同所做之調整,並非屬舊品或二手淘汰用品;另合約書約定之FCC通訊介面卡之規格為SMD,而伊方未提供該規格,係伊疏忽,況且,伊主要係能提供適合自訴人需求的產品,並不會特別強調產品的規格;且於屢次出現問題後,伊隨即派員修繕,直到最後是自訴人不再找伊等修繕,並非伊置之不理,伊實非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代理「創群公司」與自訴人締約後,由「創群公司」提供如附件所示客戶報價/訂購單等物品,而「創群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一島、二島及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均屬舊品或二手淘汰用品,因而導致自訴人所營之「正豪加油站」營運不順,屢出現問題,嗣自訴人又重新請「天吉電腦公司」派員更換系統後才得以順利運作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天吉電腦公司」維修人員丙○○、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合約書、客戶報價/訂購單、業務銷貨單、統一發票、當機維修紀錄、「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乙○○名片、「創群公司」網路資料、客戶服務記錄單等資料可證。 ㈡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調取證物先行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以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經調取扣案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原先用以更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嗣後證明並未損壞者(自訴代理人雖於當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異議謂被告並無法證明當日所提出之該FCC通訊介面卡即為先前換回者,惟下述者乃就被告所提出而為不利之認定,故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質疑為本院所不採),並參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下簡稱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專業用語,相互比對(而因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供稱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並非伊方原先提供者,係事後為方便自訴人加油站之營運所採取之變通措施,故提供該舊品,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者方屬原先所提供之原件(詳下貳、一、㈢所述),茲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供之FCC通訊介面卡作為原先「創群公司」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故本段以下及下㈢論述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部分,亦均只摘要論述自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部分,先予敘明):⒈在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二島及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本院標示「辯護人4/12提」),於接近上方中間處之10MHZ「石英振盪器」背面均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惟僅於自訴人所提二島FCC通訊介面卡右下方八顆「光耦合器」背面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 ⒉依照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依自訴人提出證物一、二、三島介面卡,為何會有焊接現象?)第一部分是加油機連絡卡要連接各種不同加油機,我們是配合不同加油機在介面卡上更換零組件,故有焊接現象。第二部分是一島介面卡確實是我們維修品,因為一島介面卡有二次與加油機離線,故我們把該介面卡取出修理」、「(自訴人的加油機是否不同,故焊接現象不一樣?)自訴人加油機三臺都相同」、「(為何一島介面卡送修後焊接現象與二島不同?)介面卡是為了配合各不同加油機作修改,該一島介面卡部分我不清楚,是否工廠出廠時就如此」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扣案之FCC通訊介面卡都是屬於DIP規格的,一般如配合加油機要改裝者,多半使用DIP規格的FCC通訊介面卡,如無需配合加油機做修改者,則多半使用SMD規格,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屬於封裝性較好的板卡,但改裝技術較不容易,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則屬封裝性較不好的板卡,但相較之下改裝技術較容易,二種FCC通訊介面卡公司給伊對客戶之報價都是一萬五千元;至於配合加油機種而要修改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多半在「電阻」或「石英振盪器」部分,而無論何種FCC通訊介面卡都有燒程式在IC內,但只要配合加油機種燒不同程式在IC內即可,並不會有重複的焊接點,至於SMD規格的FCC通訊介面卡除非在緊急情況,否則不會拿來改裝,且伊所屬之臺中分公司也沒有改裝SMD規格的特殊工具,故伊從來沒有解焊過,至扣案之FCC通訊介面卡上曾有點焊的部分在伊所屬臺中分公司就可以處理;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不會拿來改裝,故全新的不會有重複的焊接點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五頁)。 ⒋證人丙○○、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正豪加油站」的一、二、三島加油機機型均屬相同,證人己○○更證稱:都是屬於「吉利」機型等語(參本院卷第三00頁、第三0四頁、第三0九頁)。 ⒌既然自訴人所營「正豪加油站」之一島、二島及三島加油機種均屬同一「吉利」廠牌,而均無不同之處,縱使被告乙○○供述及證人甲○○證稱為因應不同加油站機種,故於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須做焊接以配合加油機之機種,則被告所提供之一島、二島、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所焊接之處理方式應當相同。然何以上開三種相同之加油機,在被告所提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僅有「石英振盪器」部分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而於自訴人所提之二島卻於「石英振盪器」、「光耦合器」,及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卻又僅於「石英振盪器」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反而被告所提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未有「光耦合器」焊接現象?足見被告乙○○所提供之一島、二島及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否原即自訴人所質疑之舊品或二手淘汰品,以致產生上開焊接處有不一之情況,即非無疑。 ㈢再者,經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將雙方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送請臺經院鑑定,該院覆稱:就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外觀均有部分元件有焊接或修復痕跡,就自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FCC通訊介面卡之外觀焊接處即如同上開㈡⒈所述,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可明。 ⒈⑴上開四個FCC通訊介面卡之「光耦合器」僅自訴人所提之二島FCC通訊介面卡有焊接或修復現象(自訴人所提出之一島部分暫不論),且係該通訊介面卡之八顆「光耦合器」均有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比較可能的原因係為元件損壞或檢測而重新解焊及焊接所致;⑵至自訴人所提二島、三島及被告所提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之「石英震盪器」有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可能的原因為故障更換或檢測元件須解焊及焊接所致,亦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五頁可明。 ⒉然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所述:「...該FCC通訊介面卡原即係廠商(即『新全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四號五樓之二)依據『創群公司』要求之軟體及規格予製造生產,復以每次之面板生產數量不過僅數百塊而已,該公司並非大量生產,而是逐一面板生產方式生產,是依常理廠商既非以大量生產方式生產,故於逐一面板出貨之時,再進行品質確認(QC)應屬合理正常之做法,且於QC之時,如有發現不正常之情形下,即會立即進行修正之動作,是此亦應係何以自訴人所提出之三片FCC卡中,會有點焊不一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該產品既非『創群公司』必須對外採購之產品,故被告又何須為了區區二萬元之代價,故意為舊品或瑕疵之使用?」(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既然被告於出貨FCC通訊介面卡出貨至「正豪加油站」前,業已由「新全科技有限公司」逐一進行品質確認後才出貨,依理所出產之FCC通訊介面卡之產品品質應屬完好無缺,如何會有臺經院鑑定之上開「光耦合器」、「石英震盪器」可能因為檢測元件而須解焊及焊接,甚至後者尚出現可能有故障之情況等因素。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辯稱為因應加油機之不同,而必須做上開點焊或修復,如同前㈡⒈⒌所述,相同之一島、二島及三島加油機,各島之點焊狀況卻不相同?足見被告乙○○所供,上開點焊狀況係因為因應加油機之不同,而勢必做的部分點焊措施,已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二島之FCC通訊介面卡可能是因為廠商於出廠時,就「光耦合器」部分有所點焊,伊也不知情云云。然「創群公司」出產之FCC通訊介面卡僅於DIP規格才有可能修改點焊,如係SMD規格者則不會點焊,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更證稱:如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要配合加油機機種做點焊者,大多為電阻或「石英振盪器」,至於自訴人所提之二島FCC通訊介面卡,於卡右邊之IC上(應係「光耦合器」)、「充電電池」及「石英振盪器」有焊接情形,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則於「充電電池」及「石英振盪器」部分有焊接情況,至於二島之FCC通訊介面卡為何於卡右邊(即「光耦合器」)部分需要焊接,伊並不清楚,但扣案之FCC通訊介面卡之點焊狀況在伊所屬臺中分公司就可以施作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第二九二頁),顯見證人甲○○亦無法得知於本案何以要焊接該「光耦合器」之緣故。被告乙○○雖以可能是協力廠商於產品出廠時,進行QC產品品質確認時所為之焊接現象,然該二島FCC通訊介面卡「光耦合器」之焊接現象,甚為粗糙,連焊接後之清洗周圍亦付之闕如,導致任何一般稍具常識者即可輕易便明係人工事後所為(此由被告所提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自訴人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被告所稱之備品,詳下貳、一、㈢所述】之「充電電池」處也有焊接現象,卻不太明顯,以致於臺經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將此部分列為事後焊接部分,然自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之「充電電池」部分卻明顯有焊接現象),「創群公司」既係委託協力廠商(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書狀係載明「新全公司」)施作,復係「創群公司」聘請特定人員從事FCC通訊介面卡等新產品之研究開發,所耗費之人力、物力、心血不在話下,豈可能任令實際生產FCC通訊介面卡產品之協力廠商於進行所謂之QC品質確認後,仍然提供如此焊接嚴重之FCC通訊介面卡給「創群公司」?實難想像,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且本件扣案FCC通訊介面卡之焊接情況並非被告乙○○所屬臺中分公司人員能力所無法施作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交付自訴人之二島、三島之該FCC通訊介面卡於協力廠商送交之時,即於「光耦合器」有上開嚴重焊接現象,其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亦為本院所不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係使用業已使用過之舊品或備品替代,並非提供新品一情,即屬有據。 ⒋至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另載自訴人所提之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之「充電電池」有焊接或修復痕跡,一般可能原因為故障更換或檢測元件須解焊及焊接所致一情。然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曾發生過「充電電池」內之化學劑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外露現象,以致於腐蝕FCC通訊介面卡,因而公司改成該「充電電池」嗣後要裝到客戶處時,才加以點焊上去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九二頁)。經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再勘驗被告所提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自訴人所提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之備用品,其「充電電池」處確實有較模糊之焊接點,已如前述,僅未如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為明顯;且依一般使用電池情況,在日常生活中確實經常因長時間之未使用,而會有液體流出之自然現象;是被告乙○○辯稱:該一、二、三島之FCC通訊介面卡之「充電電池」部分乃為因應其內化學劑因素而事後才點焊一情,堪認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而予採信。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稱係因為故障更換或要檢測元件因素才加以點焊一情,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為本院所不採,特予敘明。 ㈣末者,經本院囑託臺經院鑑定,關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二島、三島FCC通訊介面卡及被告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是否符合如附件所示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規格時,該院覆稱:依如附件所示FCC通訊介面卡要求要符合「SMD」規格,而「SMD」是美國國家半導體開發的一種體積相當於晶片的封裝,這種封裝的大小如矽片一樣,具有體積小巧、更高的輸入/輸出密度、更佳的電子特性及散熱效能、容易裝嵌於電路板、一級溼度靈敏度及雜訊較低等多項優點,而就囑託單位提供之四塊FCC通訊介面卡外觀判斷,該介面卡均為一般規格IC(雙排列封裝IC),並非「SMD」規格等節,亦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八頁可明。足見被告並未依照合約書約定內容提供符合SMD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反以一般規格之IC予以冒充至明。且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創群公司」所生產之FCC通訊介面卡對外雖收取每片二萬元之代價,然實際成本並不高,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公司給伊該FCC通訊介面卡對外之報價為一萬五千元之語(參本院卷第二八八頁);然被告乙○○卻以每片二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收取,顯有高額收取之嫌。雖然被告二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無論SMD規格或DIP規格之FCC通訊介面卡,價格均相同,然被告乙○○所提供者係屬舊品,已如前述,被告乙○○卻仍以高於「創群公司」一般新品之二萬元報價,已屬高估,復提供已使用過之舊品替代,導致自訴人加油機於使用時,狀況連連,有前開當機維修紀錄、「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客戶服務記錄單等資料可佐,被告乙○○以新品價格卻提供舊品,顯然有為「創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使被告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稱:無論「創群公司」所提供FCC通訊介面卡產品之新舊,價格均屬相同(參本院卷第三一四頁),惟此非但違反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與自訴人締約當時要求被告乙○○要提供完整、全新、適用之產品等主觀認知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有利用自訴人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戊○○不懂電腦、科技設備之心態,擅自以不符合合約書約定、甚且為舊品或有瑕疵之FCC通訊介面卡提供安裝,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給付全額款項予創群公司之詐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定有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自訴人係因為信任被告乙○○之專業、「創群公司」之信譽,始在毫不懂法律、電腦知識情況下與其締約,此由雙方合約書第一項載明「合約標的」雙方同意以附件一之功能規格書、附件二之硬體規格書為系統規格之內容,惟本件合約卻均無上開規格書可明,被告乙○○先提供與合約不符之舊品或二手淘汰品在先,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四月底之間某時安裝完畢起,至自訴人再度委請他人重新安裝前,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三日、四日、十六日、十八日、六月一日、三日、五日出現問題,有前開「正豪加油站」工作日誌可明,被告乙○○雖曾派員前往修繕,然仍無法找出確實原因以供順利運作,足見被告乙○○實無能力修復因其安裝或所提供產品所引起之瑕疵,導致自訴人無法營運、損失慘重,被告乙○○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自訴人另謂被告乙○○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三島硬碟、顯示卡有以舊品冒用新品之情,此部分亦屬被告乙○○詐欺自訴人之部分犯行乙情(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既與檢察官立於訴訟法上相同地位,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毫無疑義。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乙○○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係屬舊品而冒充新品,涉犯詐欺乙情,然為被告乙○○堅詞否認,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事準備書狀第㈤點陳稱:該一島加油機曾因不明原因離線二次,因而由「創群公司」之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七日更換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各乙次,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即屬第二次更換者,因為不確定離線的原因,故暫以公司之備用品(舊品但功能為正常)替代等情(參本院卷第八九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正豪加油站」維修二次,第一次維修時,是被告乙○○告訴伊關於「正豪加油站」的背景資料,且尚在保固期間內,故直接拿一塊新的FCC通訊介面卡給伊過去換,之後第二次維修時,因為第一次維修時是用新的FCC通訊介面卡仍有問題,被告乙○○才指示以備品做交叉測試,以明確實原因何在,該次也只有帶備品去,後來因為「正豪加油站」不再找伊維修,以致於伊尚無機會將該備品換回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八二頁、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三頁)所述相符。而依自訴人所提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及六月七日之客戶服務記錄單(參本院卷第五六頁、第六四頁),確實均有換裝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之紀錄,且二次相隔僅四日,被告乙○○為確認「創群公司」所提供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否確實符合「正豪加油站」加油機之機種,於第二度進行維修時以備品進行測試,以明確實原因為何,尚堪理解,應屬可信。且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委託「天吉電腦公司」重新連結加油機與電腦主機之系統,亦有辛月有限公司維修保養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自訴人係在被告乙○○二度維修後以備用品取代新品進行產品之交叉測試,而在未及換回原有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前,業已委託第三人即「天吉電腦公司」人員進行更換系統之動作,被告乙○○與證人甲○○均陳稱不及將原換下之FCC通訊介面卡再送回一情,即非無據。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外觀尚稱新穎,且亦僅於「石英振盪器」部分有明顯重複焊接現象,及於「充電電池」部分有焊接經清潔整理後之較不明顯跡象,證人甲○○就上開部分復證稱:「石英振盪器」有可能配加油機機種而做不同之焊接,暨「充電電池」係因為等到客戶處安裝時才予以焊接,避免其內之化學劑流光等情,則被告所提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有上開焊接現象,並非不可理解。雖自訴人質疑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所提之FCC通訊介面卡是否為其原先所提供安裝者,然自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原先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究竟為何物,即無法證明為新品或舊品,自不能以被告乙○○二度指示證人甲○○以備品替代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為舊品,即遽行推斷被告乙○○於當初進行安裝一島FCC通訊介面卡時,係屬舊品。自訴人就此部分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係屬舊品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㈣自訴人雖另認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三島硬碟係屬舊品而冒充為新品,涉犯詐欺乙情,然亦為被告乙○○堅決否認,辯稱:該三島硬碟係「創群公司」向「研華公司」所訂購,且於損壞時業已送回「研華公司」,並由該公司直接換新硬碟予伊公司,並非有以舊品替代新品,且伊所替代使用也是「SEAGATE公司」之同型硬碟,保固時間到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亦有網路資料可查等語。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創群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自訴人締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向「研華公司」訂購型號為IPC-六六0六P3-25Z電腦三臺,經「研華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出貨,以上有「創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研華公司」出廠證明書、「研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研華公司」出貨單、型號為IPC-六六0六P3-25Z及PCA-六00三號電腦之介紹、電腦硬碟送修紀錄(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並經「研華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回函中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而依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所供:「(故你們硬碟一個是向研華,一個向聯強進貨?)後臺硬碟向聯強進貨,前臺硬碟向研華(筆錄誤繕為聯強)進貨」、「(你們與自訴人訂約後向別的電腦公司進貨,而你們公司只提供介面卡並負責加油站及電腦連接?)自訴人應該知道,因為被證六有電腦公司名稱,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了解,因為科技公司不生產電腦」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縱使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戊○○無法完全明瞭其與「創群公司」所締結之合約書中,是否全由「創群公司」提供所有產品抑或僅如被告乙○○上開所辯情事。惟觀雙方締結之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創群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均需自行產製,則「創群公司」轉而向有合約關係之「研華公司」訂購上開電腦,即不能謂其有何違反合約之處。且「創群公司」所提供之硬碟確係於雙方締結本案合約書後,方向「研華公司」訂製購買,則屬明確,且依「研華公司」上開回函內容「一般而言出產時間應與出貨時間僅數週時間」之情,顯見被告乙○○以「創群公司」名義向「研華公司」訂購之三臺硬碟均屬新品,自無以舊品冒用新品情事。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亦提供上開舊電腦安裝一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㈤而就自訴人一度認「創群公司」所提供之前臺電腦非屬附件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約定之工業級電腦(參本院卷第三頁),及本院質疑何故「創群公司」事後所提供之電腦規格與該客戶報價/訂購單約定之規格不符合IPC-六一五五V之要求等節,被告乙○○供稱:因為電腦汰換速度快,「創群公司」與「正好公司」締約時可能有該型號電腦,但「創群公司」改向「研華公司」訂貨時可能已無該貨,故「創群公司」方訂購較高規格之型號IPC-六六0六P3-25Z電腦等情。經「研華公司」就其所提供之電腦產品覆稱以:「㈠『研華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售予『創群公司』之IPC-六六0六P3-25Z確定為工業級電腦,電腦之CPU規格為INTEL PⅠⅠⅠ 850 MHZCPU,硬碟規格為WD 40GB 7200rpm IDE HDD,主機板規格為研華PCA-六00三V-00A1,出貨不含通訊介面卡,...,㈢『創群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向『研華』訂購上開IPC-六一五五V之產品已經Phase out,故當時已不生產,惟該IPC-六一五五V確屬於『研華』生產之工業級電腦主機板,該主機板CPU規格為 Intelo Pentium MMX233MHZ CPU,RAM為128MB之SDRAM,本案中PCA-六一五五V與IPC-六六0六P3-25Z之比較如下: ⑴IPC-六六0六P3-25Z使用PCA-六00三V-00A1之主機板:PCA-六00三V-00A1搭配INTEL PⅠⅠⅠ 850 MHZ CPU,其中CPU處理速度較快。 ⑵PCA-六00三V-00A1之顯示處理效能較高(搭配VRAMshare系統記憶體最高可達8MB),PCA-六一五五V則最高為4MB。 ⑶PCA-六00三V-00A1之IDE bus 速度可達ATA100,PCA-六一五五V則為U1tra DM33,故PCA0-六00三V之HDD存取速度較高。 ⑷價格上PCA-六00三V所搭配之整機與PCA-六一五五V相較,因為PCA-六00三所搭配之周邊與主機本身規格提升許多,因此價格也較VPCA-六一五五V為高。可推知PCA-六00三V-00A1所搭配之整機較PCA-六一五五V為較先進之電腦。」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 足見被告乙○○辯稱係因為向「研華公司」訂購原合約書所載明之規格時已經無貨,始改以較高品質之PCA-六00三V規格替代,自無何詐欺取財可言。另被告乙○○亦就如附件客戶報價/訂購單所示RS-232 Card產品,亦提出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向「瑞太資訊商業有限公司」進貨而安裝於自訴人之設備上,有產品出貨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等件(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在卷可徵,猶足可見亦屬新品無誤。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電腦型號似仍有疑義(參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惟就後者部分則不爭執,以上均併予敘明。 ㈥自訴代理人雖另質疑顯示卡部分亦屬舊品云云,無非係以「創群公司」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一份記載「移除原加裝VGACARD」一情為據(參本院卷第四九之一頁、第一九六頁)。然依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等事後接受自訴人委任重新處理「正豪加油站」之連結系統問題時,只有將「創群公司」之FCC通訊介面卡、硬碟部分拆下交給加油站之站長,其餘「創群公司」原有設備如堪用者則繼續使用,而顯示卡則是電腦買來就已經裝好的,是屬於內鍵配備,如果沒有顯示卡則不能顯示畫面,但當時是可以顯示畫面的,因此並沒有特別去查看該問題等情(參本院卷第二九八頁、第三0二頁、第三0六頁)。足見依證人等人所述,於進行重新更換系統之際,顯示卡確係可以使用無誤,至上開客戶服務記錄單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拆除顯示卡部分,至於拆除之原因係因為該顯示卡之設計與原加油機機體不符,抑或因屬舊品導致不符而須拆除,自訴代理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所提供之一島FCC通訊介面卡、三島硬碟、顯示卡均有以舊品替代新品之情事,甚至一度質疑之電腦規格,及RS-232 Card等產品均與合約書所訂不符而有詐欺情事,其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自訴人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詐欺取財之同一事實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 ㈠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係「創群公司」總經理,且於「正豪公司」委託智勤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創群公司」質疑該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俱屬舊品、二手淘汰零件時(參本院卷第六七頁),係由被告丁○○以「創群公司」名義回覆之函文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八頁)。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函文係以其名義出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發存證信函到臺北總公司,伊才交代臺中相關業務部門即被告乙○○與「創群公司」委聘之法律事務所研究後,再以臺北總公司伊名義發函回覆,實際上伊並未與自訴人接洽,且被告乙○○係屬臺中分公司之經理,凡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行政、人事均由他處理即可,接洽業務方面在簽約金三十萬元以內即授權被告乙○○自行處理等語。 ㈡查本案實際上係由被告乙○○代表「創群公司」與證人戊○○所代理之「正好公司」締約,在整個洽談、裝修及善後處理方面,均由被告乙○○代表接洽,被告丁○○未曾出面等情,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均不爭執。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所辯上情,核與被告乙○○所供及證人甲○○具結證述:被告丁○○係「創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分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是由被告乙○○負責,他可以就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行政、人事任命負責任,被告丁○○並未參與臺中分公司的業務,被告丁○○來臺中都只是視察業務,而本案「正豪加油站」之加油機發生問題,都是向「創群公司」之被告乙○○反應,而在伊決定第一次以新的FCC通訊介面卡更換及第二次以備品之FCC通訊介面卡更換,都是被告乙○○指示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第二九三頁)。而被告丁○○既身為「創群公司」總經理,職司「創群公司」關於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之推動、產品銷售、員工福利等大事項,至於各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則委由各該分公司自行負責,各職所司,負其責任,以示權責相符,乃凡一上軌道公司所當有之制度,否則凡事勢必躬親,自不符合公司聘僱合適人選擔任經理、副理等行政人員權利下放之原理。被告丁○○辯以上情,尚與常情並不相悖。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徒以一紙被告丁○○以「創群公司」名義回覆之函文,及以其身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遽認實際上未參與本案締約及執行之被告丁○○應負刑法詐欺罪責,洵屬無據。此外,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就被告丁○○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