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于呈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601號自 訴 人 于呈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612號 代 表 人 丙○○ 即清算人 自訴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豐原市○○○路196號龍德汽車商行(下稱龍德商 行)負責人,係經營汽車買賣為業,業務上亦有從事受寄展示車輛及保管受寄展示車輛,並有代理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產物公司,現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汽車保險,負責招攬汽車保險業務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再轉交予華僑產物公司,係從事汽車買賣及招攬汽車保險業務之人,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于呈有限公司(下稱于呈公司)原即有汽車買賣或寄託展示等之商業上往來,適于呈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5月份,自國外進口BMW牌528IA型(車身號碼:wbadd6326vbw00049,價值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本件寶 馬車)及BENZ牌E320型(車身號碼:wdbjf55f8tj021995 ,價值250萬,下稱本件賓士車)之高級轎車各一部,因 營業場所之展示車輛頗多,並無剩餘空間再停放上開汽車,且為推展業務所需,乃與甲○○達成寄放展示之協議,雙方約定「由于呈公司將上開二部汽車寄放於甲○○經營之上址龍德商行展示,若有洽購者,由甲○○通知于呈公司處理」,于呈公司並依約定於同年7月5日將本件寶馬車交予龍德商行業務員,又於同年7月17日將本件賓士車送 至上址龍德商行,以供寄託展示,詎甲○○於收受上開二部汽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7月18日某時,將業務上保管之上開2部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嗣于呈公司於同年月18日之後數日至龍德商行查看展示情況,發現上開二部汽車已不見蹤影,且查知甲○○已將上開二部汽車各出售予正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制公司)、森國公司,並將該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據為己有,始查知上情。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為華僑 產物公司向客戶乙○○等人所分別收取之多筆保險費,於扣除強制保險每筆80元之佣金及扣除任意保險以保險金額1成計算之佣金後,餘款合計金額達0000000元,均未交付予華僑產物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均予以侵占入己,而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多次。嗣甲○○曾就部分款項簽發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之附表一之支 票交給華僑產物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楊正維,惟其後均未兌現,復未交付其餘向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予華僑產物公司,該公司始查知上情。 (三)甲○○又於85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龍德商行,受親戚乙 ○○委託交付合計面額為130萬元之附表二支票2張予林文生,用以支付林文生為乙○○作室內設計、裝修、安裝冷氣及裝設水電設備之費用,詎甲○○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向乙○○收受附表二之2張支票後 ,竟於95年7月間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入己,並未交付予林文生。嗣經乙○○於85年7月21日自 大陸返台,與林文生聯繫後,始查知上情,遂將該2張支 票止付。 二、案經于呈公司提起自訴,暨華僑產物公司臺中分公司、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以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602號案件繫屬在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案件 上開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這是我們雙方約定好,我付一半的錢,于呈公司將這兩部車擺在我的店裡,如果有人要購買這兩部車,我跟客人收訂金,再匯一半的錢給于呈公司,于呈公司再把證件給我,後來于呈公司有把兩部車擺在龍德商行,我也有把一半的錢匯給于呈公司,後來有人要買車,我沒有把尾款付給于呈公司,兩部車的尾款大約將近200萬云云(自緝卷第9頁);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有幫華僑產物公司代收保險費,再開龍德商行的票來支付保險費,後來支票跳票。向客戶收來的保險費用在保養廠上,不知道這樣是侵占。‥‥我認為我只是侵占罪,不應該是業務侵占罪云云(自緝卷第11頁、易緝卷第67頁);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辯稱:乙○○並沒有要求我把這兩張支票轉交給林文生;乙○○交給我的2張票,不是要 給林文生的,是要給我的云云(自緝卷第12頁)。惟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于呈公司所有之二部汽車犯行: 1業據證人即于呈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85年7月于呈公司是否有自訴狀所載兩部小客車,一 部BENZ、一部BMW放在龍德汽車商行?)是的。‥‥寄放 在那邊展示。(受命法官問:是何人與龍德汽車商行約定的?)我本人與被告約定的,當時沒有簽書面的契約。(受命法官問: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說這二部車子除了寄放展示,也委託被告賣?)如果有特定的人要買,要與我聯絡。(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被告可以幫你賣這部車子,並且被告可以決定車輛的賣價?)沒有。這兩部車子的賣價,要由我決定,被告不可以決定。(受命法官問:之後這兩部車子,是否有說要賣給被告?)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有付了4張合庫南豐原的票,來支付這二部車 子的款項?4張票的金額合計466萬元?)沒有。我沒有經手這4張票。(受命法官問:有無因為其他車輛的關係, 而交給你這4張票?)沒有。我之前查過都沒有。(受命 法官問:這二部車子,後來與買家如何解決?)正制公司買BMW沒有辦法領牌,後來我們妥協我們各付一半,所以 正制公司付了一半給我,我讓正制公司領牌,另一半的錢,我沒有拿到,被告也沒有為了這部車子給我任何的票。賓士車部分,車子是賣給森國,森國後來沒有與我們解決,是到法院告我們,要求我們要把證件給森國,被告賣給森國240萬元,行情應該是260萬元,而被告收了200萬元 當天的票,後來森國有給我們30幾萬還是40幾萬元,我們就把證件給森國了,這是依據法院的判決等語在卷(自緝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于呈公司人員陳德星於偵訊證稱:是我連絡拖過去的(賓士那一部),‥‥另一部是我點交給他的,約定在彼處寄放,隨時可以去取車,聽說他倒閉走路了,我們過去他的展示間看,人車均不見了,才發現他侵占等語(自卷第24頁反面)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二部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85年7 月17日轎車運送交車單在卷(自卷第4至6頁)在卷,足證該二部汽車原係自訴人于呈公司所有,因寄放展示而與被告約定,交由被告放置於其所經營之龍德商行;再參以被告對自己有將該二部汽車出售,並將買家正制公司、森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均已另行花費予保養廠擴建費用之事均自承在卷(自緝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該二部汽車據為己有之意;該二部汽車既非被告所有,僅係自訴人于呈公司寄放於被告處以供展示,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自行決定價格出售他人,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亦明。 2被告先辯稱:有向于呈公司購買上開二部汽車,並已先支付一半車價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支付款項證明,被告再改口辯稱:有交付附表三之4張支票向于呈公司購買上開二 部汽車,惟支票後來沒有兌現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且查,此部分亦據證人丙○○否認有收受及持有附表三之支票及有出售被告上開二部汽車之事在卷,已如前述,為本件二部汽車所交付,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係將附表三之4張支票於何時何地交予何人簽收,及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附表三之4張支票予于呈公 司以購買上開二部汽車,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業務侵占華僑產物公司所有保險費犯行: 1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華僑產物公司職員唐錫瑜於偵訊陳明在卷(偵15639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復據被告於 本院自承有幫華僑產物公司代收保險費,並將向客戶收來的保險費用在保養廠上等語(自緝卷第11頁),且被告亦承認代收金額以華僑產物公司所述較正確(易緝卷第91頁),此外,復有華僑產物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客戶保險費明細1份、被告交付華僑產物公司用以支付所收取之部分 客戶保險費之附表一支票4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偵卷第5 至10頁)及華僑產物公司寄送遭侵占保險費客戶之存證信函卷1宗可佐;被告既係買賣汽車為業,又其業務上復有 從事代辦汽車保險,收受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再轉交華僑產物公司,亦據告訴代理人唐錫瑜陳明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將客戶交付之保險費挪為己用,確係業務上所為,且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亦明。又查,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保險金額,亦包含乙○○於85年6月間所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保險費51900元之支票部分,此部分已由告訴代理人唐錫瑜計算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保險費之金額內,亦有告訴代理人唐錫瑜提出之被告侵占客戶保險費明細及華僑產物公司寄送乙○○之存證信函可佐(偵卷第5頁、存證信函卷第103頁),併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向客戶收來的保險費用在保養廠上,不知道這樣是侵占云云,惟查,客戶為購買華僑產物公司之保險而依約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被告收取後,扣除自己應得之佣金,本須轉交予華僑產物公司,縱華僑產物公司允被告就所收取之保險費可延其3個月並予整合後,再交付予華 僑產物公司,該筆款項仍係華僑產物公司所有,被告亦明知客戶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支付保險費及該筆款項應再交予華僑產物公司,自不能將之另挪他用,被告猶將之另挪他用,已與侵占要件相符,所辯:不知是侵占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僅有侵占,非屬業務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有從事代辦汽車保險,收受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再轉交華僑產物公司之業務,亦據告訴代理人唐錫瑜陳明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所有賣出去的車子,都是向華僑產物公司投保的等語(易緝卷第41頁),被告既以汽車買賣為業,且業務上有代辦客戶汽車產物保險,被告代華僑產物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亦係其所從事業務之一部,本件係屬業務侵占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侵占乙○○附表二之支票2張之犯行, 1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陳稱:我交給他(指被告)2張 支票要給裝潢林文生,我交給他之後去大陸,回來之後,他人不見,公司也沒看到,我有去問林文生,他說還沒收到錢,我有到銀行去止付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及證人林文生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乙○○有無告訴你,她有交給甲○○2張支票,請他轉交給你?)有,約在85 年(誤載為82年)7月間,乙○○要出國前告訴我,我沒 收到支票,有去找甲○○,但他已搬走了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可佐,再參以告訴人乙○○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並無怨隙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審判長問:與乙○○是否有不愉快?)沒有。乙○○是我太太的阿姨。我們之前有許多金錢往來等語(易緝卷第92頁),二人既有親戚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乙○○自無甘冒誣告罪責,誣指被告之理,證人林文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偽證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猶辯稱:乙○○並沒有要求我把這兩張支票轉交給林文生云云(自緝卷第12頁),並辯稱:我忘了是她借我的,還是她欠我的云云(易緝卷第89頁),所辯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文生偵訊所述均不相符,且倘被告持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附表二之支票,係告訴人乙○○返還積欠款項予被告,則告訴人乙○○既有意償還債務,何以事後竟出面誣告被告?又倘該附表二之支票,係告訴人乙○○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則縱被告未還款,告訴人乙○○有意追訴,其亦可主張係受詐欺,亦無捏造該2張支票係託被 告交付予林文生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自訴人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云云(自卷第2頁反面),惟查,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為 業,並因業務而與于呈公司有本件寄託展示二部汽車之契約,進而取得該二部汽車之占有,是被告將因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拘束,併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經濟情況不佳,遂起意侵占因業務而取得占有之上開于呈公司所有之二部汽車、華僑產物公司之保險費,及親戚乙○○託其交付之支票,致被害人于呈公司損失二部小客車之占有,雖其後就本件寶馬車與購買者正制公司達成和解,由正制公司再支付車價一半即約近100萬元之款項予于呈公司,于呈公司則 交付本件寶馬車之車籍來源證明資料予正制公司以供辦理領牌及登記,惟除此之外,于呈公司因與購買賓士車之森國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敗訴,對上開二部車之實際損失仍達300多 萬元,另被害人華僑產物公司遭侵占之保險費達0000000元 ,再被害人乙○○亦有附表二之支票2張之損失,合計金額 逾500萬元,而被告本件犯行至今已逾10年,僅與被害人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按月分期賠償5千元 予該公司,有調解筆錄可佐(易緝卷第70頁),惟仍遲未能與于呈公司、乙○○達成和解,賠償于呈公司、乙○○之損失,暨考被告本件犯罪之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之普通侵占犯行部分,雖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罰金刑部分係處3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3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萬元(因提高10倍) 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 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交付華僑產物公司之支票4張 ┌─┬───┬───┬───┬────┬────┬────┐ │號│發票人│付款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 │備 註│ │編│ │ │ │ │新臺幣 │ │ ├─┼───┼───┼───┼────┼────┼────┤ │1 │龍德汽│第一商│LA9307│85.7.15 │21820元 │85偵字 │ │ │車商行│業銀行│841 │ │ │15639號 │ │ │甲○○│豐原分│ │ │ │卷第8頁 │ │ │ │行 │ │ │ │ │ ├─┼───┼───┼───┼────┼────┼────┤ │2 │龍德汽│第一商│LA9271│85.8.2 │786153元│85偵字 │ │ │車商行│業銀行│467 │ │ │15639號 │ │ │甲○○│豐原分│ │ │ │卷第9頁 │ │ │ │行 │ │ │ │ │ ├─┼───┼───┼───┼────┼────┼────┤ │3 │龍德汽│第一商│LA9295│85.9.2 │354630元│85偵字 │ │ │車商行│業銀行│852 │ │ │15639號 │ │ │甲○○│豐原分│ │ │ │卷第9-1 │ │ │ │行 │ │ │ │頁 │ ├─┼───┼───┼───┼────┼────┼────┤ │4 │龍德汽│第一商│LA9307│85.10.2 │321042元│85偵字 │ │ │車商行│業銀行│842 │ │ │15639號 │ │ │甲○○│豐原分│ │ │ │卷第10頁│ │ │ │行 │ │ │ │ │ └─┴───┴───┴───┴────┴────┴────┘ 附表二:被告所收受乙○○交付之支票2張 ┌─┬───┬───┬───┬────┬────┬────┐ │號│發票人│付款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 │備 註│ │編│ │ │ │ │新臺幣 │ │ ├─┼───┼───┼───┼────┼────┼────┤ │1 │乙○○│第一商│MA9323│85.8.9 │650000元│85偵1563│ │ │ │業銀行│721 │ │ │9號起訴 │ │ │ │ │ │ │ │書所載 │ ├─┼───┼───┼───┼────┼────┼────┤ │2 │乙○○│第一商│MA9323│85.8.28 │650000元│同上 │ │ │ │業銀行│722 │ │ │ │ └─┴───┴───┴───┴────┴────┴────┘ 附表三:被告所辯稱交付予于呈公司之支票4張 ┌─┬───┬───┬───┬────┬────┬────┐ │號│發票人│付款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 │備 註│ │編│ │ │ │ │新臺幣 │ │ ├─┼───┼───┼───┼────┼────┼────┤ │1 │龍德汽│合作金│294599│85.7.26 │0000000 │本院卷第│ │ │車商行│庫南豐│9 │ │元 │21頁審判│ │ │甲○○│原分庫│ │ │ │筆錄參照│ │ │ │ │ │ │ │ │ ├─┼───┼───┼───┼────┼────┼────┤ │2 │龍德汽│合作金│294600│85.8.5 │0000000 │同上 │ │ │車商行│庫南豐│0 │ │元 │ │ │ │甲○○│原分庫│ │ │ │ │ │ │ │ │ │ │ │ │ ├─┼───┼───┼───┼────┼────┼────┤ │3 │龍德汽│合作金│294599│85.7.25 │0000000 │同上 │ │ │車商行│庫南豐│7 │ │元 │ │ │ │甲○○│原分庫│ │ │ │ │ ├─┼───┼───┼───┼────┼────┼────┤ │4 │龍德汽│合作金│294599│85.8.3 │0000000 │同上 │ │ │車商行│庫南豐│8 │ │元 │ │ │ │甲○○│原分庫│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