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甲○○」為發票人部分及在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各犯詐欺、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年三月四日起算),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聯絡,而為下列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一)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甲○○」之印章一顆,並偽造載明「甲○○」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等(其上所載發證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並於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復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臻旺商行」以利營業,並經苗栗縣政府實質審核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予該 自稱「甲○○」之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乙○○冒名「陳石定」,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冒用「甲○○」名義,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富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俊汽車公司),佯以「甲○○」代表臻旺商行,且該商行營業用為由,欲以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向富俊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並與富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戊○○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元向富俊汽車公司購買台朔廠牌、M15SNE車型、二00三年十月出廠、七九六西西之汽車一輛,惟因無法一次付清三十八萬元之分期買賣價款,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乃與富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戊○○約定,先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支付頭期款八千元,其餘三十八萬元則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且另覓一連帶保證人及填載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之後乃由戊○○填寫購車預約單,約定於翌日辦理購車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事宜。而於翌日(即二十一日),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乃持上揭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所申請而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偕同自稱「陳石定」之乙○○及不知情之丙○○一同前往富俊汽車公司辦理上揭貸款事宜,並推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依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情形,應制作一式三份)、本票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除蓋印「臻旺商行」外,並接續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共計十枚及偽造「甲○○」之印文共計二十四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偽造「甲○○」之印文各二枚,且由丙○○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後,旋即持交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資辦理上揭貸款及購車事宜,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如數撥款三十八萬元予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富俊汽車公司,亦致富俊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該偽造「甲○○」為負責人之「臻旺商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妥車主為臻旺商行之行車執照,並領得車號0九二三-HB之車牌後,於翌日(二十五日),在富俊汽車公司,將該車號0九二三-HB之自小客車交付乙○○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俊汽車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取得該汽車,且在該臻旺商行僅營業幾日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取額分期價款,經將債權、物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對真正之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案之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另對證人甲○○、戊○○、丙○○、湯鴻誠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其等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揭處所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事後亦隨同前往交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僱於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並擔任業務工作,對於甲○○之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之前已認識丙○○,且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不認識丙○○,故於辦理貸款對保時方請求丙○○一同前往,且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在與銀行人員再辦理貸款對保時,伊係在汽車公司之展示區賞車,並未參與,一切都是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警方出示貸款申請書,經你檢示申請人甲○○是否你本人?)不是我本人。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做海產批發工作,沒有在苗栗。」、「(問:你有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苗栗縣政府請領臻旺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苗商登字第0九一七五二四七號)?)沒有。我不曾開業過。」、「(問:申請書內聯絡電話000000000,行動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是否你 所使用電話?)都不是。我家裡聯絡電話0000000 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你 對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有向台塑(「朔」之誤)汽車購買0九二三-HB自小客車一部及向銀行、公司貸款,這可能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購買的,請警方查證清楚。」(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從未遺失過,亦從未交予他人使用過,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請領後,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方第一次換領,且不認識戊○○、丙○○,上揭購車及貸款之文件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等語屬實,經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警詢筆錄時有無看見甲○○,與當時購車之甲○○是否為同一人?)不是同一人,警察局時我看見的是有甲○○簽名的身分證這個人。」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證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警詢製作筆錄之甲○○是為當時買車之甲○○?)不是。」等語相符(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顯見證人甲○○上揭所述應非虛構。再對照卷附真正之甲○○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三二頁、三三頁),除該二張身分證之年籍資料記載相同外,其上之相片、文字之書寫形式、身分證字號之印製形體及選舉註記資料之有無均有所不同,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應非原本,此外,復有真正名義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持以使用之「甲○○」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另因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有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章,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屬偽造無訛。上揭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持有,則認定該等本票、文書均係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偽造應尚與常情無悖。(二)況證人戊○○先於警詢時證稱:「(問:甲○○與丙○○你是否認識?)這二人是向我們公司購買台朔汽車一部車號0九二三-HB,當初是我本人接洽、簽約的。」、「(問:目前人在組裡的甲○○與丙○○是否就是向你們公司購買汽車、訂定買賣契約書的人?)經我目視過,甲○○不是和我簽訂契約買車的人,丙○○就是當初自稱甲○○帶來當對保人的丙○○無誤。」、「(問:當初是由何人跟你購車簽訂契約?)起先是自稱甲○○的人打電話來我公司說要買車,我依照他講的地址到苗栗縣後龍鎮○○路五四0號(臻旺商行),當時有一位自稱姓陳的男子跟我接洽,當時他說他們公司要買自小客車,我就拿出目錄供陳男子挑選,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車要申請貸款時,陳先生就帶著丙○○到公司填具相關購車、貸款申請等表格。」、「(問:經警方出示貸款申請書,經你檢示借款申請人甲○○簽字及用印是何人簽訂用印?)是姓陳的男子帶自稱甲○○男子,由自稱甲○○男子簽甲○○名字,印章及公司章也是姓陳男子帶來的。丙○○部分是他本人簽章的。」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乙○○當初有無自稱為陳石定?)有。」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六三頁)。另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有幫臻旺商行負責人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當保證人?)有。但我是幫我朋友陳石定向台朔汽車購買汽車時做保證人。甲○○我並不知道。」、「(問:陳石定為何要你做保證人?)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陳石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向台朔汽車(苗栗分公司)購買一部汽車(經查車號0九二三-HB),要貸款,但缺少一位保證人,我想貸款金額才三十幾萬,我就到苗栗市台朔汽車幫他對保擔任貸款保證人。」、「(問:當時簽訂契約現場有那些人在場?)當時有台朔汽車業務員戊○○、陳石定、自稱甲○○的男子與我等四個人在場。」、「(問:目前人在辦公室裡的甲○○是否就是在現場簽定契約的甲○○?)不是。」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證人戊○○、丙○○均互不相識,衡情當無串證之可能,且因其二人之證述當日購車辦理貸款之情節經核相符,足認其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此益證上揭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依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情形,應制作一式三份)、本票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印文確係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為,殆無疑義。而因被告於辦理本件購車貸款對保及交車之時均出現在現場,被告即難諉為不知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簽名)、印文之犯行,況證人丙○○既不認識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且係因友人「陳石定」之請求方答應擔任本件購車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再參以被告乙○○當時以「陳石定」之名義自稱,如非被告之因素,證人丙○○當無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之可能,益徵被告涉入上揭犯行之程度頗深,則被告辯稱僅受僱於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對於上揭犯行均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即與常理相違,顯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證稱:「(問:陳石定有無告知你,他以何種名義購買自小客車?)陳石定他告訴我他是跟甲○○合夥開設臻旺商行,以臻旺商行負責人甲○○申請購買車子。」、「(問:你是否知道陳石定購買0九二三-HB自小客車後做何用途?)因陳石定貸款沒有繳,我電話聯絡他車款沒有繳,車子目前在那裡,陳石定回答我說車子已經當給高雄當舖了,他不告訴我在高雄那家當舖。」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反面)、「(問:乙○○有無向你說車子典當在高雄?)有,後來貸款公司向我要求清償債務時,我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我要求說是在哪個當舖,我去贖回來,他也不願說,時間約在第二期時,當時他已避不見面,我是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他,他才接並告訴我上開事情。」、「(問:乙○○買車時如何向你說明?並要你當保人?)他說他用公司名義買一部小車,公司的負責人當第一擔保人,需要當地人當第二擔保人,我想金額不大,且是第二擔保人風險不大,所以才答應他。」、「(問:陳(錦村)當時向你自稱何人?)他自稱是陳石定。」、「(問:他有無說車子是誰要用?)他說他自己要用」、「(問:有無看過他使用過該車?)有,我去擔任保人,手續辦完後,在二、三天後拿車時我有跟著一起去,就是由他開走該車,且自稱甲○○之男子並未跟去。」、「(問:當時還有誰一起去?)還有湯鴻誠一起去,被告領完車後就開回台北,車子卻在林口附近爆胎,還打電話問我們如何處理。」、「(問:被告有無說自己與甲○○合夥開商行,而要用車才買該車?)他是有說和甲○○合夥開商行。」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經核與證人湯鴻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稱:「(問:陳石定有無購買0九二三-HB之自小客車?)有。」、「(問:他有否使用該車?)有。」、「(問:領車時你有無在場?)領車當時我不在國華路台朔汽車公司現場,但當天他領車後有開該車來找我,和丙○○一起過來,我有看到他使用該車。」、「(問:其他陳述或補充?)我知道確是陳石定,要買車之前他確有和一位自稱甲○○先生來找過我。」之情節相符(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又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取得上揭車號0九二三-HB汽車後,旋即逃逸無蹤,並未繳交任何購車之分期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林柏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顯見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二人確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卻以假借購車名義,使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俊汽車公司陷於錯誤,方將貸款撥入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富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戊○○交付上揭自小客車予被告至明。又衡諸常情,如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貸款尚需另一名連帶保證人,以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均同進同出,且依證人丙○○所言其二人間尚有合夥關係等情以觀,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大可請求被告擔任本件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須大費周章另由被告出面委請僅認識其假名為「陳石定」之證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以「陳石定」之名義自稱,係為掩飾其身分以利脫罪,而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為上揭不法之犯行甚明,此益徵被告確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為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揭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且負責聯繫貸款及尋覓連帶保證人等事宜,已如前述,其顯已就上揭犯行間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親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共犯所為之上揭犯行,負其責任。是縱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親為,而係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為,亦難據以否定被告因有上揭各犯行之犯罪動機,而確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僅憑上揭本票及私文書上並未有被告之筆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臻旺商行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暨約定書、購車預約單、臻旺商行甲○○名片、債務代償證明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冒用「甲○○」之名義,行使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辦理「臻旺商行」之登記,復持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富俊汽車公司辦理上揭貸款事宜,並推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本票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除蓋印「臻旺商行」外,並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偽造「甲○○」之印文,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偽造「甲○○」之印文,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後,旋即持交證人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資辦理上揭貸款及購車事宜,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並如數撥款三十八萬元予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富俊汽車公司,亦致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車號0九二三-HB之自小客車予被告乙○○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均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俊汽車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但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之貸款部分,當然亦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此部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以詐得貸款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簽名),進而偽造「甲○○」名義之本票(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之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二人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犯詐欺取財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之法益、以一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俊汽車公司之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各犯詐欺、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年三月四日起算),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利用購車貸款之機會違法,事後亦惡意不繳交貸款,其行為破壞經濟秩序,造成他人危害,又僅為個人私利而偽造有價證券,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共犯即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有,復係因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對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三項僅作文字上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舊法(詳後述),沒收之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惟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附隨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另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之簽名為真正,僅發票人「甲○○」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除去偽造之「甲○○」部分外,證人丙○○之簽名,仍屬有效,從而該本票就發票人丙○○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比較新舊法部分: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並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本件被告雖係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 本件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在刑法修正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莊嘉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發票人 │偽造之情形 │發票日及金額│ ├──┼────┼──────┼────────────────┼──────┤ │一 │本票 │「甲○○」 │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發票日期九十│ │ │ │ 丙○○ │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二枚 │二年十一月二│ │ │ │ │ │十四日(到期│ │ │ │ │ │日未記載)、│ │ │ │ │ │票面金額新台│ │ │ │ │ │幣三十八萬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日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 │備註 │ ├──┼────┼──────┼────────────────┼──────┤ │一 │九十二年│中國信託商業│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李阿│ │ │ │十一月二│銀行貸款申請│木」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十一日 │書 │於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 │ │ │ │ │(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二 │九十二年│貸款借據暨動│於該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一式三份 │ │ │十一月二│產抵押契約書│「甲○○」印文共計六枚(一式三份│ │ │ │十四日 │ │),於個別條款商議同意欄上偽造「│ │ │ │ │ │甲○○」印文共計三枚(一式三份)│ │ │ │ │ │,於借款人上偽造「甲○○」印文共│ │ │ │ │ │計三枚(一式三份),並於對保欄上│ │ │ │ │ │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甲○○」之│ │ │ │ │ │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三枚(一式三│ │ │ │ │ │份),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 │ │ │ │ │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三│ │ │ │ │ │枚(一式三份) │ │ ├──┼────┼──────┼────────────────┼──────┤ │三 │九十二年│汽車新領牌照│於該登記書之簽章欄上偽造「甲○○│ │ │ │十一月二│登記書 │」印文一枚 │ │ │ │十四日 │ │ │ │ ├──┼────┼──────┼────────────────┼──────┤ │四 │九十二年│本票約定書 │於該本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上偽造「│ │ │ │十一月二│ │甲○○」之署押(簽名)二枚及印文│ │ │ │十四日 │ │三枚 │ │ │ │ │ │ │ │ └──┴────┴──────┴────────────────┴──────┘