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600號自 訴 人 正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路196號龍德汽車商行(下稱 龍德商行)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換取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持有之德國寶馬牌528I型新車(車身號碼:wbadd6326vbw00049,下 稱寶馬牌新車)非其所有(經查,該車係于呈有限公司所有寄放於龍德商行,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竟於民國(下同)85年7月上旬某時, 向正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制公司)佯稱出售該車,總價含內裝原廠行動電話、原廠CD、核桃木紙盒、防爆隔熱紙、椅套、腳踏板等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且願 意收購正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Z-1222號寶馬牌525I型中 古小轎車,扣抵價款82萬元,致正制公司不疑有他,誤信本件寶馬牌新車確係乙○○所有,而於85年7月15日同意購買 ,並將上開車牌號碼OZ-1222號小轎車、車籍資料證明文件 及附表一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5年7月16日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乙○○則於數日內將本件寶馬牌新車交付正制公司,惟尚未交付該車之車籍來源證明文件,即將上開即期支票兌現,並將上開寶馬牌中古小轎車轉售他人後,就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隨即避不見面。俟正制公司因無法取得車籍來源證明文件,而無法就該車辦理車籍登記及領牌,復查知該車係于呈公司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正制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賣給正制公司的新車有交給他,只是該車尚未辦理過戶、領牌,因為這部車子的證件還在于呈公司那邊。因當時公司週轉困難,沒有錢付給于呈公司拿車籍來源資料云云,惟查: (一)本件寶馬牌新車係于呈公司所有,經與被告約定寄放於被告經營之龍德商行等情,業據證人即于呈公司之代表人陳德村於本院證稱:(法官問:85年7月于呈公司是否有自 訴狀所載兩部小客車,一部BENZ、一部BMW放在龍德汽車 商行?)是的。‥‥寄放在那邊展示。(受命法官問:是何人與龍德汽車商行約定的?)我本人與被告約定的,當時沒有簽書面的契約。(受命法官問: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說這二部車子除了寄放展示,也委託被告賣?)如果有特定的人要買,要與我聯絡。(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被告可以幫你賣這部車子,並且被告可以決定車輛的賣價?)沒有。這兩部車子的賣價,要由我決定,被告不可以決定。(受命法官問:之後這兩部車子,是否有說要賣給被告?)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有付了4張合庫南豐 原的票,來支付這二部車子的款項?4張票的金額合計466萬元?)沒有。我沒有經手這4張票。(受命法官問:有 無因為其他車輛的關係,而交給你這4張票?)沒有。我 之前查過都沒有。(受命法官問:這二部車子,後來與買家如何解決?)正制公司買BMW沒有辦法領牌,後來我們 妥協我們各付一半,所以正制公司付了一半給我,我讓正制公司領牌,另一半的錢,我沒有拿到,被告也沒有為了這部車子給我任何的票等語在卷(自緝601卷第44、45頁 ),核與證人即于呈公司人員陳德星於偵訊證稱:是我連絡拖過去的(賓士那一部),‥‥另一部(指本件寶馬牌新車)是我點交給他的,約定在彼處寄放,隨時可以去取車,聽說他倒閉走路了,我們過去他的展示間看,人車均不見了,才發現他侵占等語(自卷第24頁反面)相符,並有于呈公司提出之本件寶馬新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在卷(自932卷第4至6頁)在卷,足證該車原係于呈公 司所有,因寄放展示而與被告約定,交由被告放置於其所經營之龍德商行;被告雖辯稱:有交付4張支票向于呈公 司購買上開二部汽車,惟支票後來沒有兌現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且查,此部分亦據證人陳德村否認有收受及持有被告所稱之支票及有出售被告本件寶馬新車之事在卷,已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4張支票予于呈公司以購買上開汽車,是被告所辯 顯難採信。本件寶馬牌新車,確係于呈公司所有,而將車體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龍德商行以供展示。 (二)再被告對有出售本件寶馬牌新車予正制公司之事及已如數收取對價之事均自承在卷(自緝600卷第21、24頁),復 有購車預約單在卷可佐(自1117卷第3頁),且被告對向 正制公司所取得之對價即138萬元支票及寶馬牌中古車出 售所取得之價款82萬元,均用在龍德商行保養廠之費用均自承在卷(自緝600卷第35頁),則被告既明知本件寶馬 新車係于呈公司所有,僅係于呈公司所寄放展示,自己對該車並無所有權,亦未能取得車籍來源證明以供辦理領牌及登記,竟仍佯稱該車係其所有,而出售予正制公司,且將正制公司所交付之對價,即138萬元即期支票及寶馬牌 中古車,予以據為己有,將上開支票連同寶馬牌中古車之出售他人所得之價款,另行花用一空,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詐術,使正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亦明。 (三)且查,被告自84年4、5月間即經濟狀況不佳,積欠1000多萬元,至85年7月間,加上利息,約積欠2000多萬元等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自緝600卷第35頁),且供 稱:我記得是85年7月19日開始跳票,‥‥當時總共跳了 大概1、2千萬元等語(自緝600卷第36頁),又供稱:龍 德商行係於85年7月18日或19日才倒閉的等語(易緝卷第 88頁),復據華僑產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錫瑜於偵卷亦陳稱:85年7月19日他的公司就倒閉了等語在卷(偵15639卷第13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持之龍德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之支票帳戶,均自85年8月9日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易緝卷第90頁),並有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註記資料可佐(易緝卷第84頁),顯見被告自85年7月19 日起已有跳票無法支付款項致龍德商行倒閉,而至同年8 月9日起始拒絕往來之情形,則被告自85年7月19日起所持之龍德商行之支票已有跳票情形,被告竟於跳票前數日之85年7月15日,猶將非屬其所有之于呈公司所有之本件寶 馬牌新車出售予正制公司,復收取正制公司85年7月16日 之即期支票及寶馬牌中古車,所得對價隨即用於支付保養廠之花費,更足佐證其確具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猶詐騙被害人正制公司購買非其所有之小客車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致被害人正制公司雖取得所購小客車車體之占有,惟因無車籍來源證明而無法辦理車籍登記,致無法使用該小客車,正制公司其後為能領取車牌,再支付逾百萬元之金額予本件寶馬新車之所有人于呈公司,以達成和解而取得車籍來源證明,是被害人正制公司之損失甚重,又被告已與正制公司達成和解,按月分期各賠償5千元,亦有調解筆錄可佐(易緝卷第69頁、 自緝卷第60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 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 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